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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5-09 10:3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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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

为贯彻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规划与计划管理
(一)民航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中、长期规划由局计划司为主,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民航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由各单位计划部门会同财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本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资金总规模、投资方向和改造重点,编制本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规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民航局批准纳入民航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规划。
(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具备本《规定》所列的条件,经审批同意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计划后,方可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第74号文《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关于“各级计划机关从一九八六年起对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都要掌握起来”和本《规定》关于“各地区、各部门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的投资总规模,必须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之内”的精神,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计划管理。凡构成固定资产(企业单位为人民币800元,事业单位为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土建项目和设备购置计划,归口各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计划部门要根据实际需求和资金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根据《规定》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实行总额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民航局根据国家下达的更新改造的控制指标,批准和调整各管理局、省(区、市)局及各直属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年度计划。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及单台设备需按单项列入民航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年度计划,投资总额纳入民航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年度计划规模。计划指标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不得突破。人民币不足五万元的项目及单台设备,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计划,但必须严格按计划程序办理。
(四)利用各银行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项目,需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提出利用银行贷款的申请,报批的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或技术改造方案)的报告要附有当地银行的评估意见。民航局根据各银行安排给民航的贷款指标,经综合平衡,下达贷款计划。

二、项目的前期管理
(一)审批程序
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批。对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的审批,做如下补充:
(1)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或外汇总额在15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各单位负责编制,报民航局审批;初步设计根据项目复杂程度,由民航局或各管理局审批(在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时确定)。
(2)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或外汇总额在15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初步设计属各管理局本部及工厂、院校、卫生等直属企事业单位项目报民航局审批;属各省、区局项目由各管理局审批,报民航局备案。
(3)20万元以上或5万美元以上单台设备更新项目由民航局审批,列入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方可组织实施。
(4)技术引进项目所需外汇额度由民航局统筹安排计划。
(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部门:
1.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级计划部门审核。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民航局审核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2、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初步设计、小型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由各级修建部门审核;限额以上项目初步设计由民航局审批,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3.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年度决算;限额以上项目的竣工决算以及利用部门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引进的项目的竣工决算报局财务司审核。
(三)引进技术、设备除按上述规定审批后列入计划外,仍按原规定办理进口审查手续。凡属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技术引进项目及设备一律由各单位计划部门汇总,送民航局审核后报国家经委审批。
(四)分级审批的建设项目都要认真负责,概算投资要合理准确。如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或技术改造方案的10%,需报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三、项目的考核与统计、决算制度
(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工程决算,限额以上的大中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民航局审定,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限额以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分别由各管理局、工厂、院校、医疗等各主管单位组织验收,需民航局派人参加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视情况而定。
(二)项目开工后,要根据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逐月报送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年终报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完成年报和年度决算。
(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年终和竣工决算,报民航局审定;限额以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年终决算(必要的视情况编制竣工决算)报主管单位审定,送民航局备案;利用部门自筹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向民航局报送年终决算及竣工决算。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之义务的不当

秦昌东 陈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必要限制,《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告之义务不符合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违背,应当给予必要的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1〕2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7〕8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

第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用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适用以下范围:

(一)村内街道硬化,包括行政村到自然村或居民点之间的道路;

(二)村内小型水利,包括支渠以下的斗渠、毛渠、堰塘、桥涵、机电井、小型提灌或排灌站等的修建;

(三)村内人畜饮用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设施的购建、主管道的铺设;

(四)需要村民筹资的电力设施,包括村内街道照明设施的修建;

(五)村内公共环卫设施,包括村内垃圾存放点、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的购建;

(六)公共绿化,包括村内主街道两侧、公共绿地、公园绿地、公共闲散空地和村庄周围绿化;

(七)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

第七条 对大中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乡级及以上道路建设项目,教育、人口计生、优抚等社会公益项目,农村电网改造后的户外线路及设备管护与维修项目,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等村务管理项目,上级部门立项要求基层政府配套的项目,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村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项目,超过省政府规定筹资筹劳限额标准、举债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村集体积累或社会捐助兴办的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往年建设的项目,跨村建设的项目等不列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八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可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适当缩小为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

第九条 五保户、低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条 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包括筹资筹劳事项、投资预算、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及减免措施预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

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预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

村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一式三份报乡(镇)政府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认真整改,重新履行上报程序。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答复,方案由县、乡(镇)、村各留一份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筹施工的办法实施。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需要筹资筹劳的年度,所筹资金每人不得高于30元;所筹劳务每个劳动力不得超过10个工日。

对人口在750人以下的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按规定程序以及筹资限额一次筹集两年的资金,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行,第二年不准再筹。

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经全体村民表决同意后,可以实行一次议事,按筹资限额一次筹集两年的资金,并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六条 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并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分发到各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筹集的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农闲期间使用,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

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为每个工日20元。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对筹资筹劳的筹集、管理使用及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本级扶持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审核管理办法制定。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或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可以联名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以及各级政府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