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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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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软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贷款是指开发银行以较低的利率和长期优惠的方式发放的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软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软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软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产权股份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第六条 开发银行软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主要包括:
(一)少数亟需扶持、政策性很强的项目;
(二)长期使用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而现在又无新的财政性资金来源的行业中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参股、控股需要软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国务院确定给予贷款支持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发放软贷款:
(一)地方建设项目;
(二)小型建设项目;
(三)已配置了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及其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五)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国家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抵押、质押担保。
第九条 对一个建设项目发放软贷款的数额一般应控制在开发银行对该项目承诺贷款总额的2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软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参与对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并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贷款项目纳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使用软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时间。
软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六条 软贷款实行优惠贷款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七条 软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八条 软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九条 软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到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或者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使用软贷款,必须按照国家及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对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采购实行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收取燃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今年来,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大幅上涨,拉动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造成航空公司运输成本明显增加。为适当缓解航空公司成本增支压力、促进航空运输业健康发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决定在航空公司加强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出台扶持措施消化部分成本增支因素的基础上,自8月1日起恢复对国内航线旅客运输收取燃油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国内航空公司在国内航线(不含内地与香港、澳门航线)收取燃油附加,以航段为单位定额计收。
二、根据近期航空煤油出厂价变动情况,燃油附加收取标准核定为: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2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40元。
三、燃油附加在旅客购票时与票价一并收取,项目代号“YQ”及标准在客票上单独标示。
四、燃油附加执行期限暂定为200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以航班时刻为准。已提前购票的旅客不再补收。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和市场的监管,依法及时查处航空公司违反现行票价政策、擅自提高燃油附加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总 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有计划地筹集和合理的分配,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决算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发展经济、广开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总预算、总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对总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总预算、总决算草案和组织督促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预算、决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第七条 预算、决算每一预算年度编制一次。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预算、决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八条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体制进行编制。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于预算年度之前部署、编制。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事业企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搞好预算草案的编报汇总,综合平衡,按规定时间编制。
第十条 各级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和所属下级的预算、决算汇总组成。
在总预算、总决算中,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列。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由其直属各部门的预算、决算及所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企业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其直属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单位预算、决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与预算、决算有关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预算、决算包括收入、支出两部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预算实行复式预算制。即分别编制经常性收入支出预算与建设性收入支出预算。
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来确定。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第十三条 经常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地方各种税收收入;
(二)地方企业上缴利润收入和中央企业的分成收入;
(三)预算调节基金收入;
(四)上级财政对本级财政固定补助收入;
(五)下级财政固定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上年本级财政给余、结转;
(七)其他收入。
经常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业、交通、邮电、商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
(二)抚恤、社会救济和城镇知识青年安置费支出;
(三)行政、公安、检察、法院和民兵事业经费支出;
(四)价格补贴支出;
(五)少数民族机动费支出;
(六)预备费支出;
(七)上解上级财政支出;
(八)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建设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经常性收入结余;
(二)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各项建设性税收和费用收入;
(三)专项基金、专款收入;
(四)发行建设债券收入;
(五)其他收入。
建设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基本建设支出;
(二)企业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支出;
(三)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支出;
(四)地质勘探费支出;
(五)支援农业生产支出;
(六)城市维护建设支出;
(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支出;
(八)商业简易建设支出;
(九)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及其事业经费、科技经费的支出预算,在财政增收的基础上,应高于上年的预算数。教育经费支出预算,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建设性预算支出,应当增加农业、能源、原材料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投入。
各级预备费按本级支出总预算的1--4%编制。民族自治县的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十六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行政区、本单位预算收入、支出的真实情况,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科目内容完整,数字准确。不准隐瞒收入,虚列支出,也不准虚报收入,少列支出。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决算草案,财政部门有权作出调整。

各级总决算草案应当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决算草案,上级财政部门有权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草案报告,应当详述预算指标的依据、收支增减的原因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各级决算草案报告应当详述当年预算执行的结果,分析预算指标完成或者未实现的原因。
各级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科目,编制预算、决算表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各级预算、决算草案经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3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20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召开前20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草案的初审工作,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编制情况的汇报;
(二)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预算、决算草案的意见;
(三)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决算草案初审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10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报告。代表大会对报告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就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就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修正案,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们审议的意见,拟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表决通过。
决算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交审查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预算部分变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预算,不能超越权限作出减收增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出现减收增支时,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收入和紧缩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严格执行预算,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各级金库的管理。各级金库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非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金库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动用非本级金库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管理体制规定办理。一切有缴纳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将缴纳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预算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计划和用款进度分次拨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市、县采取减税或者免税措施,按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的执行过程中,应当按时准确地编制执行预算的会计报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委员、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委员进行调查。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部分预算、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是为了预防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支出需要而设立的。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预备费的动用,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地方各级预算的执行。财政部门应当把执行预算的会计报表分别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期内,遇到重大事件发生、重大方针、政策的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的影响时,可以对预算作出部分变更。地方各级预算变更达到下列幅度之一,必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财政支出超过预算总额3%以上;
(二)财政收入低于预算总收入3%以上。
地方各级预算变更未达到上述幅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但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预算部分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0日提出预算变更议案。
预算变更议案应当提出预算变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增加支出的变更,必须有相应的增收来源。减少收入的预算部分变更,应当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三十九条 部分预算变更议案,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初审,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议案,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追加或者追减,预算的划转或者代编预算而引起的预算变动,专项结转,科目调剂等,不属于预算的变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或者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的违法行为: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的;
(三)隐瞒、分割、转移、截留预算收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应上缴税利的;
(五)越权自行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六)积压、占用预算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擅自退库的;
(八)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把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规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违法单位提出警告,并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追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