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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分析比较/林承铎

时间:2024-07-07 18: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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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实务与法律的分析比较
(Mainland’s New ?Security Law?and it’s compare with the Taiwan Region’s relate affairs and statutes.)

林承铎 台湾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Lin ChengTo(Taiwan),Peking Law School Doctoral)

关键词: 新《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制度?比较法?证券?公司债
(Key Words: New ?Security Law???Security Exchange Law?? System? Compare Law? Security ? Corporation Debts)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新《证券法》当中,标志着中国实行市场经济的脚步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在此次修正当中加入了相当多的制度与规则,本文就海峡两岸的证券交易制度作一比较,并且,将针对这次修正案当中较为重要的修改以及增加的部分进行逐一讨论,以供读者参考。
(Abstract: The Amendment of the new ?Security Law?published at October 10th, 2005. It means the China’s Marketing Economic reaches another top, during the Amendment, there are so many systems and statutes applied. We focus on Mainland and Taiwan’s security exchange system’s compare and we will discuss the add and amends systems and statutes for readers.)

前言:
2005年10月2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并且于同日公布,该法将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同时间通过并且同一时间即将实施的还有新《公司法》,这些法令的修改标志着中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当中,越来越重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尊重市场主体的自治地位,从而为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的活动当中指出一条明确的规范道路。对于证券市场在经济活动关系当中的地位来说,台湾学者认为证券市场是国民储蓄与生产资金相结合的枢纽,政府为了加速经济发展、促进资本形成、提高国民就业等制定证券交易相关立法,而证券市场也是工商企业界集资的摇篮,也是一国经济的橱窗。①所以,企业在获得足够资金之后,才能拓展厂房,进行相关投资建设,所以,中国在实行开放的市场经济当中,证券交易也被视为一种相当重要的融资手段,准此可知,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之健全息息相关,有如车之两轴,密不可分。观诸现今社会主义国家也积极设立证券之资本市场,以发展经济,可以得到相当之证明。②同时,祖国大陆学者也认为:证券是资金融通主体之间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直接资金融通的工具③。于是在祖国大陆新《证券法》公布的同时,对于法学界来讲也应当进行相关的讨论,本文将就修改、增加部分进行整体浅析。
这次修改当中增加或删除的内容是:
一、 保荐制度的确定
新《证券法》此次修订当中增加了保荐人制度,实行此项制度之后,整个股票在进入市场的时候会比较的健康,对于投资人以及交易安全来看,会比较的有保障。之前的做法是,想要发行股票的公司直接面对行政机关,公司直接提出申请,直接面对证监会,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办法去实际评估公司体质的好与坏,所以在新《证券法》当中设立保荐人制度有其价值意义,当然,保荐人本身也有资格限制,台湾地区当中规定了保荐人就是两家证券承销商,现在新《证券法》第12条当中也是规定了需要证券承销商来担任保荐人,这样一来,在证券交易的市场准入部分多了一道门槛,目的是让证券市场能够尽可能的体现交易安全并且跟国际接轨。

二、 招募资金的监管
新《证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对于公司在进行资金招募之后,假使要变更资金用途的,监管主体由过去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改由股东大会这样的一个多数投资人的组合体来进行监管,这样一来,当股东在将资金投入公司之后,能够允许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为了自身的发展需要而妥善运用资金,另一方面,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监督和决定这项投资的去向。当然,投资者在保障自己投资收益的前提之下,也会希望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能够获得妥善运用而尽力监管公司资金的去向。之前的操作模式当中,公司当中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利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公司实际资金运用方向存在监管上的困难,而导致公司资产被掏空,损害了股东权益的事件在过去十年的股票市场当中屡见不鲜。现在,交由投资者自己监督资金去向,较为合理。

三、关于公司债的规范问题
新《证券法》当中多了很多解释发行公司债的部分,以前上市公司并没有善用金融衍生的工具来发行公司债,而公司债这样一种金融衍生的工具,以前的操作手法是上市公司只懂得将股东的投资挥霍殆尽,后来为了弥补资金缺口又去外部借款,并且用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来募集资金以填补漏洞。现在由股东大会来监管所募集资金的去向与用途,这样公司股东比较具有主动性,并且明白他所投资的这家公司的体质是否健康,实时的制止违法事件。发行公司债的必要条件以前比较模糊,甚至没有规定,也就是说,以前上市公司只要透过专业人士在市场发行公司债就可能会有盲目的投资者去收购,这种方法很容易募集到资金,但是之后上市公司可能会把资金用于各项债务漏洞的填补,最后导致公司倒闭或营运不善或体质不好,新的《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募集公司债的比例以及条件等等,要求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必须均衡才能发行公司债。而实行细则由国务院来制定,避免资金被非法挪用。

四、 保荐人的推荐门槛
新《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不满百分之七十者,视为发行失败,以前证券承销商代销股票时,没有门槛,很可能对于一支新的股票在市场接受度不高的情况之下,仍可以允许该股票上市造成股权过度集中的现象,不利于股权分散的目标,新《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原因是,之前公司若想要上市,则会找到证券公司帮助发行,以前没有门槛限制的时候任何公司的股票只要通过国务院证监会的审核都可以上市发行,现在规定了门槛之后,证券公司会谨慎选择公司来作为其发行的标的,因此,证券公司假使发行某家公司的股票没有达到百分之七十时,则证券公司就必须要承担风险,那么证券公司在挑选未上市的公司而准备为其发行股票的时候,会更多的考虑到该公司的市场接收度,保障市场的值与量。
五、 设立交易市场多元化的法源
新《证券法》第三十九条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将来的其它种类的交易市场开辟而订立的法源依据,为了将来可能的黄金期货交易市场,有价金属还有农产品以及能源等商品期货之交易设立法源依据。国内的金融业的人员与水平可能还有待加强,目前香港地区与新加坡金融衍生性商品的操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在亚洲来讲,占据领先的地位,但是中国在参与国际的金融市场上,尤其是亚洲的经济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所以,在逐步完善的证券交易市场当中,中国的金融衍生性商品有预先设立法源依据的必要,但是,最主要的目标还是提高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近期出现的"国储铜事件",中国国家储备局在伦敦证券交易所的铜期货中作空而被套牢的事件中可以看出,国内对于金融衍生工具的操作水平方面仍然有待加强,不能一直在市场交易当中屡屡失手,发生类似"中航油事件"或是"中储棉巨亏"等事件。④
六、 竞价方式的规定
新《证券法》第四十条给了国务院一个权责对于竞价方式可以依据事实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改变,过去只有固定的采取集中方式来进行竞价,现在可以拥有较多的弹性变通方式,采取更为灵活的竞价方式,例如规定了对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给出一个法源依据。

七、 利益回避制度
新《证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利益回避制度,对于参与该公司发行股票的人员等不得买卖其参与发行的股票,过去的《证券法》规定的相对比较笼统,也没有规定时间与期限,所以,经常会有相关人员钻了法律的漏洞。现在规定了利益回避制度,对于相关人员有一定的期限与时间限制,更能够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八、 归入权制度
新《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新加入了公司归入权制度:法律对于公司经营者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等规定了公司的股票在出现价格异常状况的六个月之内所买卖自身公司股票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以前没有此项制度的时候,公司经营者可以凭借对于公司的经营过程较为了解,而在股票市场当中赚取差价获取不当利益等,对于股东来说相当不公平,甚至损害了股东的权益,所以,此项规定实施之后,则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来彻查相关价格异常等事件,并且董事会应当在三十天内执行这项要求。过去因为大股股东把持董事会,因而导致小股股东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现在小股股东可以在发现状况之后,要求董事会及时进行查处,假使董事会有可能因为被大股股东把持而损害小股东之权益之时,则小股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九、 退场机制
新《证券法》五十五条与五十六条当中新增了上市公司的退场机制,体现出证券法的进步,过去在台湾地区一家茂矽公司曾经在财务杠杆操作上风光一时,后来也是因为财务操作不当而使股价跌至谷底,该公司因为财务操作而负债累累,股票面值最后只剩下几块钱的价格,虽然价格相当惨淡,但是缺乏有效的退场机制所以导致该个股仍然挂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导致公司股东权益遭受到损害,现在此项制度规定,公司在发生财务状况之后就必须暂停交易或者下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介入调查并执行权力。保护投资人与保障交易市场的健康与活络。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当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有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命令时,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命令该证券交易所停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或终止上市。

十一、可转换公司债
新《证券法》五十八条加入了可转换公司债的制度,该制度明确了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将其债权转为公司的股票或股权有利可图的时候,可以允许债权人自由决定是否将公司债权部分转换为公司股票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这样的公司债仍然必须经由保荐人推荐才能够发行上市。
其次,在新《证券法》六十条规定了公司债的退场机制,一旦发现公司体质有问题的时候就必须暂停交易公司债。这样的措施目的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十二、股票上市失败后的复核机制
新《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当中加入了过去所没有的复核机制,规定了在证券交易所当中设立证券复核机构,对于证券交易所做出不允许该公司股票上市决定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过去的操作方式是证券交易所一旦作出了决定之后,则公司并没有申诉之管道,现在,有了复核机构之后,给公司提供了一个申诉的机会,以达到公平的原则,避免证券交易所的专权。

十三、收购机制
新《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当中规定了合法收购上市公司的时,其收购股份若是达到了百分之五,则应当在三天之内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但是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了比例是百分之十,并且比大陆新《证券法》多了一项规定,也就是强制购买人必须在超过百分之十的标准时,必须向主管机关告知其资金的来源,方便公司有一个转圜的时间,并且让公司有一个先期的准备工作,使公司能够知道前来收购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背后的资金来源,避免恶意的收购,这样的制度与规定目前在大陆新《证券法》当中仍然没有规定。
其次,新《证券法》第九十七条新规定了上市公司在完成收购之后,假使有变更公司实体形式的情况产生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变更为相应的公司形式。另外,在第九十八条当中还规定了收购人在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之后,收购人所收购的股票所禁止转让的时间由过去的六个月增长为十二个月,增加期限的目的就是要避免短线交易,维持公司的股权稳定。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开阳县、修文县的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辖区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设立的银行专户,按栋设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商品房屋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规定归集:

(一)房屋出售时,购房人应当在交纳购房款的同时按以下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1、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2%缴交;

2、非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1%缴交;

(二)未售出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该楼盘平均售价和前项标准垫付;

(三)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购房人未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

1、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4、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低于本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规定代收并存入专户。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为收缴,在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时将所代收和垫付的维修资金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办理维修资金代管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代管和监督使用手续。

第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维修管理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归还。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害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个人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1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负责组织业主续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业主续筹。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需使用维修资金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及预算;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凭合同办理维修资金的监督使用手续;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经需维修部位或者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全体业主同意后,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经全体业主审议通过后组织施工单位维修;

(四)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完工后,经有关专业机构检测合格,由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结算审核后,凭检测合格的相关手续及结算书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监督、查询。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资金收支表。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程序及业主查询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物业管理资质管理权限,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避雷装置、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对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住宅建设,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物业管理行业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新时期。房屋售后的维修与维护亟待规范,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是物业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制定一部符合本市实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对保障住宅售后的维修维护,保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显得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2、《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3、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1999年6月,市房管局开始对本市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情况进行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借鉴了部分省、市关于维修资金管理的经验,并根据新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于2003年拟出了《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初稿。又经近一年的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复修改,并征求了市财政、价格等部门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商品房屋中住宅、非住宅等各类房屋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住宅缴交比例是依据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将住宅的维修基金收取比例拟定为2%的规定拟定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损耗较住宅大实际情况,维修资金的缴交额应当适当高于住宅的缴交额,但因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价值较高,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应当适当低于住宅房屋的比例,《规定》将非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比例定为购房款的1%。鉴于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情况较复杂,且建设部正在拟定相关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维修资金的代管



《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其依据为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第十条。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小区业主众多,全体业主难于同时行使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权,因此,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及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作为代管单位,代为管理维修资金。



(三)关于维修资金的使用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维修资金的每一笔支出都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并规定了严格的审核、监督程序,以保证维修资金的使用做到专款专用,确保维修资金的安全。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



《规定(草案)》第十四条设定的关于挪用维修资金的处罚,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设定的;第十五条设定的关于售房单位违反《规定》第五条所设定的罚款处罚,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本省地方政府规章罚款处罚的设定权限而设定的。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国家财产和收益不受损失,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禁止转租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境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凡改变公有住房用途,以其开办第三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审批、合理使用、服从管理”的原则。凡座落在繁华地段和商业区内的临街一层公有住房已改作第三产业用房的,产权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通过商业街整体改造,对住户予以调迁安置,腾空住房统筹改建,以利于多行业、多门类、多功能商业区的形成。


  第五条 改建公有住房为第三产业用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损害房屋使用寿命。
  (二)不影响产权单位修缮房屋。
  (三)不影响相邻居住环境。
  (四)不影响交通、消防、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损坏市政设施,不毁坏树木草坪和绿化设施。
  (五)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第六条 凡将公有住房改为第三产业用房的,使用人均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产权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改变用途后的租赁合同。
  (三)持租赁合同,报市房产局审批,凭审批证件分别到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件,领取营业执照。
  (四)使用人需要改变住房原有格局、拆改门窗、增添设施、装修门面等,应在提出书面申请时,同时提交改装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论证审批后,统一由产权单位改装,并向使用人合理计收费用。禁止使用人自行施工改装。拆改水、电、煤气、暖气设施,须按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后,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产权单位按月征收。其中土地收益金由有关部门按房屋租金全项因素构成比例评估后,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市中心和商业繁华区(地段)的房屋,可实行公开招标租赁。
  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年初会同市物价部门按地区分类核定一次房屋租金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之日起,使用人须按新的房屋用途及有关规定,缴纳水、电、煤气、暖气费用。


  第九条 凡改建装修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使用人均须向产权单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额按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地区类别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元,由产权单位专户存储。使用人歇业或迁出时,对经批准的改装设施不得拆除,产权单位不予补偿。违者,产权单位按房屋设施的损坏程度,从保证金中扣缴相应的经济赔偿费。使用人歇业,经履行有关手续后,退回保证金。


  第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使用人与产权单位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议租金。使用人如歇业或迁出时,应提前一个月到产权单位办理退房手续,解除租赁关系,自下月起,按民用住房标准征收租金。否则,仍按市场调节价格计收租金。


  第十一条 使用人利用或借助公有住房主体建筑的外通廊、门斗及其它附属设施从事经营的,视同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经营场所,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用途或私自转租、转让、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将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的,必须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补签租赁合同,重新履行审批、发照手续,并按市场调节价格缴纳租金。否则,按上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利用其它公有房屋开办第三产业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