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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还是承揽/田永伟

时间:2024-05-28 17:2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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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法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

王冠华


【法律咨询话题】

前日,接一位张姓的先生来电进行法律咨询,称其所住小区还有5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期满届至,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是有偿续期还是无偿续期目前国家法律和政策上有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是有偿续期,要交多少钱?怎么个办法?

【王律师答复】

首先,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目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范在处理上规定不一,需要有权机关予以明确的法律解释。

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问题,最早做出规定是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国务院令第55号,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第12条规定了居住用地的法定最高年限为70年;该《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依此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法律后果是:不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消失,而且业主房屋所有权都将由国家无偿取得。笔者认为,《条例》第40条由于过分着重于维护土地所有人的利益,与侧重保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各国通例不合,亦有侵犯业主房屋所有权的私权之嫌,自出台后,一直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和诟病,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条例》第4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1994通过、2007年修正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综合《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来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经历了由申请续期至自动续期这样一个立法过程,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就现阶段而言,应遵循《物权法》“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之规定,但是,如何续期,是否为无偿续期,或者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物权法》并无相应的具体规范。

从目前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社会公众普遍要求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续期。但是从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法理基础以及法律实践来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自动续期应当为有偿续期。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立法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如何自动续期、是否有偿续期的问题,其解释权限属于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的自动续期应当为有偿续期的法理基础。

从法理角度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本质上属于取得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因而应该遵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原则实行有偿续期;从法律性质上看,由于我国住宅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地上权。所谓地上权,是指土地使用人通过租金形式取得利用他人土地来建房或种植的权利。由于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缔结地上权契约时有关于地租的约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当然也顺理成章;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亦是防止土地资源占用不均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最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可借鉴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和做法。

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的缴费标准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政府制定的基准地价缴纳;二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的基准地价下浮一定比例缴纳;三是主张按续期时同类地块的市场价格缴纳。

笔者以为,确定有偿续期的缴费标准,既不能设定过高以致土地使用权人负担过重,影响社会稳定;又不宜设定过低以致形同虚设,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鉴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往往属于“居住有其房”的情形,基于住房保障的需要,宜参考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和做法;在具体申请续期时,应视自住、房屋转让、抵押或出租等不同情形有所区别,以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

第一,参考目前有关公租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规定确定补缴标准。上述相关参考规定主要有:

⑴1999年7月20日《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第2条第1款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⑵2003年8月14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第9条规定,“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此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也制定了一些实施细则或规定,在缴纳标准上有所扩充,如2001年1月7日《山东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理的若干规定》(鲁财综字[2000]10号)第2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具体可采取以下两种计算方法:其一:购房者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上市房屋所在区域基准地价( 元/平方米)×上市交易房屋面积(平方米)×建筑层数修正系数×土地使用年限系数×10%,其二:对于房屋座落地段基准地价尚未确定的,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暂按出售房价款1%-3%的比例计算确定;2004年3月22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问题的通知》(豫财综[2004] 24号)第1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缴纳比例为当年基准地价的5%,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基于上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续期时,国家可以规定按照房屋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缴土地出让金,也可以按照原购买的房屋价格的一定比例收缴土地出让金;在缴纳比例标准上,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大众承受能力相适应。这种做法一方面就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不为社会大众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与现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政策相协调。

第二,要统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期限,以确保同一宗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保持相同的期限。

第三,在业主申请续期时,要视自住、房屋转让、抵押或出租等不同情形有所区别,以使续期政策具有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对于自住房,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暂时可不规定其房主申请续期的积极作为义务;但当住宅转让、抵押或出租时,就宜规定房主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准许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当然,对于期满后主动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续期的,应持积极鼓励的政策。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
13810112545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演讲稿

目录
第一部分 展会,想说爱你不容易
一、 我爱展会
(一)参展商将和客户进行面对面的交流,而这种交流可以节约30%的经费
(二)加速了整个销售过程,降低回访率40%
(三)是企业进行产品交易重要环节与场所
二、我怕展会
(一)参展方怕展品被仿制
(二)办展方怕展会被克隆
(三)服务方怕展位设计被模仿
三、我更怕国际展会
(一)开展前展品被没收
(二)展会中展台被查封
(三)参展商在法国被抓
(四)我们被国外拒绝
四、展会侵权都是知识产权惹的祸
(一)展会上知识产权为什么容易被侵权
(二)展会上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危害
第二部分 展会有关的知识产权介绍
一、展会中那些知识产权会遭侵权
二、展会中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
(一)商标侵权
(二)专利侵权
(三)著作权侵权
三、商标介绍
(一)什么是商标
(二)商标的功能
(三)商标的主管部门
四、专利介绍
(一)专利有那些
(二)专利具有垄断性
(三)那些专利容易在展会被侵权
五、著作权介绍
(一)著作权包括那些
(二)展会中那些著作权容易被侵犯
(三)著作权主管部门
六、商业秘密介绍
(一)商业秘密包括那些
(二)那些商业秘密容易在展会被侵权
(三)商业秘密主管部门
第三部分 展会知识产权带来的新问题
一、政府对展会知识产权极为重视
(一)政府颁布法律保护展会知识产权
(二)制订保护纲要,打击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蓝天行动)
(三)政府指导企业保护展会知识产权
(四)为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开通“执法快车道”
二、对参展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国内展会对知识产权有严格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