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一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三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以及不按规定签定治安责任书,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
李 刚
内容提要:本文指出了中国传统税法学理论与实践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即过分强调税收与税法的“义务性”与“无偿性”的特征,为了与之形成对比,作者主张借用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学说“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以其合理因素——“契约精神”为支点与核心,对我国传统税法学理论进行全面的反思与重构,在其中贯彻契约精神的具体体现,即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并以此初步构建了我国现代税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
主题词:契约精神 公平价值 平等原则 税法之现代化
引 言
税法学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还是一门比较年轻的学科。即使是美国、德国等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较发达的国家,将税法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和教学,一般说来也才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日本,对税法的正式研究则始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①而在新中国,法学研究自二十世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发展时期。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发端,至今也不过十五、六年的时间;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亟需改进之处。②
纵观新中国税法学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是与“阶级斗争”、“强制”、“义务”等名词和观念紧密相连的,由此这些名词和观念亦进入税法学理论,成为其内在的、被认为是完全合理的本质因素,进而影响乃至主宰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方方面面。此其一。其二,税法学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研究。时至今日,在新中国建立和发展以“公平、自由和效率”为内在理念和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税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由于上述两大根本原因而有陷入难以为继之虞,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至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
一、契约精神——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支点与核心
(一)契约精神
虽然已有不少税法学者对西方的税法理论和制度作过介绍和研究,谓之“借鉴和参考”。但多数仍然只是制度层面上简单的“移植和借用”,并未从深层次的理论角度去考察西方税法理论的合理性,进而以此反思我国税法基本理论的不足和欠缺之处。笔者经过认真、慎重地比较研究,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税收理论──如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等──中的合理因素,来修正、完善我国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合理因素,概言之,即为“契约及契约精神”。
“契约精神来自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一种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民主精神”。③契约及其所内涵的契约精神,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最佳体现,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灵魂”;其对“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追求,恰恰可以弥补传统税法学理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义务性”等观念所导致的不足和欠缺,不仅可以改善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对立的局面,而使之趋向于和谐一致,还可以赋予税法学理论在跨世纪进程中为适应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变革而必备之调适能力和创新性。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法学现代化的大背景中,以“契约精神”为支点和核心,反思和修正我国传统税法学理论,可以为我国税法之现代化提供一条理论上可能的途径,或者至少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税收与税法概念新说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原初状态下的人们相互缔结的契约;当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产生以后,人民与国家又缔结了一个规定彼此基本权利义务的契约,这就是宪法,其中有关税收的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契约”。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税收是人民获得国家保护所应付出的代价;国家征税和人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通过这种“自愿”进行的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公共需要论则认为,由于人民对“公共物品(或服务)”的需要——“公共需要”无法通过“私人生产部门”来满足,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作为集体的代表来承担公共物品生产者的责任,其资金即通过税收制度来筹措。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虽然,马克思也指出“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即税收——引者注),又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④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纳税人和国家在某种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对应。但是,在过分强调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强制性”和“无偿性”特征的情况下,纳税人的义务被“充分”强调,而与其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国家的“义务”被弱化,甚至忽略;导致了在税收活动中纳税人与国家(及其税收征管职能部门)法律地位的极度不平等。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马克思主义税收学说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其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贯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进而将税法概念定义为: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过程中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等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
上述概念与传统税法学理论相比,简单来说,至少具有如下三点不同:(1)涵盖了三方主体,即人民、征税机关和国家,并且突出了“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2)表明了税收的两重目的,即其直接目的是“形成国家财政收入”,而其根本目的则是“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税法则是这双重目的得以实现的有效法律保障;(3)强调了人民纳税必须“依法”且仅“依法”而为,内涵了“税收法定主义”之因素。
(三)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契约精神的体现
契约精神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包括了自由、公平和人权等价值内涵。由于前述原因,传统税法学显现出“不平等”、“强调义务”等明显表征,对税法之本质偏差较大,故笔者提取出契约精神内涵中对传统税法学具有根本改良意义的公平价值加以探讨;而公平价值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平等原则。
税收活动与国家的产生相伴相随,并且直接涉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人民和国家之间其他的行为相比,税收或税法对契约精神的贯彻应当更为直接和深刻。我们可以借助几乎涵盖了税法主要特征及内容的“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模型”⑤来探求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
笔者将税收法律关系概括为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④)、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④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下面,笔者就上述四种税收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其中的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
1.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就已经是对传统税法学认为的“纳税人又称为义务主体,征税机关又称为权利主体”观点的突破。纳税人因其公法上债务的清偿——纳税,不仅享有要求查询和对纳税信息保密等程序上的权利,还享有因还付金、超纳金和误纳金而产生的还付请求权等实体性权利;征税机关同时也就负有相应的程序义务和实体义务。
既然是一种(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其具有公法性质,但也不可避免地内涵有“平等”的因素。但是到此为止,我们只是解释了税收法律关系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平等性,至于其本质上的、深层次的平等性,还有待于笔者在税收法律关系的第二层次上阐明。
2.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在日常的税收活动中,如果不考虑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的话,税法的行政法属性更为明显。而在行政法领域,早就有学者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质疑,⑥主张应当“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⑦;甚至已有学者直接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理论尝试。⑧
实际上,行政法学者的讨论对我国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也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向“服务与合作”观念的转变同时也说明了在行政法领域引入“契约精神”的可能甚至必要。有的行政法学者就论证了“行政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⑨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精神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而且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也体现得最为充分和浓重;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可变性需求,随着契约原则的普遍贯彻和契约精神的扩张,通过“社会合意”建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⑩毋庸质疑,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也属于为契约精神所渗透的范围。
3.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它是指不同的主权国家之间就国际税收利益进行分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对于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类型中,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从形式到内容体现得最为明显。首先,参与分配的各个主权国家的地位是互相平等的,其税收管辖权是相互独立的;其次,法律关系的各方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后,各方达成合意,签订条约或协定等具有国际性的“契约”,彼此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实,不独国际税法领域内如此,国家“也是世界社会经济这一最大契约关系中的一个部分”11,也是按照具有契约精神的平等原则来处理其相互之间事务的。
4.税收宪法性关系。它是指人民(纳税人的代名词)与国家之间就税收的宪法性条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宪法性税收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就征纳税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契约”表现形式。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这一形式在宪法中的最佳表述就是“税收法定主义”。
概言之,人民根据宪法性税收条款,同意并实际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给国家,正是为了使国家(通过政府)能够运用集体力量来保护人民所有的更为重要的其他权利;而人民实际上在因这种保障而产生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状态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补偿——即获得了公共需要的满足,并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人们原本是分别运用自己独自的力量来专门保护也只能保护自己的,这部分力量成为人们必要的利益支出的一部分,但这种保护并不一定就是有效的;税收使得人们用于自我保护力量消耗的那部分利益集中起来汇合成为集体力量;更何况,这一集体力量还发挥了远远超过“保护”的作用——即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来源。因此,集中起来的资源就比分散于纳税人手中的资源能够得到更充分、有效地利用。税收的交换学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纳税人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根本内容就在于: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涵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分别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
二、中国税法之现代化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是在中国法制之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谓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的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过程;简言之,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法治”(rule of law)的实现。因此,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简单来说,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Tax Law)的实现。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在理论基础方面,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与国家意志论和国家分配论的有机、合理结合为基础,形成从规则注释到原则分析、再到价值研究的完整的基本理论体系;(二)在思想条件方面,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税收法治”的实现创造人文环境;(三)在立法保障方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立法基本原则,并坚决一以贯之;(四)在制度运行方面,实行包括上述三方面内容的依法治税;(五)在最终目的方面,实现“税收法治”的状态。
中国税法现代化的模式属于应激型,即一个较落后的税法系统受较先进的税法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该税法系统由传统向现代演进的过程。其推动力量来自对社会契约理论中合理因素的参考和借鉴,并以此对传统税法学加以反思与拓新,从而指导对税法实践的修正与完善;这其中,传统税法学理论得以在跨世纪进程中嬗变、革新,进而发展为现代税法学的支点和核心,就是“契约精神”(Spirit of Contract)。
(一)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中国税法现代化的实质内容
如果用最精练的一句话来概括“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实质内容,那就是“通过依法治税,实现税收法治”。笔者认为,在贯之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的现代税法学的基础上,可以将依法治税定义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2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但在一般意义上而言,“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不过是同一命题的两种叫法。
值得注意的是,已有学者对所谓的“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事实确实如此,在传统税法学的理解之中,“依法治税”只是指“征税机关(税吏)通过‘税权’来治理纳税主体,使之依法纳税”,同时淡化或回避“征税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征税”的问题。然而,依法治国的实质乃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呢?因此,这些学者才指出:“‘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14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上理解的纳税人)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
然而,在现代税法学的公平价值理念指导下,不仅征纳税活动是基于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主动作用而产生的,而且在包括依法治税在内的几乎所有税收活动中,人民都是最重要的主体,起着主动的作用。实际上,征税机关本身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自1998年开始,从国家税务总局至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年例行的“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开始提出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的口号。当然,从口号到行动还需要不断的、切实的努力,否则就只是又一个“迷惑”纳税人的“障眼法”。
(二)税收法定主义——中国税法现代化的立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