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7 02:2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药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1997年7月31日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交易会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交易会秩序,促进药品流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交易会是指供方多方参加的,以药品为交易对象,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为主要内容的会议。
第三条 药品交易会交易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药品交易会举办者应以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为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性和地方性的药品交易会。

第二章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
第七条 药品交易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药品交易会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
(二)负责药品交易会的审批;
(三)负责药品交易会的收费标准、预算、决算的审查;
(四)监督检查主办单位和药品交易会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和药品交易会的交易秩序,并受理药品交易会的投诉;
(五)负责本办法的执行。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办单位的条件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主办单位按照承办单位的条件确定承办单位并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承办单位对主办单位负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负责组织、筹办药品交易会的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申请,制定具体落实方案,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二)督促承办单位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通讯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维护药品交易会的秩序,负责有关信息的发布,提供信息服务;
(四)负责会议的交易、财务收支、预决算执行等情况的总结并报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二)具有相应的主办药品交易会的机构、人员以及规章制度;
(三)具有主办大型交易会的组织能力和经验。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及药品交易会纪律,设立管理机构,加强对药品交易会的管理。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会企业一视同仁,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当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不得将药品交易会再委托其他单位主办。
主办单位可以委托承办单位承办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是主办单位确定并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承办药品交易会会务工作的单位。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会议组织能力;
(二)为国有大、中型医药企业;
(三)所在城市基础设施完备,能够提供会议必需的交通、通讯、食宿等条件;
(四)会议预算合理、可行,收费合理;

第三章 药品交易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全国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跨省区域性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会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主办单位邀请的参会企业所属地区超过全国5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由主办单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交易会由主办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药品为目的的交易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举办,应接受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药品交易会必须在批准的起止时间内举行,超出起止时间的无效。

第四章 药品交易会规则
第十九条 参加药品交易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参会企业资格的审查。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药品交易会内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售“代表证”或其他方式使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和组织参加药品交易会。
第二十一条 药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缔药品交易会场内及周围的各种违法交易活动,规范药品交易会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药品交易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入药品交易会进行药品交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出交易会,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出售“代表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三至五年的主办、承办药品交易会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药品交易的,其药品交易部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包装材料交易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农工综合体经济与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农工综合体经济与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农工综合体领域里的双边合作有助于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署的经贸合作关系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科技合作协定的条款;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两国间的农工综合体领域里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和各方的国际义务,开展经济与科技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领域里开展合作:
  (一)植物栽培:互相利用遗传资源进行育种、良种繁育,运用先进工艺种植农作物;
  (二)畜牧和饲料生产,其中包括育种、生理学、饲养、兽医以及提高畜牧食品质量;
  (三)农业生产的机械化和自动化,其中包括创造、试验和开发新技术;
  (四)在农工综合体中使用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工艺;
  (五)保护环境,生产无污染的生态农产品;
  (六)建立合资企业,生产机器、设备、包装袋、包装用材,以及某些种类的食品;
  (七)发展新的经营形式,组建农场,培训干部;
  (八)组建由生产者本人经营的农场和农产品加工企业;
  (九)为农场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条 在本协定内开展的合作将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交换学者、专家和进修生;
  (二)交换科技信息,科研成果,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展览会;
  (三)交换种子、苗木、化学制品和生物材料,以及新型机器、设备和仪器样品;
  (四)开展双方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提供设计方案和咨询服务;
  (六)在科研、生产方面合作,组建合资企业和合作生产。

  第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俄中工作组,该工作组负责准备并审议合作方案和计划,确定执行计划的程序,推荐执行计划的单位。如果双方未达成其他协议,工作组会议将每两年轮流在中国和俄罗斯召开。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是:
  中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俄罗斯方面——俄罗斯联邦农业食品部。

  第五条 关于工作计划中所确定的经济和科技合作方案与项目的资金问题,将按双方商定的条件实施。如果双方未达成其他费用分担原则,交换学者、专家和进修生的费用,按惯例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江           赫雷斯通
      (签字)           (签字)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四川省国土局:
你局报送的《关于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请示》(川国土发[1994]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后,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开始普遍实行,这一制度适合于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一切行政争议的解决。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一切土地行政案件,都应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点意见,有关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据此,我们意见,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