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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属于 “情势变更”,二手房买方不算违约?/蔡英杰

时间:2024-07-23 23: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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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属于 “情势变更”,二手房买方不算违约?

蔡英杰


  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房贷政策变化,即国十条出台后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一份判决。对此,各方人士在媒体上已经发表过很多意见。在房贷政策依然没有放松迹象的境况下,该案对于很多已经陷入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将来拟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了很大的借鉴意义。同时,该份判决对很多北京律师办案也提供了可资参考援引的案例。尽管如此,鉴于该案的案情存在自身的特点,该判决结果适用的仅是该与该案情相同的纠纷。因此,广大购房者和卖房者千万不要以为,该判决具有普遍意义。下面,笔者就该案从几个方面简单进行一下评析。

  案例简介:2010年4月12日,张先生与房主宋女士签定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宋女士位于海淀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555万元,其中张先生计划贷款200万元购买。次日,张先生向宋女士支付了15万元定金。张先生在随后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新国十条”出台,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经与宋女士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订金无果后,张先生将宋女士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与宋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

  庭审焦点:庭审中,张先生提供了与妻子马女士的结婚证,并拿出两个房产证,显示两人名下已分别登记了海淀区、朝阳区各一套房产。房主宋女士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她认为,两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而且合同当中已经约定,如果买房人贷款未获批准或批准贷款数额不足,应补足购房首付款。因此,应不受新国十条中关于住房贷款的限制,按合同执行。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张先生家庭住房套数已达两套,因此涉案房屋正是“新国十条”规定的第三套房,属于暂停发放贷款的范围。新政导致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是张先生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因此张先生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宋女士须返还张先生已支付的定金15万元。该案主审法官曹力表示,虽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且合同中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形做出了约定,但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买卖行业的惯例来解释,是指因买房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准,而不是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

  律师评析:本案是国十条出台后第一起买方以国十条新政为由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可能对于北京其他区县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一定的影响,对于律师和广大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来讲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不过,这也仅仅是一个个案而已,并不具有典型意义,每个当事人都可能遇到些许不同的情况,因此该案判决结果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一、本案中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200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是针对不同的案情,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不能一刀切,把所有情形或所有的政策问题都认定为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法院是要慎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此外,根据于《正确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下面笔者通过几种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浅见:

  1、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贷款购房,要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由买受人全款付款,要么双方只是说明了价款数额、首付比例、每期付款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买方事实上采用贷款方式偿还分期价款,甚至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卖方口头透露过分期付款将采用贷款的方式,但是一旦争议发生,买方都很难证明自己是要以贷款方式来付款,甚至卖方会声称对贷款事项不知情。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认为买方很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的话,对卖方来说很不公平,因为在这一段时间内将丧失寻找或联系其他买家或者甚至推掉其他买家的机会。

  2、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且对贷款未获批准做了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当事人要在合同中明确无法办理贷款,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将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尽可能扩大,例如买方工资水平的原因,户口的原因,银行内部政策审核的原因,国家政策的原因等等,这样,买方届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会更加充分一些。如果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无法办理贷款原因的话,那么除非是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银行不能放贷,否则买方很难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约定贷款方式,而且约定了买方在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时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因何种原因导致未获批准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审理认为: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买卖行业的惯例来解释,是指因买房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不是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因此,在非买方自身原因造成银行贷款未获批准,买方是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我想法官的这种理解可能来源于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3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3、如果合同中只是明确约定了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因为个人原因无法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在合同明确约定个人贷款的条件或者个人无法贷款可以解除合同,否则买方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旦单方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有可能被要求继续合同或支付违约金。此外,在国家政策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银行单方面内部放贷审核政策发生变化是否能够作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3条,只要不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是由未能获得贷款的,买方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不过,在实践中,对于银行单方面内部政策调整,买方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如果买方担心这一点,可以将由于银行单方面原因导致无法贷款可以解除合同明确写在合同中。

  二、该案的示范意义

  海淀区法院应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说明该案至少已经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今后各区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法官们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援引或参考该案。当然,该案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国十条出台之前签订的,如果合同是在国十条出台之后的签订的,那么毫无疑问,买方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合同的。

  三、如果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买方是否可以少付或不付中介中介费或要求中介返还中介费?

  根据目前的行业惯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通常约定由买方来付中介费。那么如果双方在解除合同后,买方是否可以不付中介费用或要求中介返还已经收取的中介费?显然不可以。在解除合同前,中介公司已经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了中介服务,完成了自己的任务,所以收取中介费是应当的。不过如果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中介和买方或卖方明确约定了中介费用的构成,比如居间费,代书费,代办过户费等等,那么买方可以只向中介公司支付其已经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其他部分没有进行则是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可以不必支付。


作者;蔡英杰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010—58695236;13520108510


关于2010年中秋、国庆期间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2010年中秋、国庆期间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2010年中秋、国庆即将来临,为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现就做好中秋、国庆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观念,把安全工作作为节日期间首要任务,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本地区、本单位文物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二、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应急准备。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针对节日期间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环境状况,完善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做到制度到岗、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运转高效。

三、开展安全自查,根治安全隐患。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考古与古建维修工地要全面开展安全自查,做到纵向到边、横向到底,不留死角,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坚决整改。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检查,特别是对安全隐患突出的文物单位,要重点予以检查,督促限期整改。

四、坚持值班制度,确保信息通畅。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全面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坚持领导带班、值班,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如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各地要按照文物法律法规和国家文物局《关于试行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情况公告制度通知》(文物督函[2009]1393号)等要求,及时处置,按时上报。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14日


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保障。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总体上做得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部署贯彻执行不力、敷衍应付甚至自行其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开展。当前,检察事业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同时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这对于更好地贯彻科学发展观,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推动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部署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不良风气。

  2.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或者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指令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3.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的时限或法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未办结原因和下一步打算。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认真办理。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同级党委及有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办理。

  4.推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制度和重大工作部署,严格依法文明办案以及认真遵守检察纪律等情况的督察,确保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得到严格执行,促进执法公正和队伍廉洁。

二、坚持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

  5.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严格按照报送公文和请示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就检察业务与检察官管理等问题所作的答复,应当定期公布。

  6.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就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作出报告,可以根据当年部署的专项工作、执法检查、专项整改、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等,听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可以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紧急情况、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等,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报告。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7.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社会动态、重特大案件、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等事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严格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死亡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紧急事项要立即报告,不得迟报、漏报和不报。

  8.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认为同级领导和部门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相关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因而可能影响案件依法、正确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三、坚持和完善报请备案、审批制度

  9.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接受、发现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向有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不属于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线索和初查情况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0.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错误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而未逮捕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1.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请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四、加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

  13.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管理案件线索,统一组织侦查活动,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上级人民检察院采取专项侦查行动、专案侦查以及交办、参办、督办、提办和指定异地管辖等方式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指挥和协调。

  14.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不适合由本院管辖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管辖的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的,可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必要指定管辖的审查起诉案件,也可以直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

  15.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有关机关不依法纠正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意见正确的,应当协调同级有关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

  16.在“队伍、业务、信息化”三位一体管理机制建设、处理涉检信访、预防职务犯罪及其他检察工作中,也应当按照一体化工作机制运行的规律和模式,积极探索,完善制度,坚持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同级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工作效能。

五、加强对检察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17.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领导班子和检察队伍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坚持对检察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专业化检察队伍。要持之以恒地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上级检察院要坚持和完善领导联系基层制度,强化业务部门对口指导,组织基层检察院结对帮扶,建立和完善基层检察院建设的评价体系,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不断深入。

  18.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加大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协管干部工作的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参加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及时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情况,主动向党委提出领导班子配备和调整的建议;严把领导班子人选任职资格和条件关,对于不依法任免的情况,应与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调解决,推动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差额推荐考察,坚持领导干部交流任职制度,协助地方党委做好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交流工作;切实加强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积极探索建立与检察机关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后备干部管理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派员旁听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查会议记录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9.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促进检察队伍依法管理。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0.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深入开展巡视工作,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重点监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民主集中制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落实情况、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和廉洁自律的情况等,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党内监督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21.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适时派员参加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专题民主生活会,并把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和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的情况,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的一项重要内容,督促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促进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

  22.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与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谈话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进行了解情况谈话、任职谈话和诫勉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干部,要及时提醒和教育。

  23.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做好向本单位述职述廉的同时,分别于届中或换届前一年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述职述廉。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述职述廉的时间、人员、参加的范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述职述廉结束后,下级人民检察院要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工作总结和班子成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

  24.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个人有关事项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院党组成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和政工部门综合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

六、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25.加强和改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评。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全面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办法,引导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觉执行上级决策与部署,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26.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执法责任制度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影响检令贯彻执行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严肃批评;对以各种理由违反规定,迟报、漏报和不报重大事项,甚至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阳奉阴违,甚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报告备案或提请批准而不上报,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27.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违反党的政治纪律或拒不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和指示、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六个严禁”规定以及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检察人员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造成冤、错案的,要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

  28.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法律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领导,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有机统一,不断增强党的观念,强化大局意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9.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努力转变领导作风和工作作风,完善和加强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业务指导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起对下级指导、督促检查、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责任。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增强工作部署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对下级领导和指导的质量和效率,防止政出多门和拖拉延误。要主动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通报情况,虚心听取批评和意见;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大决策出台前要充分发扬民主,主动征求和倾听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检察机关的业务开展、人员素质、检务保障等方面的差异,搞好分类指导,帮助解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30.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于因严格执法而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的检察人员,要积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必要时依靠党委、人大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仅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提出的要求,在其他各项检察工作中都要坚持和落实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上下一心,共同努力,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