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普遍认为《办法》的制定和出台非常必要、及时。尤其是在进一步加强整治药品市场工作、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配合纠正医药行业购销中不正之风的形势下,在某些突出问题、热点、难点问题缺乏政策界定的情况下出台《办法》,为整治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纠正不正之风提供了法律性的依据。其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比较符合实际。
总结近一个时期《办法》的实施情况,各地在实践中也对执行《办法》的有关条款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保证《办法》顺利贯彻实施,经研究,现对各地在执行《办法》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成立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对〈关于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紧急请示〉处理意见的报告》(国法综〔1999〕1号)中提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主体的变更“在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完成前,应当仍由原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主体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待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完成后,药品监督管理职能随之转移。”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自销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业生产的产品能够实现正常的商品交换。自销的对象应是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如果直销广大病患者、消费者,必须设立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零售门店。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违反《办法》第五条规定,依《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款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异地经营,是指擅自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注册登记地点,在原注册登记地点以外另设经营网点、门店等经营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与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按签定合同销售药品或委派药品销售人员按照《办法》的规定销售药品,不属异地经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视为异地经营,按《办法》中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药品经营企业在不改变注册登记地点的情况下,在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其他地区,通过就地签定合同并就地组织货源、就地仓储、就地销售等方式,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视为异地经营,按无证经营处理。
四、关于城镇、乡村的划分标准、个体行医人员的界定以及个体诊所处方用药的界定等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已经发出了《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药管市〔1999〕352号),以上问题按该文解释执行。
五、关于合格证问题。发放《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是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履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职能的一个行政管理措施。按照“三定”的规定,这个职能已移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我们听取意见,深入改革,将实行许可证管理。但在过渡阶段,实施合格证管理仍继续有效,《合格证》将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换证工作中的要求实施管理。
六、《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委派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是指药品销售人员受企业委派,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通过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为企业销售药品。药品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否则,按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其中的“诊所”包括行政村的卫生所(室、站等);其中的“就近”仅指地理概念,实践中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黎桂康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保证战时与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信号并被辨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警报工作间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各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协助做好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空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接收防空警报信号的权利,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战时防空警报信号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命令发放;平时可根据需要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六条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180秒;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180秒;
(三)解除警报:一长音,连续180秒。
第七条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控制、掌管防空警报发放中心和重要警报设施,组织防空警报试鸣;
(二)制订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调市规划、电信、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三)统一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设施改装更新,对已建设防空警报设施的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四)指导、检查防空警报器设置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防空警报器的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所在镇(区)武装部门负责,其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对警报器配套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并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督促检查防空警报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配合市人防办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移、拆除等工作;
(三)定期向市人防办报告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九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条市电信部门应提供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对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在电信机房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供电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源供给,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并对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市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市人防办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防空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进行建设,被确定建设防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对已建的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根据市人防办的批准意见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所需的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设在各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费用,原则上由设点单位负担,市人防办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对在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防办结合年度检查评比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