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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金华市欣生沸石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8 14:0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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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金华市欣生沸石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三初字第16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7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指定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证据主体地位,在庭审质证前均属于证据材料,在经过了法庭质证、审查后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必要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委托适当的鉴定机构对争讼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新颖性以及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对比等方面进行鉴定,从而更好的证明自己的主张。

三、基本案情
原告欣生公司是一家生产砂浆、混凝土防水剂的公司,2004年起,其生产的防水剂产品在山东、江苏等多个省份作为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并获得推广项目认定书、推荐证书等。2004年1月,欣生公司任命被告俞某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经营工作。2005年1月,欣生公司与俞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有约定俞某不得将公司的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等内容。同年6月,俞某向欣生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之后得到欣生公司的同意。2006年3月俞某正式离开了欣生公司。
被告益生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批发新型建筑材料、建筑防水材料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俞某,股东为俞某、毛某、陈某三人。同年10月,益生公司就抗裂防水剂产品提出研发技术路线和初步方案,委托沈某等教授进行优化设计。后益生公司将其所生产的高效阻裂抗渗剂样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评估、检测,经比较分析,在所检相关文献中,同时含有其产品的成分及相应性能的产品未见公开报道,与同类产品相比,其抗折强度等较高等。
2007年8月,欣生公司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对其产品抗裂硅质防水剂的相关技术特点进行查新,后该院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一份,认为经分析比较,欣生公司开发研制的抗裂硅质防水剂的原料配比及工艺方法生产的抗裂硅质防水剂(其中包含了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上述所检索到的国内相关文献中未见有述及。同年8月13日,欣生公司向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提交了2004年《科技查新报告》等材料,委托该院就欣生公司与益生公司的相关抗渗剂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性进行鉴定,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益生公司的产品与欣生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
2007年9月12日,欣生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某、益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欣生公司经济损失98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欣生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为防水剂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根据查新报告、鉴定证书等证据,以足以证明欣生公司上述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欣生公司与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俞某不得把本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的内容,故应认定欣生公司对其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欣生公司已将含有上述技术的产品在各地进行推广,因而可认定该技术具有价值性、使用性。故应当认定欣生公司的有关防水剂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欣生公司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看,益生公司的产品与欣生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由于益生公司未提供其生产产品的工艺和配方,且俞某又曾是欣生公司的副总经理,有机会接触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自行开发产品的辩解,故应当认定益生公司的相关产品使用了与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但由于欣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俞某、益生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俞某、益生公司因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故赔偿数额由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判决:俞某、益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欣生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直至该技术被公开之日止;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欣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俞某、益生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欣生公司未将其生产的防水剂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保护,原判将该内容列入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不当;《质量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欣生公司未就俞某在其公司供职期间“商业秘密”已客观存在、俞某有机会接触并获取“商业秘密”,以及俞某、益生公司已具体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举证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欣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欣生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浙江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欣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
欣生公司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防水剂产品配比和生产工艺即为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后通过补充说明形式确认其技术秘密点,应认为系对其原先主张的技术秘密点的具体细化,欣生公司以此作为涉诉商业秘密的范围,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在欣生公司提供的多份诸如试验报告、检验报告、鉴定证书、科技查新报告等证据中,关于产品的配比和生产工艺仅在其于2007年8月11日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上首次得以明确记载。而俞某在欣生公司的供职期间为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另欣生公司亦未能证明其现有产品的成分配比和具体生产工艺。故欣生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在俞某任职期间已客观存在,俞某、益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二、俞某、益生公司是否侵犯了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
欣生公司需证明其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与益生公司的相关产品配比和生产工艺相同或实质相同。考虑到产品的生产工艺为益生公司掌握,欣生公司难以自行收集,其可申请由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查封益生公司的车间、原料仓库,及时委托专家小组找进行现场勘验,提取产品样品、调取双方的技术资料,然后根据查验情况,结合有关样品、技术资料等作出双方产品的配比和生产工艺是否相同的结论。而本案中,欣生公司单方面委托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作出鉴定报告,且该鉴定结论仅依据相关科技查新报告、评估报告、检测报告作出,即无双方产品实物的鉴定分析,亦无双方产品的生产线、生产工艺的现场保全、评定,且评估、检验报告等仅记载依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的相关检测,不具备应有的参考价值。故应认定该鉴定报告对其待证实是缺乏证明力,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不当,应予纠正。俞某、益生公司就该鉴定报告证明力提出的上诉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三、益生公司相关产品的配比和生产工艺是否与俞某、益生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关。
欣生公司虽在与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里约定俞某不得把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保密事项的具体内容;也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俞某、益生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采用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有关,故应由欣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简单地将俞某曾任欣生公司的副总经理视为必然存在非法接触。俞某、益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欣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俞某从其公司离职之前其公司所诉的商业秘密业已存在,以及俞某、益生公司具体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欣生公司主张俞某、益生公司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浙江省高院最后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欣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欣生公司负担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商业秘密案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需要对争讼技术进行对比、鉴定。这时,就涉及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以及该鉴定所得的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欣生公司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最终却被二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与法院的指定鉴定相比又有何不同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有权自行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结论作为一项证据,应在开庭前向其他所有当事人公开,由其他当事人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意见,并在庭审时进行质证,若其他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包括自行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那么法院就应当准许。若是发生了当事人各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撞车”的情况时该怎么办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给出了解决方案,即:“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对同一专门性问题,由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定、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或者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自行委托不同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的,法院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决定重新鉴定。”
实质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知法律意义上的鉴定,属于司法权的内容,其程序的启动权在法院手中。因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明显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是不一致的。由于法律又未明文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性质,因此,许多学者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归入了“专家证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
综上可知,虽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指定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证据主体地位,在庭审质证前均属于证据材料,而只有经过了法庭质证、审查后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必要时,当事人还是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委托适当、合法的鉴定机构对争讼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新颖性以及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对比等方面进行鉴定,以此来更好的证明自己的主张。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3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发至县)甘肃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04〕66号)和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甘肃“三农”和农村信用社发展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总体原则和改革目标
  我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围绕不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这一首要目标,逐步改革完善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促进农村信用社加强内部控制,转换经营机制,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真正成为服务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社区性地方金融企业,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农民增加收入,促进甘肃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我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总体原则是: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的转换;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积极探索股份合作制,建立与各县域经济发展、管理水平和资产状况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明确监督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各方面的积极性,落实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我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目标是:通过深化改革,进一步理顺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服务功能,提升支农服务水平,实现农村信用社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力争到2006年末,全省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由2003年末的212亿元增加到302亿元;各项贷款余额由2003年末的189亿元增加到260亿元;农业贷款余额由2003年末的123亿元增加到175亿元;不良贷款占比由2003年末的302%下降到155%以下;净利润由2003年末的亏损5500万元提高到盈利1亿元;股本金由2003年末的73亿元增加到12亿元,资本充足率由2003年末的27%提高到6%以上。

  二、主要内容
  (一)深化管理体制改革,落实省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责任。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要求,深化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有效落实省政府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职责。
省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管理的主要职责:一是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引导农村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做好支农服务工作;二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农村信用社加强自律性管理,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领导班子、聘用主要管理人员;三是组织有关部门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提供临时支持;四是帮助农村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查处各类案件,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五是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党的领导,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六是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农村信用社依法管理,不干预农村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权不下放给市州、县区市、乡镇政府。市州、县区市、乡镇政府不得干预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自主权和人、财、物等具体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落实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
  成立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对农村信用社进行行业管理。省联社是全省各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在省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省联社以提供服务,促进社员社的发展为宗旨,具体承担以下职能: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辅导和审计;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指导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指导、协调电子化建设;指导员工培训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参与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办理和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
  省联社成立社员大会、理事会。社员大会是省联社的权力机构,由入股的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组成。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省联社理事会由11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各1名。理事长为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省联社高级管理层由主任1名和副主任4名组成。理事长不兼任主任。
  省联社成立党委,在省委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农村信用社党的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省联社为正厅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属省管干部。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省联社按经济区划在有关市州(兰州市除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办事处作为派出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兰州市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农业合作银行由省联社直接管理。根据省联社的授权,办事处的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审计工作并对业务经营、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省联社授权的其他有关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承担省联社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职能和业务发展需要,省联社内设机构:办公室、业务发展部、风险资产管理部、会计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稽核审计部、科技部、监察保卫部和结算服务中心。结算服务中心为直属单位。省联社机关(不含结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编制45名。各部门负责人暂按一正一副配备。
  (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建立适合各地经济发展需要的农村信用社组织形式。
  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农村信用社实际,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原则,对全省农村信用社分类、分步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进一步完善合作制两种形式的产权改革,在组织形式上相应地采取农村合作银行形式,以县区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实行县区市、乡镇两级法人3种模式。
  1、在经济发展较快、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村信用社资产规模较大、管理较为规范的兰州市榆中县、天水市秦州区等4个县区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
  2、对通过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和地方配套政策后可达到统一法人条件的兰州市安宁区、红古区等35个县区市联社及所属农村信用社以县区市为单位组建统一法人社。
  3、对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等48个县区市继续保持县区市、乡镇两级法人体制。但实行两级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可探索实行统一财务核算,待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统一法人社。
  (三)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支农服务功能。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健全和完善内控制度,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从制度上保证改革后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得到切实转换,支持“三农”的服务功能得到不断增强。
  1、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以社员(股东)代表大会、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规范各自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建立理(董)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高级管理层在理(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监事会代表社员(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对理(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衡机制。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7—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监事会人数为5—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1/3。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实行董事长和行长分设制度,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不兼任行长或副行长。行长、副行长由董事会聘任,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实行统一法人的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每个乡(镇)选举3—5名社员代表(含信用社职工代表),联社机关职工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10%,非职工自然人和法人社员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理事会由9—11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成员中,自然人理事不得低于1/2,其中职工理事不得超过1/3。监事会由5—7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成员中非职工监事不得低于1/3,职工监事不得超过1/3。实行理事长和主任分设制度,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主任由理事会聘任,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管理。统一法人机构的经营风险由投资人和统一法人机构承担,理事会作为投资人的代表,既有重大事项决策权,也要对决策失误造成的经营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经营班子对经营效益的好坏负有经营责任,要对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等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县区市、乡镇两级法人社要进一步完善“三会”制度,明确职责权限,规范议事程序。县联社要尊重基层法人机构的经营自主权,履行好对基层法人机构的服务职能。
  2、创新内控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内部授权、授信、信贷、财务、安全、稽核等制度,完善各部门、各岗位、各环节的内控机制,使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不断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健全稽核监督机构,创新稽核监督体制,实行相对独立、上收一级的稽核监督体制。引入现代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风险识别与评价、内部核算和费用控制制度,强化对信贷投放、费用开支、成本核算等业务的监督管理,全面提高内控管理水平和资金营运质量。重视和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对信贷决策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建立审慎的会计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和社务公开建设,接受广大社员、股东和存款人对农村信用社经营情况的监督。
  3、改革劳动工资制度。在劳动用工方面,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核心,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和岗位设置,在“三定”(定编、定岗、定员)和“双考”(考试、考核)的基础上,实行竞争上岗、优化组合、重要岗位轮换和末位淘汰制度,建立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切实把好进人关口,对新聘用人员一律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考试,择优录用。中层管理人员要在岗位既定的前提下,公开竞聘上岗。农村合作银行、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营班子新提拔人员要面向全省农村信用社和金融系统公开竞聘。建立以业绩为标准的干部评价机制,全面实行任期目标管理,加大考核力度,逐步形成优胜劣汰、能上能下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在收入分配方面,建立以绩效工资为主体、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为补充的结构工资制度,按照“以收定支、绩效挂钩”的原则,将员工的报酬与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益和个人的实际贡献挂钩,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经营活力,提高经营效益。
  4、增强支农服务功能。农村信用社改革无论采取何种产权模式,选择何种组织形式,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全面开展“走百村、进千户、暖万人”活动,不断探索农村信用社“扎根农村、服务农民、密切信用、实现双赢”的新路子。加大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健全和完善农村信用社资金结算体系,大力发展银行卡等现代支付手段,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的实际需要出发,不断开拓代理保险、信息咨询服务等中间业务,创新支农服务方式。

  三、配套政策
  (一)全面落实国家扶持政策
  1、对我省1994至1997年间亏损农村信用社实付保值贴补利息28亿元,由国家财政在3年内予以拨补。
  2、对我省农村信用社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底,一律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对我省农村信用社2002年末实际资不抵债数额1495亿元的50%,全部选择人民银行专项票据,等额置换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
  (二)地方政府扶持政策
  在落实国家扶持政策的同时,为帮助农村信用社消化历史包袱,提高资产质量和资本充足率,增强支农实力,省政府从以下方面给予扶持:
  1、各部门、各行业要对农村信用社加大支持力度,按照就近便利、安全可靠、平等择优的原则,可将教师工资发放等业务以及部分农业资金交由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办理。各级政府要积极向农村信用社推荐好的农业贷款项目。
  2、安排农村信用社发展扶持资金。从2005年起,省财政分3年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资金予以扶持;各级地方财政从2005年起,分3年对农村信用社征收的营业税及附加,按现行体制地方分享部分全额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补助,由省联社统筹使用。农村信用社发展扶持资金由省财政监管,省联社统一管理使用。
  3、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底,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在地方权限内免征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及困难县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4、各级政府要帮助农村信用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在企业改制中维护和落实农村信用社债权。采取措施,督促国家公职人员限期归还个人欠款或为亲友担保的贷款。
  5、各级政府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提高资本充足率。支持和鼓励辖区自然人、法人入股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推进农村信用社产权多元化,改善资产结构。
  6、省财政一次性安排省联社开办费400万元。
  7、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改革发展的正面宣传,为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市州、县区市、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给予农村信用社必要的支持。

  四、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为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省政府调整充实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副省长担任组长,主管金融和农业的副省长分别担任副组长,省委宣传部、甘肃银监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编办等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改革试点的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甘肃银监局负责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制定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制定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产清收、增资扩股、风险处置、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保持农村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成立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工作小组,加强监督管理,做好对改革试点的资金支持方案实施和考核工作,配合甘肃银监局和有关部门,建立支付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资金救助机制。
  省财政厅、财政部驻甘肃监察专员办负责对1994—1997年间亏损农村信用社实付保值储蓄贴补息数额进行审核并及时上报财政部,保证国家贴补资金及时到位。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其他相关部门按其职能分别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相关工作,保证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市州、县区市政府也要相应成立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省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当地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
  (二)进度安排
  第一阶段(2004年9月1日至10月7日):调整充实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起草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召开全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安排部署改革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2004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10月份清理、规范股金,组织开展增资扩股工作;各市州成立改革试点领导小组,组织起草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11—12月份对申请中央银行专项票据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各市州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制定增资扩股和化解不良贷款计划及措施,确定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和组织形式;各市州改革试点领导小组上报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向银监会上报省联社领导班子拟任人选名单,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阶段(2005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务院上报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成立省联社筹备组,向银监会申请筹建省联社;做好省联社的筹建工作;召开省联社成立大会,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到位;做好省联社开业前的准备工作;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阶段(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省联社正式挂牌运行;总结上报改革试点情况;开展组建肃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和红古区统一法人试点工作;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专项票据;向财政部驻甘肃监察专员办上报申请保值储蓄补贴有关资料;对红古、甘州、肃州区农村信用社劳动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进一步扩大劳动工资改革试点范围。
  第五阶段(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全面铺开。
  1、分两批组建农村合作银行。
  第一批:组建甘州区农村合作银行。
  第二批:组建秦州区、榆中县农村合作银行。
  2、分两批将符合条件的县区市、乡镇两级农村信用社改组为以县区市为单位的统一法人。
  第一批为:安宁区、麦积区、甘谷县、武山县、清水县、张家川县、秦安县、临泽县、民乐县、高台县、玉门市、敦煌市、安西县、金塔县、阿克塞县、崆峒区、华亭县、泾川县、灵台县、崇信县、静宁县、庄浪县、庆城县、镇原县、宁县、合水县、正宁县、环县、华池县、西峰区等30个县区市。
  第二批为:民勤县、金川区、永昌县等3个县区及嘉峪关市。
  3、继续对农村信用社县区市、乡镇两级法人进行规范。具体为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皋兰县、永登县、安定区、通渭县、陇西县、漳县、岷县、渭源县、临洮县、凉州区、古浪县、天祝县、山丹县、肃南县、肃北县、武都区、康县、成县、文县、宕昌县、西和县、礼县、徽县、两当县、临夏市、临夏县、积石山县、东乡县、永靖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合作县、夏河县、临潭县、卓尼县、舟曲县、迭部县、碌曲县、玛曲县、白银区、平川区、靖远县、会宁县、景泰县等48个县区市。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共同支持、共同参与和推动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加强统筹,稳步推进。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一手抓改革,一手抓经营和支农服务,保证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做到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支持“三农”的力度不减。
  3、加强管理,严守纪律。省联社正式成立前,各级监管部门要一如既往地履行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责,督促农村信用社严格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过渡时期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遵守纪律,顾全大局,积极投身改革,严禁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提干、突击花钱、突击放贷,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4、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各级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改革过渡时期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工作。要督促各县区市联社匡算资金头寸,预测支付缺口,加强资金调度,对可能出现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监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处置措施,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要积极配合,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置。

  附件: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和降低不良贷款计划
  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资不抵债情况统计表
  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及降低不良贷款计划表
  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专项票据置换情况表
  附件1:
  
      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和降低不良贷款计划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02年末,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资产总额39215亿元,其中,各项贷款余额15743亿元。各项贷款中,不良贷款5271亿元,占各项贷款的3348%,其中,呆账贷款453亿元,占各项贷款的288%,呆滞贷款3936亿元,占各项贷款的25%,逾期贷款885亿元,占各项贷款的562%。投资101亿元,待处理抵债资产249亿元,呆账准备185亿元;负债总额38178亿元,其中,各项存款18276亿元;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1548亿元,其中,实收资本69亿元,股本金59亿元,资本公积15亿元,盈余公积105亿元,公益金013亿元,所有者权益借方余额511亿元(历年挂账亏损511亿元),轧差后所有者权益净额1037亿元。

  二、制定计划前股本金及不良贷款变动情况
  近两年,我省农村信用社省级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了股本金增加和不良贷款下降。在增资扩股方面,一是发动职工、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积极向农村信用社入股;二是千方百计提高经营效益,增加分红,吸引广大农户、城镇居民和企业法人向农村信用社入股;三是制定增资扩股计划,把增资扩股作为一项重要的经营指标进行考核,督促农村信用社完成增资扩股任务。在降低不良贷款方面,一是严格贷款管理,完善贷款管理制度,加强信贷人员培训,提高信贷管理水平,从源头上防范信贷风险;二是层层制定下达清收不良贷款计划,把不良贷款“双降”作为年度经营指标进行考核,促进了不良贷款额的下降;三是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贷款责任制的通知》,对新增不良贷款实行“问责制”;对2000年起的新增贷款,造成损失的,严肃追究联社或信用社主任、分管主任和贷款经办人的责任;2004年起新增贷款不良率超过5%的,联社或信用社主任、信贷分管主任要引咎辞职。截至2004年10月末,全省农村信用社股本金846亿元,较2002年末增加256亿元,增长434%;不良贷款余额5464亿元,占各项贷款的24%,较2002年末增加193亿元,占比较2002年末下降948个百分点。

  三、进一步增扩股金和降低不良贷款的测算情况
  根据我省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以及不良贷款占比情况,确定采取股份合作制和合作制两种产权模式,确定采取农村合作银行、一级法人、两级法人3种组织形式。其中:农村合作银行4家,一级法人35家,两级法人48家。拟申请人民银行专项票据的县联社84家,其中:第一批(2005年3月)申请专项票据的县联社81家;第二批(2005年6月)申请专项票据的县联社3家。以县区市为单位,在考虑人民银行专项票据置换不良贷款和历年挂账亏损因素基础上,按照拟改制产权组织形式所要求的资本金数额,我省农村信用社认购中央银行专项票据时点资本金需达到177亿元,至2004年12月末还需增扩股金224亿元。兑付中央银行专项票据时点资本金需达到1978亿元,至2006年12月末还需增扩股金208亿元,进一步降低不良贷款1122亿元,占比降幅53%。
  全省农村信用社拟申请中央银行专项票据748亿元,按照呆账贷款、历年挂账亏损、呆滞贷款、逾期贷款的置换顺序和所置换的不良贷款数额不低于65%的比例,拟置换不良贷款5亿元,占668%,置换历年挂账亏损248亿元,占332%。

  四、增资扩股和降低不良贷款的进度安排及措施
  各县区市联社分别制定了认购人民银行专项票据、兑付人民银行专项票据时点每季拟增加股金数额和降低不良贷款计划,经测算、汇总,全省农村信用社达到认购专项票据条件需增资扩股的县联社18家,计划增扩股金224亿元。达到兑付专项票据条件还需增资扩股的县联社20家,计划增扩股金208亿元,降低不良贷款1122亿元,不良贷款占比降幅53%。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降低不良贷款措施
  1、落实责任,加大不良贷款清收力度。一要对不良贷款逐笔清理登记,建立台账,按照一社一策,一户一策的要求,提出具体的分类处置办法。二要按照谁担保、谁审批、谁负责清收的原则,落实清收责任,督促限期清收。三要加大资产保全力度。对无法落实还款来源和债权债务的乡镇企业贷款及“十五小”企业贷款,逐户造册汇总,及时向地方政府反映,积极主张债权,落实债务,争取政府政策支持。四要进一步加大依法收贷力度,打击恶意逃废债,切实保全信用社信贷资产。
  2、规范程序,严格审批,把好新增贷款质量关。一要调整和优化信贷投向。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研究确定信贷投向,扶优限劣,扬长避短,切实转变经营管理方式,改变凭经验、凭印象放贷、管贷的做法,严格控制信贷资金过多集中于一个行业和单户企业。二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贷款管理制度。加强大额贷款审批权限管理和贷款责任追究力度,实行“一把手”负责制,防止出现责任不清,无人负责现象。
  3、进一步完善信贷管理内控机制,强化检查监督工作。一要将贷款责任关口前移。所有贷款均应在贷款审批时按顺序落实贷款责任人。二要加强对信贷员的考核。将贷款发放、收回、不良贷款占比等指标分解量化,对信贷员按年度考核评比,实行岗位调整和工资职务挂钩,逐步推行信贷员等级管理。三要完善审贷分离机制。实行调查、审查、审批(含授信)三岗分设,落实审贷分离,分清责任,严禁一手清。四要加强对信贷管理工作的稽核再监督。将信贷管理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列为常规稽核内容,防范信贷风险。
  (二)增资扩股措施
  1、积极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各县区市联社要紧紧依靠当地党政,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向农民和其他居民宣传中央对农村信用社的各项扶持政策以及这些政策对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的影响,坚定他们对农村信用社发展的信心,提高入股积极性。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各县区市联社要积极与地方政府进行协调与沟通,争取地方政府在增资扩股工作方面给予配合,保证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工作顺利开展。
  3、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努力增加股金。各县区市联社要组织本社员工认真学好有关政策,深刻领会增资扩股对取得中央扶持政策,促进本社发展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严格按照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规定的股权结构和比例,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动员当地农民、其他居民和企业法人向农村信用社入股,增加农村信用社的股本金,优化农村信用社股权结构。
  4、做好风险提示,合法合规地吸收股金。在吸收股金时,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规定,不承诺股金分红,不对股金支付利息,保证股金的合法合规性。同时,要据实向入股者说明国家对股金管理的有关政策,特别要提示入股可能存在的风险,确保股金的稳定性,避免今后的工作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保证农村信用社长远健康发展。
  5、做好原有股金的规范和清理工作。按照银监会、甘肃银监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的有关规定,核实资产,妥善处理历史积累和包袱,清退存款化股金,对原有股金根据股东意愿进行规范和清理,确保新募股金的合法、合规性。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五日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吴兴区、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分别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业务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
  湖州城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外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
  第五条 建立市、区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工作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接受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三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五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违法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十四条规定的对室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九十三、一百零四、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行使《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相关的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证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纠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侮辱、殴打、威胁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