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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实现途径/许蕊

时间:2024-07-11 06: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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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实现途径

许蕊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全文共6958字。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8〕3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号 许可事项: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含许可证的校验、变更和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放射诊疗许可条件:

  1.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六条。

  2.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D、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B、放射影像技师;

  C、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

  3.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5.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许可条件:

  1.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3.放射诊疗工作正常开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的许可条件:

  变更相关项目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予以变更。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的许可条件:

  申请人自愿申请,放射诊疗设备处置合法,予以注销。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许可条件: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有经核准的放射诊疗科目;

  2.普查方案合理、周密,质控措施有效;

  3.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防护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资质合法。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持有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原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2006年3月1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其中1和4项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相关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涉及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再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九条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诊疗设备的处置证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参加普查的放射诊疗技术人员清单及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普查方案及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普查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详细说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1年之内的检测报告及防护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卫生局或各区卫生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一)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1.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

  2.开展1所列放射诊断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3.开展1、2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注销:

  校验: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变更、注销: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

  1.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在本市各行政区域内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向辖区卫生局申请;

  2.在深圳市内跨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市卫生局申请;

  3.在广东省省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广东省卫生厅申请;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卫生部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九、行政许可程序

  受理-审查-复核-审批-发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注销及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放射诊疗许可证》,无期限规定,但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放射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限

  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进行校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强化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并明确在推进机构改革中要加强执法监管部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
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为贯彻十五大和《通知》的精神,国家土地管理局就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土地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土地监察工作在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
在新的历史阶段,土地监察工作担负着资源监察和资产监察的双重使命。土地监察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土地管理法律的实施,关系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目标的实现,关系到国有土地资本的安全营运。因此,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摆上土地管理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主
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土地监察工作,及时研究土地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定期分析土地执法的形势,提出强化土地监察工作的具体措施。要参照其他执法部门的经验,采取措施,解决好土地监察工作经费、工作条件和土地监察人员的办案津贴。要全力支持土地监察机构及其人员排
除各种干扰,依法行政,特别要全力支持他们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监察工作作为考核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业绩的一项主要内容,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二、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机构,充实土地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都应设有专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土地监察执法队伍。土地监察机构和监察执法队伍人员力量不足的,要予以补充,切实做到机构、队伍健全,人员精干、充足。各地可以借鉴河北省设立土地监察局的经验,在土地管理部门内设立相对
独立、有权威和相应规格的土地监察机构。
要注意理顺土地监察机构与土地监察执法队伍的关系。土地监察机构负有《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职权。土地监察执法队伍隶属于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监察机构的辅助组织和外勤力量,按照土地监察机构的部署,开展巡回检查,对土地违
法案件调查取证和对土地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受土地监察机构委派,协助人民法院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强制执行等。
三、抓好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
土地监察体制改革必须体现“土地管理要强调高度的集中统一”和“必须要有独立的土地监察系统,才能管得住”的原则。当前,各地要按照如下原则进行土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理顺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关系:各级土地监察机构一方面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另一方面受上一级
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下级土地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处分,应当征得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的同意;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要对下级土地监察机构的主要领导定期进行考核;下级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或者反映情况。
同时,各地还要抓好土地监察垂直领导试点。
四、建立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制约的机制
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都要建立本部门内土地监察机构与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地籍管理等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共同做好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并保证土地管理部门内各职能机构依法行政。要建立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建设用地供应审批和地价确认的会审制度,土
地监察机构应当参与会审,在会审中做好合法性审查的工作。用地审批后,建设用地管理机构要将情况书面告知土地监察机构。地籍管理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中发现土地违法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土地监察机构查处。没有土地监察机构的书面意见,不得为违法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用
地审批和权属登记手续。
五、加大对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督办力度,抓好土地监察工作的制度建设
为加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或掌握的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可责成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立案后,必须向督办部门报工作进度、报处理结果;督办部门可视情况,以文电形式或派员督办。为使政府越权审批土
地、非法低价出让土地和跨地区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等,以及相关地方土地管理部门长期拖延不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今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将以下达查处令的方式,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有关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查处令之日起30日
内向国家土地管理局反馈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工作进度;3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必须书面请示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无故拖延不办或者缓办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涉及
地方党政领导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在国家土地管理局协调下相互交叉进行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令。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在立案后5天内和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阻挠土地监察人员如实上报的,一经发现,除予以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土地监察机构和个人要给予相应奖励;对在执法中发生严重过错的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
六、扎扎实实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
从199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县”活动,并制定全国统一的土地“执法模范县”评定标准。国家土地管理局每3年评选一次土地“执法模范县”,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度评选一次。凡连续3年被评为省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均可向国家土地管理
局申报参加国家级土地“执法模范县”的评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好本地区的土地管理“三无”乡镇活动,做到质量上有保证、内容上有创新、达标数量上有增加。同时,不断完善检查评比措施。
七、建立和完善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社会知名人士参与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遇有重大土地监察活动,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参加;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征求特邀土地监察专员的意见和建议。应注意充分发挥特
邀土地监察专员在土地管理重大方针政策研究方面的特殊作用。有条件的大城市也要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八、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培训
国家土地管理局培训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培训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要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拟定全
国统一的考核试题,实行全国统一考核制度。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承担土地监察工作。
九、建立表彰土地监察先进工作者制度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5年以上,且有较大贡献的,以及查处土地违法大案、要案成绩显著的土地监察人员,可以报请国家土地管理局予以表彰;有特别贡献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人事部联合表彰。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表彰活动,每3年进行一次。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