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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理论问题研究/王林清

时间:2024-06-17 17: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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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清/杨心忠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是一项设计十分精巧的法律制度,在各国保险法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比如英国和美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非常成熟。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较短,整个行业仍处于粗放式发展阶段,对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我国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业务实践也不够成熟,立法司法也相对滞后。本文着重对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限制事由进行分析,包括行使名义限制、行使对象限制、行使金额限制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弃权等一系列法律限制和自我限制,以期完善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体系,使代位求偿制度能够健康发展并逐渐发挥其作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限制

早期保险人均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及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现在许多国家承认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请求给付。英国的保险判例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原则上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请求第三者赔偿。[1]根据《英国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以法定形式转让给保险人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以法定形式转让给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可见,对于代位求偿权的移转英国似乎采取请求代位主义,而非当然代位主义。因此,在被保险人尚未以法定形式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保险人时,债权还未发生转移,保险人还不是赔偿权利人,因此,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而在被保险人为法定的让与行为之后,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此权利的主体,因此,其自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也是《英国财产法》以被保险人是否履行法定的债权转让形式而作出区分规定的原因。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应以何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是债权转让,是债的主体的变更,代位权一经产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便移转与保险人,保险人成为此权利的主体,因此,保险人自得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9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等即明确规定在诉讼时,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倾向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债务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更符合我国的诉讼实践。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的,应当向因造成标的物损害而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求偿,即应当向在债权转让之前对被保险人具有损害赔偿义务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各国一般都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追偿,否则,将不能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之目的。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具有密切的联系,被保险人组成人员造成的损失常须由被保险人来承担责任,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常常决定了其财产上的密切联系,它们在经济上息息相关。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受到损失的,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失,反之亦然。如果允许保险人在赔偿后可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追偿,实际上是又向被保险人索回了赔偿,等于让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损失,无法实现保险的目的。而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则不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由于《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我们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与把握,对其可以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连续性,且相互间进行扶养、扶助或赡养的成员。由于家庭成员与近亲属之间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对于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如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应当作为家庭成员来对待。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应作狭义的理解,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金额的限制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对于保险人已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损失已得到填补,就该部分损失,其不得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保险人在其赔偿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否则,保险人将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金超出了其已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仅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支付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所以,保险人取得的超过其赔偿金范围的数额应退还给被保险人。第三人也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我国《保险法》第60条、《海商法》第254条对此作出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请求其未受补偿的部分,保险人可基于其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人为相应的给付。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难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还是保险人的代位权?我们认为,从保险的功能和作用来看,优先实现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更符合立法本意。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补偿后,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除非保险合同中适用了比例分摊的条款。[2]

四、保险人的弃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一)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分析

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往往有以下几种原因:1.因利益冲突而放弃。比如说,在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追偿主要是在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只考虑追偿收益而不考虑追偿责任,追偿收益和追偿责任相互抵消后,只是在原地打了个转。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通过协议约定互相不进行追偿,比如英国和加拿大,汽车保险人之间达成的“撞撞协议”,是指保险人之间的协议,双方同意不管依各自的保单各自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获得保险金,保险人都予以理赔,并尽力劝阻各自的被保险人不要向对方提出索赔。2.因利害关系的影响而放弃。比如追偿成本支出较大,追偿产生的费用可能超过可得利益,为了避免“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局面,或考虑到应保持与有关方面的良好关系等等,保险人往往会放弃代位求偿权。3.因保险人法律观念淡薄而放弃。目前在国内保险业务中代位求偿十分不受重视,很多保险公司尚未成立专门的代位追偿部门,也未把代位求偿结果列入保险业经营考核指标,这都不利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之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便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取得了从被保险人转移而来的向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对于该项权利,保险人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前提下,可以对其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的处分甚至放弃,法律无需加以限制。保险人可以放弃期待中的代位求偿权也可以放弃现实中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将来条件成就情况下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可能,这种权利便是期待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或订立特别协议,与被保险人协议约定放弃其期待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这样,在保险事故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即使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也再无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并且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便取得了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立即付诸实现,因此是现实中的代位求偿权,这种权利保险人同样可以放弃。不过,不论是期待下的还是现实中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要想放弃,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保险人放弃的权利必须是法律允许放弃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因放弃该项权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第二,保险人必须是自愿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弃权行为是保险人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需要真实。如果保险人在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下作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该弃权行为无效;第三,保险人需要无保留地放弃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在放弃代位求偿权时作出保留,则其仍可能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应避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

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一是使致害第三人逃避了相关的民事责任,无形中纵容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二是阻却保险公司自身效益的提高。之前我国保险市场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垄断经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我国金融业市场对外开放的加剧,保险业的竞争日益激烈,代位求偿逐渐显示出了其优越性,能够为保险公司带来更多利润。尤其是在涉外业务中,保险代位求偿已发挥了较大作用。原因是涉外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数额巨大,不追偿就可能严重影响保险业的发展。然而国内保险业务代位求偿受重视程度仍然不高。鉴于放弃代位求偿权行使产生的诸多不利影响,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格外重视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提高代位求偿的意识,维护代位求偿制度的行使,这样不仅能够使保险人从中获得利润,也能促进代位求偿制度的健康发展,达到多赢的效果。

五、被保险人的弃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享有并不优于被保险人原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若该权利存在“瑕疵”,如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与第三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则第三人的抗辩权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仍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理由对抗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损害或丧失的危险。所以法律从后果的角度,对被保险人权利放弃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一)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弃权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免责条款,此时因为还不存在保险合同,故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无涉,其弃权行为有效。第三人因此可以取得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事由。

问题是,保险人能否因此对抗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理论上则认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知或应知其事实,保险人应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约束。[3]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预先放弃赔偿请求权而取得之利益,可以有效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到实践中,又有以下四种情形。

1.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保险合同对其后果已有约定的,应依照其约定来确定保险责任的大小及有无。如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减扣部分保险金的或者保险人声明被保险人的此放弃行为对保险人无效的,该约定应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可依照约定行事。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明确约定,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投保人该事实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可根据告知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

3.被保险人的恶意。保险人若能举证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恶意,即故意以损害保险人代位权为目的的,保险人则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

4.保险人已知的事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放弃的事实或在通常业务中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此种条款的,则应承担保险责任。如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各国普遍承认承运人非完全过失责任制,对于航海过失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损,承运人是免责的。另外,在国际上船舶拖航合同中几乎毫无例外地约定,拖轮、引航员对任何损失不负责任。对此类条款,被保险人无须告知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视为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6号

1994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认定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权限,在县及以上税务机关。
第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征收率
以上公式中,征收率为6%。
第六条 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对会计核算暂时不健全,但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由所在地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生产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建立会计帐薄,只要小规模企业有会计,有帐册,能够正确计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就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对没有条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小规模企业,在纳税人自愿并配有本单位兼职会计人员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使兼职人员尽快独立工作,进行会计核算。


(一)由税务机关帮助小规模企业从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聘请会计人员建帐、核算。
(二)由税务机关组织从事过财会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政治上可靠,遵纪守法的离、退休会计人员,帮助小规模企业建帐、核算。
(三)在职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到小规模企业兼任会计。
第九条 小规模企业可以单独聘请会计人员,也可以几个企业联合聘请会计人员。
第十条 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企业,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在职的会计人员兼职或离、退休会计人员到小规模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其有关记帐代理的事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
林晓 律师
始于20年前的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旋风,终于从日本刮到了中国大陆。受此风波鼓动,有觉悟者在去年小试牛刀旗开得胜后,今年更多的“维权者”纠合起来开始大张旗鼓。
据报道,自3月1日开始,受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天为、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国内其它大中城市的50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要求卡拉OK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MTV、音乐电影/MV、卡拉OK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若干。
开口要钱的理由是,MTV、MV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且,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第15条参照),因此,未得到制片者授权使用的均涉嫌侵权和非法使用他人作品。
那么,“维权者”们的理直气壮、代理人们的“号令天下”,果真合理、合法吗?他们是在维护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不可否认,日本国内此起彼伏的向卡拉OK经营者讨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风潮,确实对岛国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他国的经验也说明,法律权利的维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实现。
无论是卡拉OK作品,还是MTV、MV作品,它所涉及的著作权人是多层次、大量的;在一部卡拉OK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人至少包括作词者、作曲者、演唱者、演奏者、音乐制作者和影视制作者,而在MTV、MV作品中,除词曲作者外,表演者的权利更受到著作权法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作为MTV、MV作品制片者的唱片公司,他们不过是卡拉OK作品、MTV作品众多著作权者之一,那么,他们是否有权就全部作品委托律师同作品使用人交涉收取使用费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唱片公司既无权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在无法核实涉及1万多首歌曲的几万名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也无权接受委托。
也许唱片公司会振振有辞,他们仅是就MTV、MV作品的影视部分的著作权(放映权)提出损害赔偿。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音乐电视、音乐电影与音乐能够分割吗?如果一部MTV、MV作品剥离音乐,其影像集合能够作为独立作品在市场上流通、为消费者使用吗?事实上,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几十个判例中,从来都没有过原告单独将放映权的侵害作为诉由提起诉讼的。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具体包括:1.进行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档案管理;2.依法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许可费,并发放使用许可证;3.根据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向音乐著作权人定期分配作品使用费;4.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出法律交涉)。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分配著作权使用费。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只能根据知识产权人的委托,同涉嫌侵权者单独进行损害赔偿交涉,而无权进行大规模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活动。
另一方面,必须指出,联合50多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这种行为是不当的、违法的。
当没有确定卡拉OK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如此造势,必然给全国卡拉OK经营者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混乱,并对行业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在美国、欧洲,由于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商业信誉损害被判损害赔偿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国外律师界非常慎用律师函,不象国内如此满天飞。律师函的使用应仅限于律师交涉和出具法律意见书,而不应成为虚张声势、别有用心的手段。
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指出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放映权损害赔偿费的方式、方法的不当性和违法性,而对于没有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缴纳费用的卡拉OK经营者来说,其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人应承担的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幸免。
此外,由于各个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有关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内容的规定是不同的,所以,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外国判例法理,必须以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为限界。同时,卡拉OK作品使用涉及的是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还是多者的结合,以及各项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行使等问题,不是仅凭情节不同的几例基层法院判例能够定论的,必须通过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律修改、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的完善、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建立,才能最终合理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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