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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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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
各大单位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不同,必须依照刑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二、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减刑、假释和对累犯的减刑,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减刑、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二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 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四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 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0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上海的医学领先地位,加速上海成为亚洲医学中心的进程,特制定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是在实施《上海市级医疗机构投入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沪财社2001第10号)的基础上在三级医院选拔若干个医疗管理、服务和技术先进的单位或部门,经过5年左右的建设,使其总体临床水平达到国内一流,亚洲领先及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全国乃至亚洲的临床医学中心之一。
  第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自2001年实施,拟在2-3年内完成选拔工作。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各自部门的管理职责,按照预算内外财政性资金统一管理要求,对纳入建设计划的临床医学中心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并对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进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以确保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成效。
  第四条由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联合成立“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目标规划、设置的原则标准、考核评估办法和配套政策。市卫生局科教处根据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的目标和要求负责实施目标管理和定期考核。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临床医学中心在建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建设目标  
  第五条经过5年建设,临床医学中心将形成管理现代、服务精良、技术先进、设备完善、以诊治疑难杂症为宗旨,并具有相当规模的标志性医疗中心。临床医学中心将具有很强的解决本学科疑难、复杂、危重病症能力;对本学科关键临床技术、方法具有创新和消化吸收能力;具有研究开发通用临床适宜技术的能力,并能加以优化和推广应用;同时应成为接受国内外相关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培训的基地,以及与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基地。
  
  第三章申报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主要申请者是三级医院中已列入本院及本系统的优势学科,并已成为本院及本系统建设的重点。
  第七条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申报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技术、学术水平
  具有较强的解决疑难、复杂、危重病能力,并在某些领域具有全国首创或领先的诊治技术,能解决严重影响人类健康的关键诊治问题,学科骨干在全国有相当知名度,已形成一直年龄、学历和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学科队伍,学科群体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相关的学科(或辅助学科)群对该学科具有较强的技术支撑。
  2、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整体服务水准优良,社会及病家满意率高。
  3、管理科学有序,有较好的医院改革基础(包括人事和分配制度等),床位周转率、疾病治愈率及各项医疗质量评估指标都在市内同行中名列前茅。
  4、支持和保障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学科结构调整的原则,保证该中心在总规模不扩大的原则下,使临床医学中心有足够的规模发展空间,以及足够的相关条件支持。
  
  第四章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申请者应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当年受理申请文件的要求,填写《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规划书》(以下简称《建设规划书》),《建设规划书》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市卫生局,若以医疗集团名义申请则需经各共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第九条评审的程序为初审、复审和认定三个步骤。
  市卫生局组织市内有关部门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者在国内外的临床技术优势地位、发展潜力,整体建设目标的合理性、可及性及重点发展的诊疗技术的先进性、科学性进行评审。评审分为:
  1、初审市卫生局科教处及医政处对申请者根据《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项目审查,符合条件者进入复审。
  2、复审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申请者的现场答辩及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论证。
  3、认定市卫生局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资金、布局等情况,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建设对象。
  
  第五章建设经费  
  第十条根据市卫生局提出的列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项目预算建议,市财政局按照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审核批准项目预算,并建立财政性资金滚动项目库,按轻重缓急,立项顺序,经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预算计划,予以核拨经费。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不少于1:1比例匹配。匹配经费与拨款统一使用,单独设帐,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实现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所需关键仪器设备的添置,临床重点发展的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展,临床和实验基地建设及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临床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临床医学中心的规范化管理等。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安排的财政性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的方式。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进度和上一年考核情况确定拨款进度,项目经费拨付到所属单位。凡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内容,应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采购。对未能按合同要求通过考核的学科将暂缓或终止拨款,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成建设目标的单位,视具体情况追回拨款或调拨已购置的一起设备等。
  
  第六章建设内容和管理  
  第十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内容主要为:
  1、临床和实验设施条件。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购置对于提高临床诊疗水平和开展研究所需的关键仪器设备及建设相应配套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研究基地和临床基地。
  2、重点诊疗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方向,选准重点诊疗病种及优化方案,积极参与国内外医疗市场竞争。加强国内外临床合作和交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研究开发通用的临床适宜技术。
  3、学科人才建设。积极培养或引进与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相适应的学科接班人和技术骨干,建设更趋合理的学科队伍,并为国内外培养相关高层次专业人才。
  4、建立良好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市卫生局与纳入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实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组织专家按合同内容考核,项目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上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验收坚定。对未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进度完成建设的项目单位提出整改,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消建设计划。对完成建设目标,通过考核和验收、成效显著者,市临床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将予以隆重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主管机关。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扶持偏远、贫困地区及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及学习特点,关注个别差异,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规定的学龄前儿童接送时间,应当适应家长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园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三)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明及县以上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产(或租赁)证明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备资金证明。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告知理由。
  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和年审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停办,应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待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幼儿园实行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建立考核和资格审定档案,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要予以调离。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教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卫生保健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小学卫生保健人员相同;具有任职资格、岗位培训证书的园长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校级干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成果鉴定、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推广新的学前教育训练方案、科研项目应经专家鉴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验证。
  学前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广播、电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教具和玩具。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和玩具。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造的居住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供水、供电、供热、排污、排垃圾费用按照小学缴费标准执行。煤气按民用缴费标准缴纳。房租按房产部门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经费。学前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谁主办谁出资的原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兴办的,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属于民办的,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保收费票据。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托保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乱摊派、滥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回被挪用侵占的学前教育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未经审批擅自关停并转政府兴办的和小区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教育内容、方法违背教育规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