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送华北电量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东北送华北电量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第第一一条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印发〈关于促进
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29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规范电能
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9〕2474号)
文件规定,为进一步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节能减排,规范跨
区域电能交易行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第第二二条条东北送华北电量(以下简称“送华北电量”)交易作
为东北电力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在保证电网安全的基础上,以平
等为原则,采用市场化手段,在东北电力市场平台上开展的跨区
域送电单边市场交易。
第三条
第三条
第第三三条条送华北电量市场化后,发电企业送华北电量上网电
价、东北电网售华北电网电价和电网企业输电价格仍按国家发改
委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第第四四条条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负责管理东北电力市场交易
平台,组织送华北电量市场交易;东北电网公司、各省(区)电
力公司、有关发电企业负责送华北电量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第第五五条条东北电监局负责对送华北电量市场交易及交易结果
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六条
第六条
第第六六条条送华北电量交易市场主体为东北电网内单机容量20
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不包括企业自备发电机组和已关停机
组)。
第七条
第七条
第第七七条条东北电监局负责市场主体的准入管理,东北电网电力
交易中心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
第三章 交易模式
第八条
第八条送华北电量交易模式包括挂牌交易和发电权交易。挂
第第八八条条
牌交易按年度、月度组织开展,发电权交易根据需求按月度进行。
第九条
第九条年度、月度挂牌交易和月度发电权交易的具体时间安
第第九九条条
排以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通知为准。电网企业要做好送华北电
量交易与区域、各省(区)其它类型市场交易的衔接和配合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年度送华北电量需求不再纳入各省(区)年度电量平
第第十十条条
衡计划,其分配通过年度送华北电量交易确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年度挂牌交易。东北送华北年度电量需求确定后,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首先开展年度挂牌交易。挂牌交易过程中,当申购电量合计大于
送华北电量额度时,按各市场主体的申购容量比例进行分配;当
申购电量合计小于送华北电量额度时,按申购电量成交,剩余额
度可转入月度送华北电量交易。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月度挂牌交易。根据送华北电量月度(包括转入的
年度剩余未成交电量)需求,开展月度挂牌交易。当申购电量大
于需求电量时,按照各市场主体的申购容量比例进行分配;当申
购电量小于需求电量时,按申购电量成交。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月度发电权交易。各市场主体通过东北电力市场交
易平台对其送华北年交易合同电量进行发电权转让,价格保持不
变。当申报的受让电量大于出让电量额度时,出让方全部成交,
受让方按申报的受让电量比例进行分配;申报的受让电量小于出
让电量额度时,受让方全部成交,出让方按申报的出让电量比例
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东北电网公司负责交易结果对进行安全校核,各省
(区)电网企业将所辖地区约束校核条件报送东北电网公司。
第四章 信息发布与数据申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负责东北电力市场交易平
台的运行维护工作,市场主体直接通过东北电力市场交易平台申
报交易数据,交易平台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申报数据、发布信息量纲以及最小申报电量规定如
下:电量量纲为万千瓦时,容量量纲为万千瓦,最小申报电量为100
万千瓦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交易开始前,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向所有市场主
体发布交易前信息;交易完成后,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向所有
市场主体发布数据申报和交易结果信息。
(一)
(一)
((一一))交易前信息
1.各市场主体装机情况;
2.发电企业年度电量计划(年度计划确定后);
3.省(区)间联络线交换电量计划及各主要约束断面输电能
力(电量)及剩余输电能力(电量);
4.年度(或月度)送华北电量需求;
5.拟转让送华北电量发电权的市场主体名称和出让电量。
(二)
(二)
((二二))申报数据信息
1.挂牌交易申报数据:市场主体名称、申报电量、申报容量;
2.发电权交易申报数据:出让电厂名称、出让申报电量,受
让电厂名称、受让申报电量。
(三)
(三)
((三三))交易结果信息
3.挂牌交易:中标电厂名称、中标电量;
4.发电权交易:成交的出让市场主体名称及出让电量,成交
的受让市场主体名称及受让电量。
第五章 交易结果的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 送华北电量的月计划编制、调度运行管理方式保持
不变。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按照电费结算关系,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签订年度
送华北电量交易合同(协议)和月度交易确认单。月度交易确认
单作为年度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年度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送华北电量年度交易合同(协议)和月度交易确认
单应及时报东北电监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年度送华北交易电量分解到月,原则上不进行调
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电网企业依据月度送华北电量交易结果,调整有
关市场主体月度送华北电量计划。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电网企业依据月度送华北电量发电权交易结果,
调整有关市场主体送华北电量计划。
第六章 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送华北电量的计量方式、结算关系保持不变。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各市场主体中标电量为东北电网送端侧(高岭)
计量点电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东北电网电力交易中心每月负责出具各市场主
体送华北电量结算单,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按照原结算关系进行
电费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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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施工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