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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仉玉良

时间:2024-07-07 18:4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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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大代表监督“一府两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本身的监督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开会代表”、“举手代表”,甚至出现部分人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掩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对于“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问题,立法上仅有一些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条件和可操作程序。这种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了部分人大代表成为无人可管的“超级权力者”,而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实际上被架空,处于一种“有看法,没办法”的尴尬境地。
一、对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分析

  1.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但是在执行中,往往缺乏这种这种缺乏这种了解和监督,主要表现在:一是在选举前,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的了解。虽然法律赋予选民可以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由于选民自身权利意识不强以及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措施不够明确,大多数的大人代表来自于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这些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如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选民无从得知。对于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仅仅依靠候选人自己提供的书面材料,往往缺乏真实性。二是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资格审查。诚然,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人大代表资格的赋予应该建立在公民对候选人的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之上。现行的选举制度规定候选人确定之后,应当选举的5日之前公布,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布的日期内选民有检举、监督的权利,更没有建立对候选人的调查机制。这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人大代表的资格有了可乘之机。

  2.对人大代表的责任设置模糊。尽管我国立法对于人大代表的权利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有很多明确化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权力具有职权性的特点,即该权力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否则构成“不作为”。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强调人大代表权力的这一特性,而且对人大代表的权利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工作目标和分工不明确。现行的人大工作机制,对于非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大代表在工作上缺乏刚性的规定,仅仅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间的长短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某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不少于7日,而有的省规定则不得少于3日。如此短的时间能做多少实际工作尚且不论,在这3日的时间里没有工作目标的要求或者工作量的要求,如何来保证这些人大代表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这就难于避免在开会期间有些代表没有议案可提,没有意见可反映,当人大代表五年竟然没有提过一个议案,没有反映过一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仅仅是开开会、举举手。二是对人大代表和原选区的选民之间的联系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的立法仅仅规定人大代表应该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的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应该如何联系,以怎样的方式联系以及联系的最低次数和最少人数,都没有一个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机制,这对于代表来说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更关键的问题是,这些代表如何传达各级人大的会议精神?如何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如何代表人民的利益?作为选民,五年来没有和自己的代表见过面,怎样来监督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三是人大代表的行使职权的过程缺乏透明性。由于人大代表主要的时间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的选民接触的时间少,尤其部分人竞选代表本身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更不愿意把自己的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这就使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形同虚设。近年来部分所谓“人大代表”这一护身符,做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而犯罪事实往往是在发生后,人们才唏嘘不已,而在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预防上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对人大代表的行为的监督的急迫性。

  3.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的人大代表的权利,但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选民有权提出罢免自己的代表,例如,如果该代表在两会期间一直没有提出议案,和选民的联系次数以及人数不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比例,或者说选民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在合理的期间没有得到答复,选民是否可以提出对该代表的罢免?法律没有明确地衡量标准。而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于某位代表出现刑事犯罪才被暂停代表资格,调离了原选区或者若干次不到会才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设想

  1.完善对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监督。一方面要实行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即把经过酝酿产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选民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存在不适合作人大代表,或者有选民反映该代表候选人有贿选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席团应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代表候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布给选民。另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广大选民充分认识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选民根本利益能不能实现,人民的权力能不能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提高选民监督人大候选人的积极性。用制度保障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仅能行使其选举权,而且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源头上把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拒之门外。

  2.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机制。一是明确人大代表的职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代表的职权是人民委托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任,不是个人的特权。作为人大代表,没有选择执行或者反放弃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要求,人民有权罢免。二是要明确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的制度,例如在每年召开大会之前,各级人大代表应该不同程度地提前听取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归纳整理;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应该对本选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形成议案;在闭会期间代表会见选民人数每年不得低于30%等等。同时对于不能完成工作的人大代表,给与一定的惩罚措施。三是要形成人大代表定期向选民报告其工作情况,以便于人民监督,个别地区进行人大代表述职并现场测评,对不称职的代表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做法值得提倡。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选民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制度,选民有权对自己反映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提出质询,人大代表有义务给予选民满意的答复。

  3.进一步明确选民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罢免权是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持人大代表的人民性的根本保障。立法上目前还没有列举出可以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这应该进一步明确。例如,人大代表不按时参加人大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不及时传达各级人大会议的精神和文件;在闭会期间,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调研、考察工作;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没有达到法定的次数和比例;在述职评议过程不称职票数过半;任代表期间违反犯罪或者利用人大代表身份阻碍执法人员工作等情况,原选区的选民均可以罢免该人大代表。

  综上所述,只有不断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才能从外部给人大代表带来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2006年8月全国人大出台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范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和监督这两项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注重发挥对法治的保障功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了行政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这是中国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进步,具有重大的积极的意义,但是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也应依法进行,制定更加详细的细则,以便于监督和实施。怎样监督,由谁监督的问题,也是全国人大和法律界人士应该深入探讨的问题。只有对每一个人大代表的监督到位了,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才能发挥作用,也才更有意义。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本条例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的城市或者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
计划地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布设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限额以上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限额以下的报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专业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在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指导下,会同市(地)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地)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进行航空遥感或者摄影的,必须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与航摄单位签订航摄飞行合同。
第十条 凡进入本省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向所在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或者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变更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单位名称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任务立项施测前,项目单位和承担测绘任务单位必须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限额以上的到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限额以下的到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本条例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测绘统计结果及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限额以上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限额以下的向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省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同意。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将其复制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和出版印刷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六条 出版公开地图、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者编稿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利用公开出版地图作为载体,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持有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广告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出版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省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地图印刷任务。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保密地图的印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去港澳以及境外其他地方印刷(含制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样(稿)图,经审查批准后,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准印证件。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严禁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随意攀登、拴畜挂物;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三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按规定移交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同意,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重置价格支付测量标志建造费用后,方可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相应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持有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测量标志,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便利,并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立项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公开地图和内部使用地图未经批准的,责令停止编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开出版地图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未经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开出版地图未经批准、未加印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地图印刷资格证承担地图印刷任务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印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测绘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
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事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本省地方测绘任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分局: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等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执联〔2011〕133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汽车轮胎质量监管、规范生产经营和行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积极有效地开展整治工作。同时,强化日常规范监管,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二、对前期暂停销售的“锦湖”轮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批次,督促销售者做好召回工作。

三、加强对汽配市场的日常巡查,严格销售者经营主体资格,督促轮胎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严格查验汽车轮胎包装、标识和质量合格证明。

四、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轮胎的违法行为,对发现销售轮胎的标志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责令经营者及时改正;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热线的作用,引导和鼓励消费者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并迅速果断处置。

六、加强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各分局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市局消保处,对于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查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局,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