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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刘义军

时间:2024-07-12 14:5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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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交易费用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设置旨在节约交易费用。围绕这个核心,政府就要通过制定具有强制力的市场法律制度,通过一系列救济手段,减少的不确定性,最终达到降低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程度提高而增加的交易费用的目标。现代企业日趋复杂的财会、管理和人事制度是产生独立的破产财产管理从业人员的直接动因。众多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高效、有条不紊地处理着各类破产业务,确保了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与此同时,债权人不得不提高监督成本,提防破产管理人利用职权侵吞、损害破产财产,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应运而生。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促使破产管理人以最为谨慎的态度对待破产财产,以期实现经营运作的最大效益。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须因民事义务的违反而承担民事责任,使得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法定成本增加,执业风险加大,可以对其产生较强的威慑力,同时亦可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安全、从容地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分离,而不会支付高昂的成本和监督成本。

  (二)法律概念分析理论

  法学的魅力在于它惊人的对称性。法学方法论特别注重对概念的体系建构,强调一些基本概念的逻辑分类和对称。对同一主体而言,法律规范必须保证其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就破产管理人而言,其基于法定受托人的地位能对破产财团产生巨大的支配和影响,并且随着破产管理人职业特性的成熟,他们获取管理报酬已经成为常态。对此,法律需要给他们配置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确保法律概念体系的均衡。英美法所特有的信托财产制度也充分体现了讲求权力、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精神。衡平法有句重要格言:“拥有对他人利益的高度优越与影响之地位即为受信者或受托人”。它强调诚信义务是从处分他人利益可能性而产生的结果。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定受托人,其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原理亦不例外。

  (三)社会公共政策理论

  学者指出:破产法上除了债权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其他利益需要顾及,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掌握和控制已经不仅仅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了,他们的管理行为还关系到广大雇员的生计和国家的税收。社会使命的背负把破产管理人推上了利益冲突的浪尖。由于大公司大企业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为了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督,立法者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态度已经异常坚决。

  (四)权利滥用禁止理论

  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理论,破产管理人因其法定受托人的地位对整个破产财团的控制权,他们可以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正当目的行使其控制权,但其运用其控制力对破产财团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了破产财团和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得疏于注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害。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诚信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依民法理论,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因出现差错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历史上,合同法一直是法官用以控制专业人士行为的主要手段。法律用隐含条款的方式载明专业人士必须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来弥补合同条款的漏洞和不足。所不同的是,破产管理人尽管也以专业人士的身份提供服务,但法院从一开始就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不可替代的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受托人的色彩。考虑到破产程序一般强制执行程序的性质和破产管理人法定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还是由债权人会议任命,均不能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注意标准。立法和判例中总结确立的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是在对社会公共政策审度后的一种概括,目的是为了制约处于优势地位的破产管理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在破产管理人执业过程中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在侵权法迅速发展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对象不再仅仅是债权人了,而且扩展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其开放性、灵活性倍受法官青睐。正是基于此,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管理人的委托采用指定方式,所以,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属侵权民事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主观过错或无过错

  大体上,美国判例法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领域有三种主要观点或曰三个发展阶段:故意标准、过失标准和重大过失标准。笔者认为,美国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主观标准的发展阶段是与其托管人制度的发展分不开的。英美法系国家凭借高度发达、完善的信托制度,将财产的信托关系引入企业破产法,使受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建立了成熟的托管人制度。新《破产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四—管理人民事责任中,提及到过错责任和备选方案中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宜适用过错责任,且宜采用故意和重大过失标准。理由是:1、我国的破产管理人还处于培育阶段。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2、我国破产管理人执业现状的需要。(1)被动执业,报酬难以预期。如以随机方式确定的异地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未能对管理风险和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动接受指定,而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无疑增加了其执业风险。管理人业务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管理人对报酬的期盼值比较高。但如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对法官而言是个两难的选择。(2)职工问题及相关费用难以解决。来自北京二中院的调研报告显示:“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专业管理人制度,取代了以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清算组,但在新旧法过渡时期,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的存在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实践证明,国有企业破产中许多历史遗留问题,如职工安置等,不是管理人单独能够解决的,需要政府等多方力量来综合治理,共同解决,清算组存在有特定的作用”。(3)责任重,风险高。来自福建省司法厅的数据显示,2007年度年检的福建省律师事务所337家,4163名律师,其中厦门市律师事务所55家,815名律师。但报名参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名额:机构20个,个人10名)的,只有25家律师事务所和59名律师(其中厦门6家,13名律师)最后入选的只有15家律师事务所(厦门5家),9名律师(厦门4名)。

  (二)义务的违反

  在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义务中,破产管理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居于首要位置。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常有以下表现形式:1、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3、破产管理人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4、破产管理人非经允许不得泄漏破产业务的商业秘密。5、破产管理人不得侵吞破产财产及其掌握的其他财产。6、破产管理人不得利用破产财团的和商事机会。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采用了客观的标准,无须深入考察破产管理人的主观意图,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相对简单和直接。

  相对忠实义务而言,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则复杂许多。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形式先后确立了破产管理人承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履行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将付出的注意与勤奋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主要有:1、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帐册文件。2、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包括保管清理破产财产、继续经营债务人事业等。3、对破产债权的调查审查。4、尽心处理各种诉讼仲裁活动。5、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工作和通告。6、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7、对取回权、别除权的标的物的善管义务。8、依法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9、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10、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其他注意义务。

  破产管理人除了要承担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外,还要承担其他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如果破产管理人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的,必须遵守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则表现为:1、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2、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在授权范围内行为的注意义务。3、一般的勤勉义务。

  (三)损害后果

  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过错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侵权损害可分为两大类别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其中,有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有形财产和有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而无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经济利益和无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法定受托人,控制和经营破产财产,其执业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害一般被认为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既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积极损失,如额外付出、财物的毁损灭失,又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消极损失,如利润损失、商事机会的丧失。因此,“财产”一词应作扩充解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无形财产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普通法中称为“纯经济损失”。破产管理人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对破产财团有形财产的损害是毫无疑问的。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过失侵权原则上不对他人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仅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过失侵权法始对原告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过失侵权法究竟保护哪些范围内的纯经济损失,各国并无统一的标准。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在侵权法尤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法官采取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分法的分析进路。法官们在实践中总结出“除非判断法”来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事实原因,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是否还会遭受相同的损失”,如果答案是“否”,则被告的行为会被视为原告损失的必备条件,即事实原因成立;如果答案是“是”,则被告的行为不是必备条件,也就不可能成为事实原因。通常,法官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时间上的顺序性、原因现象的客观性、结果的自然性和合理性等。实践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原因认定方法是“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强调被告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

  (五)责任的免除及限制

  1、免责情形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1)商事判断规则。其基本涵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除非该错误是由于管理人主观过错造成的。(2)法院指令。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果事先得到法院的许可,可取得责任豁免。该条件只在管理人善意利用法院指令行事时方可免责。(3)时效限制。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对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4)最高限额赔偿。目前各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最高赔偿额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类似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详细的规定,采用了“计算单位”这一标准。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1〕3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市容环境整洁,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井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2)城公字284号)和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建城[2001]28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隔离带和已经征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养护维修。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计划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质量终身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六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指导思想,提倡自修门前路,自通上下水道,共同努力搞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围圈占用或开挖,不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焚烧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不准摆设摊点,不准堆放物资、器材、垃圾、余土、废渣,不准砌筑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凡因管线施工,或设置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碍交通的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开挖修复费,方可占用开挖。占用(开挖)期间,要保持占用(开挖)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扩大范围,期满后应立即清场。超过批准的期限,要续办占用(开挖)手续。城市主要道路的开挖、施工,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九条 城区人行道,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管理。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建筑,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应经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拦,白天挂红旗,晚上挂红灯,要连续施工,及时修复,清理现场;横破的路面应加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钢板,保持交通正常畅通。开挖地段,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十五条 严禁在道路、路肩、路基边坡上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材料和倾倒垃圾、搭盖棚屋及修理等作业,违者没收材料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按照赣建城[2001]28号文件执行,占道收费标准按《江西省道路占道费收费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挖掘修复费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涵构筑物上及其附近三十米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不准堆放物资器材,摆设摊点,装置设施,不准任意开挖和损坏、改变桥梁设施,进行炸鱼等危害桥梁安全行为。
第二十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超重车、履带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梁、涵洞敷设各类管线或者架设其它设施的,应持有关规划手续和图纸资料,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缴纳补偿费后,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定期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养护维修,确保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新建、改建排水系统应实行分流制,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二十五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二十六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排水户),必须服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对未办手续仍在排放的,必须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经审查批准,指定排水网点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指定临时排水网点后,方可排水。施工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户应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三十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养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专业管理单位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违者限期纠正,并予以罚款。如由此造成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死亡事故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坏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路灯维护和管理,确保路灯亮灯率在98%以上。
第三十四条 在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活动:
1、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挂钩拉绳。
2、在灯杆上乱刻乱画,乱贴广告,乱拉横幅。
3、擅自拉线接电或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4、在灯杆附近取土、打洞或从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严禁擅自移动路灯杆、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肇事者应主动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凡需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必须按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广告媒体实行公开投标方式。
第三十八条 严禁偷盗路灯器材,因偷盗路灯器材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电死亡者,由本人负责,造成他人死亡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壹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擅自开、改通道口和改装人行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现状的;
3、侵占城市道路堆放各种物资、废弃物的;
4、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及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擅自通过市区桥梁、涵洞的;
5、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场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8、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9、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四十条 车辆上人行道、在城区道路上试刹车及其他行为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损坏者赔偿损失。如因此造成人身伤亡者,由损坏者承担全部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从严处理。偷盗市政设施的,由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殴打、谩骂管理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对有关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衣着整齐,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此规定适用于宜春规划城区范围内,其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5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园企业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规范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发区)项目的准入、运作和管理,加快经发区产业的发展,提高入园项目质量,依据国家和我市招商、安商的有关政策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准入及合同管理
第一条 经发区原则上不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重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人民币的内资项目和超千万美元的外资项目。
第二条 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限制性产业项目必须通过经发区入园项目审核小组审核后方可入园。坚持“三个不要”原则,即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项目不要;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不要;“黄、赌、毒”项目不要。
第三条 项目洽谈时,客商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
第四条 在经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首先必须与经发区签订投资合同。
第五条 投资合同由经发区招商局负责起草,经发区分管招商副主任审核把关,然后由经发区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订。
第六条 合同签订时,客商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详细的出资计划、资金来源及经发区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原则上建设周期在1年以内,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周期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入园企业必须向经发区提供勘察、设计、动工、投产的时间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和投产。
二、项目用地管理
第九条 凡签约入园项目,都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及施工建设手续。经发区内项目用地地块安排由招商局提出意见,会同规划建设分局、国土资源分局确定,出让、管理和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由经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
第十条 工业用地办理及需提供的资料
1、用地单位持入园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建设分局提出选址意见书,向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
2、用地单位应向国土资源分局提供下列资料:
①用地申请书;
②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③建设用地红线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④土地使用单位的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⑤入园合同;
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拟定供地方案。
4、供地方案经经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单位足额缴交出让金后,作出用地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经审定合格后,由规划建设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分局颁发《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签订出让合同。
5、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建筑物建到一定规模后,向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投入强度不低于50万元/亩,建筑容积率不低于0.5,建筑密度不低于30%,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用地总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用地的违法、违约责任
1、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其中一项达不到要求,按实际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面积,多余的面积无偿收回或按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交出让金。如有多项达不到要求,以最高的一项为依据核算多余面积。
2、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及生活用服务设施用地面积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7%的,超过部分按照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3、将工业用地改为其他用途的按经营性用地价格补交出让金。
4、工业项目超占用地面积的,未改变用途,且符合用地指标,超占部分按原价补交出让金;未改变用途、超占部分不符合用地指标按第2款规定处理;改变了用途的超占部分按第3款规定处理。
5、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缴交出让金的,依法收回项目用地。
6、工业用地未按入园合同约定的时限动工、投产的,经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违约用地项目按以下时间认定
1、未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动工建设及缴交出让金的,按入园合同约定时间认定。
2、未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按期投产的,以签订入园合同规定期限认定。
3、工业项目用地中所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的7%的,以实际用地时间认定。
三、项目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入园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按法定程序办理建筑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园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经发区规划建设分局的安全质量监督,入园施工单位必须与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签订《质量安全责任状》和《安全生产告知书》,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七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经发区安商服务局的监督,准时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入园施工单位必须按建筑总造价的3%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违反上述规定,一次性退回保证金,否则,将没收所交的保证金,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建筑工程款,否则,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或停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企业承担。
四、项目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入园企业享有充分的合法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制定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统一印制的经发区企业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日期报送经发区。
第二十二条 入园企业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工会组织,以维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加强劳动保护措施,实施安全卫生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自身需要招聘所需员工,市劳动部门要主动协助企业解决劳动用工问题。企业招聘员工要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入园企业根据岗位需要对员工进行上岗培训,并制订《员工管理办法》,加强对员工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入园企业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经发区安商服务局不定期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如发现违规操作和不安全隐患,经发区有权及时纠正,必要时,由市安监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