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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立法和司法中应关注的问题/徐仲锋

时间:2024-07-22 01: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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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间借贷的新特点和立法的缺位与滞后

  2011年温州中小企业主跑路和跳楼情况引起了公众对民间借贷的关注。央行的一份调查报告指出,在2010年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开始抬头之时,这一市场的资金存量就已超过2.4万亿元,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已达到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另有数据显示,温州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而且借贷危机还波及了江苏、福建、河南、内蒙古等省区。

  据2011年一份中国企业家认知调查显示,超四成受访企业使用过民间借贷,五成企业还做过民间借贷债主。

  当前民间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由现在生产经营型借贷取代了过去的生活消费型,正成为中小企业“换血”、“输血”的重要手段之一;二是数额增大,由过去的几百元上千元增加到上百万元和上仟万元甚至上亿元;三是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最初的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公民之间,现在发展到公民与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企业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借贷;四是范围扩大,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组、跨乡镇、跨县、跨地区、甚至是跨省、跨境。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2011年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满足各类市场主体融资需求的一个补充渠道。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集资、洗钱犯罪等问题,这就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引导和规范。

  目前,我国尚未就民间借贷颁布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法规,这些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系统、不完整、不配套、不协调、不具体、不明确,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日益发展的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监管的需要,民间借贷的立法严重缺位、滞后。

  事实上,民间借贷立法问题在2012年全国“两会”上颇受关注。民建中央在《关于加大金融改革力度、优化民间借贷环境的提案》中建议,应适时制订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从立法层面来规范民间借贷关系,使民间借贷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据媒体报道,由温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长、温州管理科学研究院院长周德文起草,建议对民间借贷立法的报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立法建议稿,也于2012年由全国人大代表递交全国“两会”。

  早在200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刘萍在出席跨国公司CEO圆桌会议时透露,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据称,该条例草案规定,在不非法吸收存款、借贷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前提下,符合自有资金、无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有望合法注册从事放贷业务。目前,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第五稿已报国务院,该条例也被认为有助于民间金融的规范。

  二、民间借贷真实案例简介

  案例一,是否履行借贷合同争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笔共48万元及利息,声称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款项24万元,期限一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仍然需要再借款,原告同意再借款24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也写了24万元的收条,期限也是一年,支付方式为现金;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属实,但是,原告预扣利息5万元,合同及收条虽为24万元,但实际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19万元,实际借款只有19万元,并且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未还借款少于19万元。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虽然与原告丈夫(第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也写了收条,但后来,第三人告诉被告,原告的资金另有用途,不再借给被告了,贷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向第三人索要贷款合同及收条,第三人声称贷款合同及收条已经撕毁作废了,被告轻信朋友,没有再深究,结果上当受骗。第一笔借款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即解决了争议。但是第二笔借款案的审判却如马拉松般漫长,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仍然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我们的生活经验,原告虽然持有贷款合同及收条,但原告及其认可的实际借款人即第三人所述借款情节,比如签订涉案贷款合同和出具收条的经过、现金交付的经过、现金的票面价值等等,多次冲突,违背生活常识,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有实际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历时近5年,经过两次一二审,庭审十多次,方才尘埃落定。

  案例二,是否虚假诉讼、虚假调解争议。

  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欠条,保证半年归还,如按期归还,不计利息,否则,愿将自有住房进行拍卖还款。结果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同时,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并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已经保全的被告房屋,正在法院准备划转执行款时,因为被告另一纠纷,执行款被其他法院冻结。同时,被告也开始申诉上访,请求对本案再审,其所称理由为,被告意欲转让涉案房产,但与受让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价格上涨,被告觉得卖亏了,想解除原来的房屋买卖合同,再卖个高价,在此利益驱动下,才与原告虚构了本案借款,其所写的欠条日期是往前倒签一年,并未真正发生过借款事实,而且向法院申请涉案房屋保全的担保金及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均是由被告支付。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执行款到位后即转给被告的证明,因为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受让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近百万元。原告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是在两个月内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的,汇总后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有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实力,也有使用现金交易的习惯,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来源证据,但是有证人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本案经过一审调解、执行等阶段,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再审条件。被告多次申请再审、申请抗诉,最后经过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一审民事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历时近5年,至今仍未结束。

  三、民间借贷立法和司法中应关注的问题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结合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在民间借贷的立法及司法中,除了要体现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取销对借贷主体的限制、取销对最高利率的限制、设立专门管理或咨询机构对民间借贷加强监管、规范经营的呼声外,还应当关注以下几个具体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对民间借贷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限制和规范,以转账支付为原则,以现金支付为例外。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支付方式,既可以转账支付,也可以现金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的个体经济能力有差异,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在支付方式不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因民间借贷是否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而发生争议,只能依靠审裁人员的经验、智慧、常识来自由裁量,而这些因素往往会因人而异,无法统一,不仅导致裁判结果不同,而且,还容易因此产生虚假诉讼、缠诉、滥诉,浪费司法资源,案件久拖不决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民间借贷立法和司法中,强制规定支付方式,单笔借贷金额在限定数额(例如1万或3万)以上的,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任一借方或贷方在一定时间(例如30天或60天)内发生超过两笔限定数额以内借贷,或在一定时间内累计发生借贷数额超过限定数额两倍,超过部分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对按照规定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却不以转账方式支付,以及按照规定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是不能举证证明现金合法来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律认定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将借贷双方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对依法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当事人采取暴力、威胁、讨债公司、黑恶势力等非法手段进行追收的,一律以敲诈勒索论处,同时涉嫌其它犯罪的,依法惩处。如此规定,既有法律依据,也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是完善和落实《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减少和规范现金交易,保证金融安全和稳定的需要。1988年颁布施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至今已经20多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该条例已经不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表现在金融市场方面,是我国现金流通在经济活动中所占比重大,现金交易频繁。与转账等交易方式相比,现金交易最明显的特点是轨迹隐匿性,即市场主体通过现金交易,其交易结算在银行账户上和买卖各个关键环节上都不会留下痕迹,可以隐匿交易的轨迹,从而掩盖不合法交易,以达到逃避监督和处罚的目的。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现金交易泛滥,对我国经济金融的主要危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金交易方便纳税主体避税,造成税收流失,损害国家利益。二是现金交易形成地下钱庄,使所谓“热钱”通过地下钱庄随意进出国境,逃避外汇、投资、海关等监管,增加经济金融风险。三是现金交易给假币泛滥提供机会,使假币印制、销售、使用形成产业,严重破坏货币流通秩序,影响金融安全。四是现金交易为其它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如利用现金交易方式进行洗钱、贪污、受贿、商业利益输送、非法集资、转移财产等非法活动,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当前时期加强现金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学者和金融工作者建议,在修改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时,必须对特殊行业强制进行非现金交易或强制限制现金交易。如对拍卖、房产、珠宝等洗钱行为高发的行业强制进行非现金交易。对工资、投资、劳务报酬等涉及纳税的事项强制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对民间借贷、典当等容易发生虚假交易、滋生地下经济的领域,强制限制使用现金支付方式。同时,禁止市场主体利用出租账户、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用卡等方式非法套现。只有这样的现金管理制度才能与我国现在金融市场、财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才能达到调节现金货币流通,合理规范现金收付行为,减少现金使用,节约现金流通的社会成本,防范假币,降低交易主体在现金保管、携带、收付、交接等过程中的风险,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和利用现金结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保证金融安全和稳定的目的。

  第二,是执行反洗钱法,防范和打击利用民间借贷非法洗钱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全国民间借贷规模每年达数万亿元,必须纳入反洗钱的监管范围,而反洗钱的前提条件就是民间借贷主体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开户并以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才能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如果仍然放任如此大规模的民间借贷资金在金融机构体外以现金方式支付循环,对民间借贷资金进行反洗钱监管,就是一句空话。

  第三,是对民间借贷行业加强监管,规范经营的需要。对民间借贷强制限制现金支付,一是可以有效防止虚假借贷、非法借贷的发生,根据前述案例以及实际情况,虚假借贷均以现金支付为借口,非法借贷如赌资、毒资等一般必须以现金支付,限制现金支付,这两种借贷就难以合法化了。二是可以有效防止预扣利息及定期把利息结转为本金收取复息,现在民间借贷中,预扣利息及把利息重新签署借条转为借款本金的情况比较普遍,发生争议时,出借人往往以现金支付为理由,真假难辩,限制现金支付,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三是可以有效防止、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限制现金支付之后,以民间借贷为名,以现金支付为手段的非法集资活动,如果发生纠纷,会面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裁判结果,出借人将承担“血本无归”的巨大风险。对以民间借贷为名,以转账支付为手段的非法集资活动,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分析转账交易记录情况,及时发现并查处。四是便于政府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对民间借贷统计、分析、监管。限制现金支付,民间借贷的借贷结算都会在银行账户上和交易各个关键环节上留下痕迹,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动也在银行等金融体系内部进行,不仅便于政府了解民间借贷的交易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引导、监管措施。而且因为民间借贷资金在金融体系内部循环,可以提高民间借贷交易的安全性,并使金融机构增加资金来源。

  第四,是便于举证,减少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从前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本来是简单的案情,因为是否支付现金发生争议,导致纠纷不断,耗时5年,反复开庭,反复裁判,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就现金支付方式举证困难,如果按照强制限制现金支付规定,对必须使用转账支付方式的民间借贷,出借方提交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就可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如果不能提交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就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当事人举证方便,可以明确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增加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减少重复诉讼纠纷和缠诉、滥诉情况,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时间成本和人工成本。此外,由于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当事人采取暴力、威胁、讨债公司、黑恶势力等非法手段进行追收的,以敲诈勒索论处,同时涉嫌其它犯罪的,依法惩处。这样可以极大减少民间借贷中以暴力、威胁方式追债,以及黑恶势力的渗入。如果发生此类情况,也便于司法机关对其按章查处,精确打击。

  (二)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进行明确限制和规范,以借贷合同合法真实履行为前提,以两个不允许为条件。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为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应变能力,开创二轻工业的新局面,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施行细则。
二、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二轻集体企业)是由生产者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由二轻主管部门(联社)统负盈亏的,都要改变过来。实行自负盈亏后,根据不同情况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大
多数企业要实行企业所有制,有的可继续保持联社所有制。由统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原来用联社的合作事业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仍归联社所有,企业有偿使用,支付适当的占用费。
合作事业基金是二轻集体企业互助合作的一个重要体现,所有二轻集体企业要坚持按规定足额上缴。合作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除救灾和照顾困难的区等特殊情况外,都要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
三、二轻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挪用集体企业或各级二轻工业部门管理的资财和无偿调用其劳动力。已经平调的要退赔,少数确无法退赔的应进行清理,说明理由,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凡违反国务
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任意加重企业社会负担的费用,企业有权拒付。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对积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人员,企业和联社应该给予支持和将奖励。对由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
予保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按行业归口管理和专业化协作中,应保持二轻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对1978年以来按行业归口划到有关部门管理而改变了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的原二轻集体企业,其占有的联社合作事业基金,每年要用该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退还给
联社,直到还清为止。
四、二轻集体企业经过职工讨论,可实行或恢复职工缴纳股金(一般不少于人平一个月工资)的集资方式,年终提取一定比例的税后利润用于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企业也可以吸收职工和社会上的投资,按投资额分红或付息。
五、二轻集体企业必须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实行经济责任制,要落实到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以至个人,做到责任清、考核严、赏罚明;要坚持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相结合,思想政治工作与物质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六、生产经营承包经济责任制的种好形式。二轻集体企业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承包,不搞一刀切;要以企业内部承包为主,通过企业外部承包来促企业内部承包,通过企业内部承包来保企业外部承包;要做到包干基数和劳动定额先进合理,保证国
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承包后,要留有开发人才、开拓产品、开辟市场所需的资金,要做好银行贷款、亏损占用资金的债务落实和清偿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国家计划指导,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七、二轻集体企业要支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把职工的工资分配同经济责任制结合,同企业的经营成果挂构。工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实行计件工资的,要制订先进合理的生产定额和工资单价,提高产品质量,节约物资消耗。实行计
时工资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部分或全额浮动工资。要积极推广纯收益分成工资。实行奖金制度的企业,要从定额上或从奖金与贡献的比例上来加强管理,既要反对滥发奖金,又不能限制多劳多得。工资、奖金可以不“封顶”,但其增长幅度的得高于劳动生产率、利润增长率和人均上
缴税利的增长幅度,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不得提高。经营成果好的企业,管理干部的收入可以高于工人的平均收入水平。
八、二轻集体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可由企业自筹解决,或由主管机关统筹解决,或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劳动保险。退休费由企业营业外列支,或与有关部门商定打入成本,退休费的筹集额,可按企业工资总额或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也可按企业职工人数分摊,
以支定收。根据当前情况,如微利、亏损企业较多,由企业自行列支退休费有困难的,可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提取一定比例的退休金,由县市实行统筹。对已领取退休金的职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再给予适当补助。
九、二轻集体企业拥有劳动管理自主权。今后吸收新职工,要根据生产需要,民主讨论决定,通过考核,择优录用。随着国家用工制度的改革,集体企业如何实行合同工制,也要进行研究和试点。对实行承包制以后多余的劳动力,企业要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排。
十、二轻集体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干部的考核、选拔、调动,由当地二轻局自己管理。企业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由当地二轻局批准,报上级机关备案。不称职的可按规定程序予以罢免。当选的干部要有职、有责、有权,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对落选的干部,要
就地妥善安排工作,属国家干部的,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重新安排。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制。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向、经济承包、人员增减、财务管理、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计论决定。要逐步建立理事会、监事会或其
它形式的管理、监督组织。
十一、二轻集体企业生产所需的一、二类物资、燃料、电力和主要辅助材料,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后,要分别纳入各级计划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计划,按质、按量、按国家规定价格供应;三类物资由供销合作社以及有关单位衔接计划,按合同组织供应。不足部分要积极组织计划外的
物资补充。要改进物资管理和供应工作。
十二、二轻集体企业的产品销售工作,要贯彻多渠道、少环节的原则,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积极开展自销业务。凡属计划收购的产品,由商业、外贸部门按计划收购;超计划生产部分,由工业部门自销,商业、外贸部门也可以收购。凡属订购、选购的产品,在完成商业、外
贸部门订购、选购合同后,其余部分,工业部门可以自销。凡允许自销的产品,二轻主管机关和企业开设的展销门市部既可零售,又可批发,可以出省也可以实行厂店挂钩。要注意开展工业内部、工商之间的联销、联营、联购、代销等业务,不断扩大省内外的销售渠道。要加强销售机构,
充实销售人员,建立和健全自销体系。
十三、二轻工业产品特别是小商品的价格,在保持物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发展生产、适应市场需要出发,要进一步放宽政策。省管定价产品,应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销售价。季节性较强和需要组织推销的产品,可制定并试行浮动价格。对开放的三类小商品,实行工商企
业协商定价,商业部门不收购的,由工业企业自己定价,试销新产品,执行试销价。要加强县、市二轻产品的物价管理工作。
十四、要加强二轻工业的科技工作,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企业拥有的先进技术,在同行业、企业之间,可采取有偿转让、有偿培训的办法推广使用。企业可以同科研部门、高等院校签订技术承包、技术联合攻关、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规定双方的义务
和权利,给予报酬,以利加速开发新产品和企业的技术改造。
十五、抓好二轻集体企业科技人才的发现、培养、管理和使用,做好评定技术职称工作,大胆提拔有专业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中青年优秀人才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对现有的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要采取灵活政策和措施,如推行技术承包制,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
智。对有发明创造或有较大贡献的人员,要给予奖赏,奖金主要给个人。对已到退休年龄但有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鼓励他们继续留任,搞好传、帮、带;对有技术的退休人员,可让他们留厂当技术顾问或传授技艺,除按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外,还应给予技术津贴。企业可公
开招聘人才,其待遇适当提高;也可以提出科研、攻关项目,与企业外的科研技术人员签订承包合同。
十六、财政、银行对二轻集体企业所需的资金,要积极给予扶持和帮助。集体企业的中短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应纳入计划统解决。对集体企业的技措贷款,允许用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在税前归还百分之六十,如有困难的,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再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对生产销售季节性较强的产品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对少数民族地区二轻集体企业和生产小商品企业的贷款,可给予低息照顾。
十七、对二轻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应适当放宽。要继续执行新办集体企业两年免征工商所得税的规定。二轻集体企业由于自然灾害而破产,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受灾企业发生亏损,应允许免交工商税,以扶持企业恢复生产。
十八、以集体企业为主体的二轻工业,担负着品种繁多的日用工业品和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任务,点多面广,队伍庞大,行业繁多,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二轻工业的管理机构,在改革和精简中,必须使其保持相对稳定,并加强领导和管理。当前,特别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对发展二
轻集体经济的方针、政策,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扶持二轻集体企业的发展。
十九、要恢复和健全各级手工业联社,同各级二轻局合署办公。联社是二轻集体经济的联合组织和领导机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联社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和督促下级联社和基层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有关
规章制度和代拟有关经济法规;召开本地区二轻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及时反映集体企业和广大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保护集体经济的正当权益;组织指导、检查督促基层企业的工作,研究合作经济新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积极发展新的合作组织;开展二轻集体企业的供、产、销活动,在
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二十、本施行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