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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间:2024-07-26 08:4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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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对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伪装工程等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给予下列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工业用电电价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居民照明电价收费。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享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优惠政策。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无偿提供。
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
、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划的地面建筑总面积2%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凡应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新建民用建筑应建未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收取的经费,其它未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的资金,按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中的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列支。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邮电部门、供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计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修建10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邮电、广播、电视系统,各专业和社会移动通信网、无线寻呼台,平时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6月20日,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时,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区(县)、基层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城建、公用、电力、卫生、医药、公安、化工、环保、邮电、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城乡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
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易地补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应当给予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根据情节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不服政府对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将谁列为被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不服政府对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将谁列为被告的批复

1986年11月7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法民字(1986)第88号报告收悉。
关于惠阳地区博罗县道姑田乡与广州市增城县光辉乡、五星乡山林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广东省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将谁列为本案的被告人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以原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的意见,即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则为被告。把作出裁决的省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当。


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移民建房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移民建房若干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滩坑移民建房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龙泉市滩坑移民建房若干规定



为切实做好滩坑移民安置工作,确保滩坑移民建房全面、扎实、有序地进行,根据省政府、丽水市政府关于滩坑移民建房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基本原则。滩坑移民建房,坚持“四统一”、“四自主”原则。即滩坑移民建房由安置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规划,统一报批,统一标准,统一落实宅基地;由移民户自主实施,自行选择施工队伍,自行签订建房合同,自行负责质量和安全管理。

二、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市政府建立滩坑移民建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滩坑移民建房政策制定、方案出台、计划安排、组织协调、督促落实进度以及解决一些较为重大的问题和困难。安置街道建立相应的滩坑移民建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指导、协调和帮助滩坑移民建房,做好滩坑移民建房全过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过渡房落实、设计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或施工员推荐、介绍提供有关部门审批登记的建材供应商及市场价格信息,建材物质检测和储备、协助建房合同签订、配合组织规划管理实施、协助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检查、施工组织协调以及解决其它一些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等事项。迁出地乡镇政府负责分配落实宅基地,帮助筹措建房资金,组织滩坑移民到安置点建房,配合选好临时组织负责人和幢楼长,协助签订建房合同,配合做好政策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

三、建房报批程序。滩坑移民建房由安置街道办事处按农村村民联建房程序报土地、建设等部门审批。

四、规划及要求。滩坑移民建房基础建设、建筑檐高、标高、层高要求及外墙装饰应按照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1、房屋堪力 基埋置深度及砌体尺寸必须严格按照设计部门的要求施工,基槽开挖好后,通过相关专业部门技术人员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堪力 基砌筑。

2、建筑檐高、层高、外墙、屋顶的要求。建筑檐高:9.4米;层高:第一层为3.4米,第二、三层为3米。外墙应选用统一的中档材料装饰,建筑屋顶为坡屋顶。

3、配套设施布局的要求。安置点垃圾箱、化粪池、绿化带、消防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电视、电话等配套设施布局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各移民户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做好配合和协助。安置点(村)预留公共设施用地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安置点移民临时组织共同管理。

五、配套工程建设。安置点的“三通一平”工作,由市滩坑办统一组织实施,临时施工用电和用水统一由市滩坑办安排接线处和取水点,由移民户自行接线和取水,所需水电费用由移民户自理。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宅基地平整公建项目严格限于现行政策标准和设计方案范围,表内(含表)等户内分担的项目一律由移民户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自行负责建设。排水、排污主管道由市滩坑办统一负责建设,化粪池(一户一个)以及接通主管道的排水、排污分支管道由移民户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自行负责建设。

六、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移民是房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在整个建房过程中,移民户必须始终在工地监督建房,严格监督检查基础工程、钢筋砼浇灌、墙体砌筑、管线埋设等重点部位重要环节的质量。市建设部门要围绕这一原则,负责做好移民建房规划实施,落实移民建房全过程管理,重点加强移民建房规划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并且牵头组织移民和施工队伍做好分阶段的建筑质量检查、确认和验收工作,切实把好质量关和施工安全关。市滩坑办、建设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七、资金管理。在安置点内分配宅基地和建房的滩坑移民户,迁出地必须按照不低于2.7万元/植的标准将建房资金在建房前拨付到我市滩坑移民安置资金专户。滩坑移民建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上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滩坑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八、其它。

1、移民可以选择推荐的施工队伍或施工员,也可以自己聘请农村施工队伍为其建房。建筑材料采购由移民户根据提供的建材信息,与供应商自主商定供货方式、具体价格、付款方式等。

2、移民户不按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滩坑办、建设、土地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移民户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九、遇有其它未尽事宜,由市滩坑移民建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