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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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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蝇、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
(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食品用产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油;
(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石蜡;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食品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应当避开医疗机构和有毒、有害场所,集市贸易市场选址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不得有污染;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六)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用废旧、彩色、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二)含有囊虫等寄生虫或注水的畜、禽肉类;
(三)有毒水产品、有毒食用菌等动植物;
(四)发霉甘蔗,腐烂瓜、果、蔬菜;
(五)血环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制糖果;
(七)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依法定程序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经营进口保健食品,应持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应符合核准的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验收合格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健康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其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实施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需订餐的,应向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订餐。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临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负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实施行政处罚,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检查、考核;
(五)培训、考核食品卫生监督员。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指导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工作;
(二)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进行卫生审查,承办发证;
(三)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核发健康证明;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检查;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生产经营场所及食品进行卫生评价;
(九)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重点对食油、酒、饮料、肉制品、豆制品、乳制品等食品进行卫生监测;监测方法和采样数量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次食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机关、学校、幼儿园、施工工地等公共食堂定期重点监督、监测,防止食物中毒。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新工艺、新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进行卫生评价。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等以备检验。在原因未确定之前,禁止销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及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查处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五)、(六)、(八)项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
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证书而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未依照批准证明内容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3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关于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制定的《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E通卡”预收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小额支付一卡通(以下简称“E通卡”)预收资金的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E通卡”,是指经厦门市政府批准,由厦门市易通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卡公司)统一制作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非接触式IC卡。作为市民小额支付的电子钱包,“E通卡”用于支付参与厦门市“E通卡”系统的服务商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条 “E通卡”分为普通卡(包括带公交季票功能的普通卡,以下同)、纪念卡、联名卡。不记名,不挂失,带公交季票功能的普通卡只能在公交总公司挂失季票。

  第四条 普通卡或联名卡发行时需收取30元押金。纪念卡由易通卡公司根据需要不定期发行,纪念卡不需缴纳押金,但除卡片质量问题外,纪念卡不办理退卡。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E通卡预收资金”(以下简称预收资金),是指持卡人购买普通卡或联名卡时缴纳的30元押金,以及持卡人尚未使用沉淀在"E通卡"内的资金。不包括持卡人刷卡消费的交易资金和易通卡公司每月与各运营商正常结算的营运款。

  第六条 预收资金的所有权归属持卡人。

  第七条 预收资金对持卡人不予计息。

  第八条 凡卡面完好、卡体无损、性能良好且购卡满一年以上的普通卡或联名卡,持卡人可向易通卡公司办理退卡,易通卡公司按照《厦门E通卡用户章程》、《厦门易通卡使用须知》的规定和公司操作规程,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安全、准确、便捷地将预收资金退还持卡人。

  第九条 预收资金只限于存放在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抗风险能力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严禁易通卡公司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十一条 易通卡公司应向存放预收资金的各商业银行及时了解掌握预收资金账面余额及存款情况,并按季汇总后向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报告。

  第十二条 易通卡公司对集中购卡后又集中退卡等可疑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产业局和其他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预收资金的使用只限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不得挪作它用。为规范预收资金使用的管理,加强监控,防范风险,必须设立专户存储预收资金,银行专户印鉴由易通卡公司财务部门和信息产业局财务部门分别保管,使用预收资金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核盖章。易通卡公司对预收资金的安全负直接责任,市信息产业局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易通卡公司应严格遵守预收资金管理办法,对违反预收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35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审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4号)精神,保证我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单位实施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土地必须是单位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并经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途为住宅的用地。

(二)利用划拔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进行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每个职工家庭户只允许购买一套住房。

(三)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和改善住房条件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优先购买。

(四)单位职工已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二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土地费用缴交办法:

(一)单位利用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方式建设住房时,购房职工必须将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费用足额交给单位,在出售住房时列入房价构成中。

(二)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时,建设住房项目竣工后,涉及的建筑用地面积由购房职工按标定地价40%的比例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房价构成因素之一。标定地价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定地价执行。

第三条 申请实施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所需材料

(一)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

1、单位组织职工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目的、职工住房状况,即包括现有职工户数(含离退休户数)、有房户户数、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户数,解决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住房困难的办法。

2、土地来源、落址、用途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用地数量。

3、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类型、各种户型建筑面积和套数、该项目住房总套数、总建筑面积、计划投资总额、计划建设期间及购房对象数量等。

(二)建房单位向当地房委会提供审核的相关资料

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用地,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审验后交复印件;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住宅用地,提供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原件审验后交复印件。

2、土地用途证明文件。单位用于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土地,其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注明土地用途是住宅用地的,需提供当地规划部门出具该土地可用于建设住宅的证明文件。

3、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必须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购房对象名单等决议。

4、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出具该单位已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5、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职工住房状况表。

6、单位规划红线图。

第四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审批程序

(一)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材料,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对上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三)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将申请报告、相关资料和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直接上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办理

(一)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已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同意备案。

2、办理《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所需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

3、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运作过程中无违纪违规现象。

(二)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所需材料

1、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

(1)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的住房类型、各种户型建筑面积和套数、该项目住房总套数及总建筑面积和购房家庭户数。

(2)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的单位面积造价、总造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出售价格。

2、相关材料:

(1)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2)当地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出具的房屋竣工验收报告。

(3)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对竣工项目的审计报告以及当地房改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对项目的运作过程作出有无违纪违规情况的结论。

(4)当地房改办出具已建立《个人住房档案》的证明。

(5)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审验原件后交复印件。

(6)利用划拨土地建房职工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付款凭证。

(7)利用出让土地建房职工缴交所有出让土地费用付款凭证。

(8)《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有关的土地批准文件等证件审验原件后交复印件。

(9)单位利用划拨、出让土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职工购房情况表。

(10)建房职工缴交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用付款凭证。

(11)建房职工缴交建安工程费付款凭证。

(12)建房职工缴交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有其它费用付款凭证。

(13)建房项目工程决算报告。

(14)建设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5)当地房改办审核文件。即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员会办公室对所建住房进行实地测绘评估和全部资料审查、对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的意见。

(1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发放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的程序

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书按如下程序办理:

1、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上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单位,将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材料,报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

第六条 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由单位凭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确认书分别到当地房产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需办理整栋《房屋所有权证》栋证。

第七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