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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03: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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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贸易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已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复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近年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严厉查处价格欺诈行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一些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在部分行业尤为突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 21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要求,把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作为重点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的大事,切实抓出成效。要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宣传与整治相结合、检查与规范并举的工作方式,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价格欺诈行为,逐步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创造消费者放心的良好购物环境。

二、检查重点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商业和服务业存在的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购买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四)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行业如商品零售、美容美发、电信、旅游等商业和服务业,确定检查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

三、时间步骤

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总体时间为一年,具体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准备部署阶段(2005年5月——6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精神及当地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照我委的统一要求,制定详细的检查工作方案,建立工作机制,进行全面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7月——2006年5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检查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实施检查。其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直接检查五个企业。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6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督查组对各地市开展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验收,并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当前价格欺诈行为的特点和产生原因,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建议,以书面形式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传真010—68501750)。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不走过场,使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既有广度,又有力度。要特别突出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假日期间的市场检查,做到有声势,有影响,有成效。

(二)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反价格欺诈长效机制。要以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为契机,积极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引导经营者强化价格诚信意识,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倡导明码实价、诚信兴商。

(三)加强舆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一方面宣传表扬认真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发挥他们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曝光典型价格欺诈案例,揭露价格欺诈行为。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提高全社会的价格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词】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