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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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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1999年3月2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到境外募集资本的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有较高的要求。目前,大多数公司在制度创新和转换经营机制方面取得了进展,但也有一些公司的经营机制转换没有完全到位,在规范运作及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为进一步促进公司严格遵循境内外有关法律和法规,切实履行对投资者的持续责任,树立公司在境内外资本市场的良好形象,现对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司的经营机构与控股机构必须分开
公司必须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理顺公司管理体制。公司和控股机构(指对公司控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下同)必须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控股机构主要通过股东会以法定程序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机构,特别是董事会、经理层、财务、营销等机构应独立于控股机构;凡是目前没有独立的,必须在1999年底前分开。控股机构的内设机构与公司的相应部门没有上下级关系,前者不得通过下发文件等形式影响公司机构的独立性。
控股机构向公司派出股权代表依法进入董事会。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兼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职务的人数不得超过二名,且必须分清各自职务的职责,承担所兼职务的法定责任和行使所兼职务的法定权利,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营销主管和董事会秘书。
二、进一步深化控股机构和公司的改组工作
国有控股机构的主要业务和资产已纳入公司的,控股机构的职能要逐步划转或合并到其他国有法人实体。除公司业务外还拥有其它资产和业务的控股机构,应减少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
要逐步分离控股机构的办社会职能以及非经营性资产,通过拍卖、并购、移交地方政府、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等方式实现社会化经营。对于目前难以彻底分离的,要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保证在财务和人员等方面与公司分开。
分离公司办社会职能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要严格执行上市重组时公司与控股机构所签订的协议;对分离不彻底的,要继续分离,限期完成。新上市的公司应在上市前制订分离办社会职能以及非经营性资产的具体方案,有关遗留问题要明确解决的办法和责任,否则不予批准上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公司和控股机构的改组工作。
三、明确公司决策程序,强化董事责任
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决策程序,不能以非股东大会的任何形式代替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公司也不得以其他形式(如联席会议等)代替董事会进行决策。凡须经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法定时间事先通知所有执行董事及外部董事(指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可要求提出补充材料。当1/4以上董事或2名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或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董事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勤勉尽责。董事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无法出席董事会,不得转让其表决权,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凡未按法定程序形成经董事签字的书面决议,即使每一位董事都以不同方式表示过意见,亦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投反对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董事会要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进行完整记录。董事会秘书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会议所议事项,并在决议上签字,承担准确记录的责任。
四、强化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功能,积极利用好社会咨询力量
公司董事会要集中精力组织研究公司的长远发展战略,可根据需要成立战略决策、审计等专业性的委员会。公司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前,对投资额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0%以上的项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
五、保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提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素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下同)的选举、委派或聘任,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无特殊原因,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章程要求的任期内不得随意变动;若变动,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经营业绩突出的公司,董事长、经理应相对稳定。
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应吸收在发展战略、财务、营销、技术开发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主管、董事会秘书应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境外上市相关知识的培训并通过任职资格考试。公司要立足境内和境外人才市场,择优聘任财务、市场开拓、技术开发等高级管理人员。
六、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应增加外部董事的比重。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七、加强公司监事会的建设
公司要不断强化监事会的功能,明确监事会的职责和权限,制定监事会的具体工作规则和议事程序,避免监事会流于形式。公司监事会的首要职责是检查公司财务,有了解和查询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可按规定程序向董事会秘书及财务部门索要有关材料,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监事会可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可在必要时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公司财务,可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国家有关部门可委托公司监事会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调查。公司应增加外部监事(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监事,下同)的比重。如果公司监事会换届,外部监事应占监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监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监事)。公司外部监事应向股东大会独立报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及勤勉尽责表现。
八、充分发挥董事会秘书的作用
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经董事会授权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负责与投资者、证券监管机构、新闻媒体的联络工作。公司董事会及经理层要注意增强公司透明度,积极支持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并在工作机构及人员配备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九、探索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办法
公司可从自身经营特点出发,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物质利益与公司业绩联系起来,根据收入公开、提高透明度的原则,设计各具特色的分配和奖励办法。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可采取适当的形式,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在技术创新、经营风险大、挑战性强且绩效易于考核的岗位上的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十、深化公司内部改革
公司要防止和改变重筹资、轻转制的倾向,要根据市场竞争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
公司可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可实行经济性裁员,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辞退、开除职工。
公司要取消“干部”和“工人”的称谓,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和岗位界限,不得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对管理人员要实行竞争上岗、淘汰下岗。
公司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和内部分配办法。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停止对职工福利分房。公司要参加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项保险。
十一、政企分开,规范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
解除公司与政府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资产、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要彻底脱钩。政府部门不得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不得向公司收缴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监管费。
行使公司国家股股权的机构或公司国有法人股的持股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席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任何股东机构及其委派的代表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对公司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性质及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性质及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6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豫法经报字第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郑州铁路局因铁路用地侵权纠纷对郑州市车辆修配厂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我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2004年第65号

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

(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第三章 指定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推荐专家委员会候选成员。国家认监委根据评审对象和评审领域的不同,确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分别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7至13人组成,为非常设的临时性组织,负责申请机构的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资格;

(三)熟悉有关行业现状、相关产品的监管制度、技术机构资源配置与分布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评审采用会议讨论、听证、文件调阅等方式。根据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建议国家认监委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包括所在单位为申请机构等),相关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领域行业发展特点、生产企业分布、认证制度与其他监管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保证认证制度有效实施、资源合理利用、便利认证委托人。

评审应当结合申请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相关声誉、信誉等情况,在成本效率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准确的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应当采用不计名投票以三分之二通过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评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名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对指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指定名录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或者投诉。

国家认监委负责处理申诉和投诉事宜。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查和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检查与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对外宣传中应当严格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与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保证其使用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检查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保证其使用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包括同一法人内的)享有平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个法人时,指定的机构应当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保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独立实施,保证认证人员、检查人员、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保证为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依法在国家认监委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和检测的信息,配合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其上一年度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接受国家认监委就有关事项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工作的质量进行不定期调查,并征求有关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技术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以及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执行等情况组织进行同行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以及认证结果进行专项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出现被暂停或者撤销认可以及不再具备其他指定条件情况的,国家认监委撤销对其的指定。

第四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因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被撤销指定的,其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指定。

从事检查活动的检查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