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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5: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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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公私共有产权住房、被动迁户回迁安置住房中个人出资增加面积的部分。集资合作建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质量标准。
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有公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对各管房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受理住房的咨询、投诉。
第四条 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可由出售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非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单位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
第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是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的责任,房屋不同部分维修责任的划分是:
(一)自由自修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产权人自修范围,由其自理或委托办理。
(二)共用公修部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楼盖、屋顶、梁柱、墙体及基础)、外墙面、过道、楼梯间、门厅等共用部位,以及共用上下水管、垃圾道、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水泵、水箱、电梯、共用天线等共用设备的维修或更新,由同幢住房相关产权人共同负担。煤气和供暖管道的维修
或更新,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第六条 建立公有住房售后公用部分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单独设帐管理、专款专用,存款增值,滚动使用。其来源有:
(一)产权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0.10元的标准交纳的公共部分维修费。
(二)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在建房成本中增加综合造价的3%;出售旧的公有住房,在售价中提取10%。
(三)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适度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或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转移或变更后,原交纳的公用部分维修费不再返还,新的产权人应继续交纳。
第八条 住户必须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住房格局结构和外观造型;
(二)损坏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三)在通道和屋面堆放物品或乱用乱占;
(四)擅自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
凡违反上述规定,影响他人居住安全或正常使用的,责令其排除隐患或恢复原状;人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仲裁机关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4日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购销活动以及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四条 市副食品局是全市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会同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屠宰场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从业人员卫生条件审查及生猪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上市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格或最高限价管理。核定定点屠宰有关收费标准。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副食品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上市生猪。农村家庭自宰自用的除外。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待宰间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品必须有消毒池。

  (三)日宰量500头以上,圈舍容量1000头以上。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副食品局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七)具备病猪和病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必须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能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或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屠宰可实行代宰制。生猪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猪交定点屠宰厂代宰,代宰生猪收取代宰加工费和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凡具有生猪经营经验,自有资金15万元以上,日交易生猪在50头以上,具有生猪和生猪产品专业运输能力的经营者,均可申请设立生猪批发企业。

  批发企业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经市副食品局签署意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猪批发企业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鲜肉批发交易市场批发生猪产品,也可直接将生猪产品分送给零售商。

  第二十条 鲜肉批发交易市场和生猪批发企业可申请设立鲜肉批发点。批发点由市副食品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设置,由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按规定统一代征代收屠宰税、工商管理费、检疫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副食品局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副食品局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的生猪,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头500元处以罚款。所销售的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按定点屠宰出厂价收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分别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或者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副食品局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妨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牛、羊、犬的屠宰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部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在为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条 省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退伍军人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收取的转移安置费用于安置退伍军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对自愿
到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二条 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安置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如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同意。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
起的工资。第一次安排就业的退伍军人,3年内接收单位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出国家补助的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种集资费;对其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征地、规划等方
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城乡社会统筹。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烈军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经济困难。
第十八条 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优抚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免交乡统筹、村提留和各种集资款;伤残军人从事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或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并优先录取;对考入公立学校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免交学杂费,优先安排特困生补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将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分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常住人口参与分房。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
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无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造成医疗费支付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助,保障其伤病治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现役的义务兵在本省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时凭证免收门票。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凭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证享受降低20%票价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凭证享受
\免费优待。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