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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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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6〕4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制定的《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海西州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州财政局
(二○○六年五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州级项目前期经费管理,提高项目前期经费投资效益,建立规范有效的财政资金监督约束机制。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青海省预算内前期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是指州财政年度预算内安排的和通过州财政下拨的用于本辖区内发展规划、资源开发、社会事业、环境保护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州级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调研经费、资料经费、咨询经费,规划经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研报告、编制论证审查会议经费以及与项目前期工作直接有关的费用。
第四条 项目前期经费按分工划分职责。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负责前期经费项目的计划安排、组织管理、计划下达。州财政局会同州发改委负责项目前期经费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州级预算内项目前期经费的管理。
(一)州级预算内安排的由市县行委和州直部门负责管理实施的项目前期经费,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下达。资金按预算管理级次和拨付程序办理,由同级发改委和财政局监督实施。
(二)州级预算内安排的由州发改委直接管理的项目前期经费,由州发改委组织实施。资金在州财政局国库支付机构设立专户,分项目实行报帐制管理。其指标控制、审核审查、报销签字由州发改委负责,州财政局国库支付机构按财务制度审核报帐,并进行会计核算。项目前期经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为保证项目前期工作正常进行,项目前期经费建立备用金制度。备用金实行“一年一借,年底结清,下年再借”的办法。
第六条 项目前期经费是做好项目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切实加强项目前期经费的管理。并指导市县行委和州直部门按规定使用好、管理好项目前期经费,充分发挥项目前期经费在项目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州级预算内安排给州直部门的项目前期经费,随财政国库支付制度改革的推进,分期分批纳入州财政局国库支付机构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重组并购的问题与对策

张华


  前言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发展,公司重组并购日益受到许多公司乃至各国政府的极大重视。在我国,公司重组并购也已经发展成为各公司整合优势资源的必要手段,更为公司优化结构和加快发展的重要形式。目前我国正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新兴市场经济,正因为如此,重组并购在这一历史阶段具有非凡的意义和价值。
  一、公司重组并购的意义
  1、 优化资源配置,带来规模经济效应
  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产业结构过度分散,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后,促使产业结构集中,消除公司之间的不合理竞争,取得规模经济效应,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公司生产阶段的规模经济效应。其主要表现为:①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优化配置,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降低公司的生产成本;②重组并购也可以使公司走专业化道路,达到精益求精的效果;③重组与并购还能促使各生产过程有机的配合起来,有效的利用现有资源以产生规模经济效益。2、公司经营阶段的规模效应。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可以针对不同的顾客或市场需求有针对性的生产和服务,满足所有消费者的需求;重组并购还可以集中足够的资源用于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等方面,迅速推出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加强市场占有率,扩大公司规模,减少公司融资或上市的难度等。
  2、 降低经营风险
  公司通过重组购并,能增加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实行公司经营的多样化即所谓的多条腿走路,从而大大的降低了公司的风险。此外,如果公司单独开发一个新领域,从投资新建到生产销售,不仅要开发新的生产能力,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财力和精力以获取稳定的原料供应,寻找合适的销售渠道,开拓和争夺市场份额,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成本较高。公司通过重组购并则可以避免这些风险。对于小公司来说,通过重组购并可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避免发生财务困难的风险。
  3、加强公司内部管理
  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通过公司的重组并购,管理完善的公司可以改善被重组或并购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使公司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转亏为盈,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也对重组并购的顺利进行有重要作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以形成控制权市场,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从而弥补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性缺陷,同时形成市场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

  二、公司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干预公司过多
  西方发达国家,公司之间的重组并购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完全按照市场化进行程序运作。政府只是对法律及宏观调控政策进行干预。而在我国的公司并购中,地方政府变成了主角。大部分国有公司的重组并购都带有较强的政府意志,地方政府为了消灭亏损公司而进行并购,不是从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进行并购。如攀枝花钢铁公司在上级压力下于1990 年6 月兼并了累计亏损达2000 多万元渡口钢铁厂,为救活后者,攀钢不惜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渡钢提供原料,但仍无济于事,截至1992 年8 月,渡口钢铁厂累计亏损达4200 多万元,负债达9000 多万元,只好全面停产,使攀枝花钢铁公司背上了沉重的负担。1994 年6 月,浙江康恩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了浙江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几年之中,康恩贝对凤凰化工注入了许多优质资产,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与调整,先后实施了三次资产重组,但仍未能阻止凤凰化工亏损的颓势,损失极为惨重。这些涉及到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并购,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称为是实质性的重组,其收购的程序极具政府化。这样既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培育,同时也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原则。
  2、信息来源不充分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有效的中介机构市场,能提供高质量的中介服务机构很少,投资者信息来源不充分,从而在客观上加大了重组并购的风险与成本。在传统的转轨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往往对商业机构的权威性与诚信度表示怀疑。与国外接受了市场严峻考验的中介机构不同的是,为避免业内恶性竞争,我国中介机构在行业准入、特许权发放上均由行政手段层层把关。中介机构种类单一,服务内容少。由于竞争不充分,致使该行业没有受到市场反复的考验与淘汰,行业竞争意识、风险意识淡薄,加之政策的不稳定性。因此,它们往往看重的是短期利益而忽略长期发展,同行间恶性竞争现象明显,由此而衍生出与委托人共同造假的现象屡见不鲜。
  3、监管重组并购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市场经济的一切行为都应该接受法律、法规、制度的约束。公司间的重组并购就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必然要依法办事。目前我国虽有一些与并购相关的法规制度,如《公司法》、《证券法》等,但各项法规之间存在不协调的因素,并且体系不够完善,对并购双方的利益规定不够明确,从而使重组并购不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的监管,出现了各种违法现象,如转移利润、操纵利润、国有资产转移、收取个人好处费及偷税漏税等等,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
  4、重组并购后公司之间的文化冲突
  公司文化冲突主要包括公司家领导艺术及工作作风的差别、公司员工精神风貌以及士气上的差异、公司文化氛围的不同等等,实质上是一个组织的价值观、信仰及处理问题的准则。这些在文化上表现出来的差异性是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的,是内化于公司的带有根本性的冲突,是公司制度、机制、组织和心理冲突的集中表现。

  三、公司重组并购的对策
  1、尽可能的减少及改善政府对公司重组并购的行政干预,由政府对公司产权交易实行宏观监控。单纯的依靠政府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重组并购中产生的问题,反而可能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只有完善产权交易机制、完善公司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产生。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应尽量避免使用行政手段管理和控制。不管交易在场内还是场外进行,必须由取得专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产权的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公司重组并购是一种公司行为、市场行为,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扩大规模和转换公司经营机制需要进行改组、重组、并购。政府可以指导或引导公司开展重组并购,但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公司、尊重市场,减少行政干预,让公司能够自行其事。
  2、增强投资者意识,共享有效信息
  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是并购价格确定的重要依据。由于证券市场的有效性问题,导致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等信息有着明显的局限性。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不可能与公司基本情况及变化完全一致,在我国财务报表的水分较多,利润操纵行为客观存在。正是由于这些情况很容易导致交易价格过高,价值低估,使投资者判断失误。另外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市场环境中,加强投资者意识,寻找可信中介机构实际上成了防范财务陷阱的重要的一步。在公司实际操作稳健审慎与中介机构服务完善到位的情况下,许多风险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若能共享有效信息,成功避开财务陷阱,必将大大提高公司的重组并购效率与成功率。
  3、加强法制建设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公司重组并购成功的重要保障,为公司资产重组并购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制保障问题,不单是颁布几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是建立健全一整套的法律保障体系。这种法律保障体系的内容包括:产权交易市场秩序化、政策法规明确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化、金融体制完善化和收购程序合理化等等。只有让重组并购处于一整套完整体系的法律保障中,才能使资产重组并购行为真正的健康发展。
  4、促进公司文化的有机整合
  公司并购的文化整合作为长时间以来被众多并购公司所忽略的问题,往往却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标志。公司并购的过程既是原有公司文化模式被打破的过程,又是新公司的公司文化模式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两种公司文化相互交融、整合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公司共同的价值观,逐渐造就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为核心的公司文化。如海尔集团在1995 年兼并原青岛红星电器厂时,对于这家曾是全国三大洗衣机厂之一、但在兼并前负债率高达144 %、资不抵债1133 亿元、拥有3500 名职工的大型公司,海尔只是派去了3 名公司文化中心管理人员,通过输入海尔文化及管理模式,仅3 个月就使红星电器厂扭亏为盈,半年盈利50 多万元,显示出文化融合和“无形资产盘活有形资产”的巨大潜力。实践证明,高度重视在被兼并公司中融入兼并公司的先进文化和管理模式,才能振奋精神,激励士气,转变机制,使被兼并公司重新焕发出活力,才可能在不增加或少增加物质投入的情况下,改变落后公司的面貌。

  总之,公司重组并购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重组并购将是大多数公司做大做强必不可少的战略选择。通过重组并购后发展新的利益增长点、加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公司赢得市场“话语权”,打造出一个个新的世界500强。
作者单位: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911001960

参考文献:
[ 1 ] 郑海航,《中国企业兼并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
[2] 王学林,张昌科,《企业并购重组与国有资产结构优化》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
[3] 李荣融,《并购重组——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4年;
[4]姚延瑞,《企业并购的动因分析》,河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4年;.
[5] 汤吉军,《推进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对策》,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
[6] 李恩友,《并购重组- 企业壮大之路》,商业现代化,2006年;
[7] 于善波,《现阶段我国企业并购重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不得擅自安装、增设灯光装置;

(十)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练车注册时必须是新的车辆;

(二)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喷印醒目、规范的标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五)按营运机动车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客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应当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专车专用,不得违反车载规定和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

驾驶校车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同类车型的经历,且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的部位粘贴标识和喷涂车身广告,不得在车顶以及车身玻璃上粘贴、喷涂;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的安全视距或者影响操作;

(三)不得在车身上设置活动广告;

(四)不得采用强反光材料。

机动车喷涂广告、标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不得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占用道路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牌、指路牌,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并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同时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

(四)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施工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占道或者骑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频繁变更;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在车辆排队等候通行以及遇实线时不得变更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交通管制的决定。需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的,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准备进入路口的,让己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出路口的,应当提前驶入路口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范围内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牵引与被牵引、道路作业、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等特殊原因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在人行道、车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三)进出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消防队(站)门前及消防栓旁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停放,驾驶人不得离车、关闭电路;

(二)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影响道路畅通时,迅速驶离;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障碍物对面、环岛或者高架路、立交桥、匝道、立交桥引桥及距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好车门、车厢;

(二)不得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人员;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

(三)行经人行横道,须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的道路内行驶;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六)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过街时走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

(二)不得随意横穿道路,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和路段,按照信号指示通行;

(三)不得越过隔离设施;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或者其它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须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顺序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节 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行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分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应急车道。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为慢速车道,其余为快速车道。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二)不得突然变更车道、急转、急停,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三)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可到上层桥面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除特许通行外,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等车辆不得在划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

(四)非机动车上不得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横道、桥梁、过街通道(天桥)、隧道、公共汽车站(点)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机动车;

(五)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受阻停车时上下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满10万元的;

(二)仅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持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在2日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事实部份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在案,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强制撤离现场。

第五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本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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