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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23:1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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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0日)

深劳社〔2006〕75号

   为贯彻落实《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和《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5〕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配套文件《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由其单位移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退休人员指深圳市户籍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移交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移交对象:
   (一)企业退休人员。参加深圳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深圳市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含社区或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
   (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深圳市养老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的退休人员。
   第五条移交条件:
   (一)企业移交退休人员前,应当与退休人员签定《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
   (二)企业按规定缴交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以下简称退管费),并取得缴费凭证。申请同级财政解决退管费的国有企业,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企业或产权主管单位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取得相关凭证;申请区财政解决退管费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由街道劳保所统一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申报,取得相关凭证。  

第三章 移交手续办理

   第六条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移交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已退休人员的档案,由企业到退休人员街道劳保所办理整体移交手续;
   (二)本办法实施后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在办理退休手续后3个月内由企业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三)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的档案,由档案托管单位或其本人携档案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四)没有档案的退休人员,由其个人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登记手续;
   (五)中央、省驻深企业和市属企业退休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仍由主管部门保管,暂不移交。
   退休人员提交的档案材料应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劳保所按本规定核对后进行移交。
   第七条企业移交退休人员10人以上的,由街道办事处召开劳保所、社区工作站、企业和退休人员交接见面会,办理移交手续;退休人员10人以下或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的移交,由街道劳保所与社区工作站直接登记交接。  

第四章 移交应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申请移交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
   (二)《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
   (三)《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无力缴交退管费的企业还需提供同级财政承诺缴费的有关凭证。
   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
   (二)户口本、身份证、劳动保障卡等材料。
   需要移交档案的企业还应提供《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移交名册》及退休人员填写的《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现已存放在社保机构的,在办理移交手续时,需提供《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存档回执》。
   第九条企业在移交退休人员档案材料前,应将其档案材料整理规范,装订成册,填写目录,加盖单位印章并加以密封。退休人员档案材料不全的,企业应出具证明,说明所缺材料的名称和原因。
   社会申办人员应将申领退休养老待遇时社保机构密封好的档案原封移交;只有退休电子档案,没有人事档案的退休人员,需提供个人信息,详细注明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和社区的名称,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加盖印章。  

第五章 移交程序

   第十条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向其注册地的区社保机构提出移交申请,社会申办人员由个人向其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区社保机构提出移交申请,由区社保机构分类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移交的企业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后,社保机构对企业移交人员信息与社保信息库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对,并对退管费的出资渠道和退休人员的区域分布情况进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登记函》,并核准《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申请移交的企业持《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登记函》和《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向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街道劳保所确定移交人员属本辖区户籍的居民后,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接收函》。
   第十三条申请移交的企业凭《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接收函》,按规定缴交退管费(或提供财政部门解决退管费的凭证)后,与街道劳保所签订《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托管协议书》,办理退休人员和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未缴交退管费也未提供财政解决退管费的凭证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经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核准登记后,持签署有社保机构意见的《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和本人填写的《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的人事档案,经街道劳保所按本办法核对提交的材料后,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收件回执》。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后,由街道劳保所、社区工作站统一管理,并做好接收退休人员的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社区工作站应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库,自接收退休人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门核对或通知退休人员本人前来逐一核实信息内容,发现信息错误或有遗漏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和补充,并在3个工作日内输入电脑。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发现当日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站应在退休人员进入街道、社区管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建立定向服务联系。发放联系卡要做到“一人一卡”,做好发放的登记签收工作。联系卡上的街道、社区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管理服务项目等内容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知退休人员,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更正。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遗失的,可向社区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站应根据基本信息库的信息,及时通知退休人员到所辖的街道劳保所的指纹验证点进行指纹验证,对行动不便的退休人员应提供上门服务。发现退休人员死亡或下落不明、被判服刑等情形的,应通知其亲属携带有关证明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将情况向社保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退休人员死亡的,社区工作站应在其亲属报告退休人员的死亡情况的当日在《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增(减)月报表》上做好登记工作,修改数据库中的信息。告知其亲属申领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提供的材料,并指导、协助其持有关材料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为辖区内的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业务查询。
   第二十条社区工作站对劳(英)模、孤寡、行动不便以及70周岁以上高龄退休人员,应每半年走访1次以上,了解退休人员的身体状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及时记录走访情况,建立工作台帐,并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病重住院或卧床不起的孤寡退休人员有要求的,社区工作站应帮助其联系小时工或临时看护人员(看护费用由退休人员承担);对特困退休人员家庭,应帮助其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特殊救助。
   第二十二条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按照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指导、帮助社区退休人员建立自管小组,依托自管小组组织退休人员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每个社区小组以20—40人为宜。自管小组要选择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身体较好的退休人员为组长,协助街道社区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社区要登记各小组组长和组员名单。
   社区工作站引导自管小组负责宣传劳动保障政策,组织小组内退休人员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和参加社区组织的有关活动,互相掌握小组内退休人员的健康和生活情况,帮助调解退休人员遇到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协助辖区内卫生保健部门做好退休人员的医疗、护理、康复工作,具体实施措施与卫生保健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四条街道劳保所接收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存放地集中保管;进入社区管理后跨区流动的退休人员,其人事档案暂不转移,待社保档案馆建成后,再实行全市统一存放保管。
   有关部门应妥善存放和保管辖区内退休人员档案,并提供配套的档案查询和利用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移交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如实提供移交的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职责,严格审核和妥善保管移交的档案等材料。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社会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企业退休人员对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建议或投诉,由社区工作站、街道劳保所或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企业退休人员党组织关系的移交、接收、管理参照市委组织部《关于做好企业退休党员转入社区居民党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深组通〔2002〕93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相关文书均可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http://www.szsi.gov.cn)上下载。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进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进行商标评估:
(一)转让商标;
(二)以商标权投资;
(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有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未提交审查文件的,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的条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后,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指定评估资格。
被取消指定评估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指定评估资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发改价格[2003]2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家质检总局:
  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统一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附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入境关系人)。
  第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以下统称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以人民币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不足最低额时,按最低额收取。
  第五条 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费的,以出入境货物的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所列货物总值或海关估价为基础计收。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的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第七条 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项按品质检验费、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按照有关检验检疫操作规程或检验检疫条款规定抽样检验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费。
  第九条 货物品质检验费按不同品质检验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收取全额品质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检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按收费额的50%收取品质检验费。
  货物重量鉴定费按不同鉴定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鉴重的,按全额计收;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鉴重的(包括检验检疫机构不具备鉴重设备的重量鉴定业务),按收费额的50%计收。
  第十条 进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不做品质检验的,不收品质检验费;来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做型式试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型式试验费;完成型式试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二条 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的品质检验、重量鉴定、包装使用鉴定以及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超过部分免收品质检验费。
  第十四条 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项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
  第十五条 出入境货物每批总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质检验费,只收证书(单)工本费;涉及其他检验检疫业务的,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
  (一)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中规定另行收取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
  (二)外国政府或双(多)边协议或出入境关系人要求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的;
  (三)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重新报检并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一)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更换货物包装或拼装的;
  (三)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
  (四)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
  第十八条 对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不合格,并已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的出口货物,按全额收取检验检疫费。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出入境关系人对不合格的货物重新加工整理后,检验检疫机构再检验检疫一次的减半收费。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经质检总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对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的,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支付。检验检疫机构再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向出入境关系人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入境货物由有关检验单位实施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检验结果出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检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换证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查验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按规定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验检疫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过境动物,根据实际检验检疫要求,按照动物检疫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含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商店出售的上述货物)实施卫生监督检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用。
  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收费标准计收费。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关系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按时足额交纳检验检疫费用。自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出入境关系人应交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略)
  附件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实验室检测项目、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略)
  附件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检疫处理等业务收费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