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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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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5]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六日
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安全检查责任,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类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从事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整改存在问题。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检查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检查的第一责任人,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的责任制度;
(二)组织开展并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各类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四)及时、如实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
(五)负责组织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检查负分管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大检查;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分管范围内安全检查负领导责任,具体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检查工作;各职能科室、部门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检查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政府和部门的部署要求,在重大活动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根据季节特点组织开展防高温、防严寒、防汛、防台风安全大检查。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突出重大危险源、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和主要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发动和组织职工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和举报,对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三章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定期组织、部署、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组织、落实及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府书面报告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在重大活动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根据季节特点组织开展防高温、防严寒、防汛、防台风安全大检查;
(四)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重大问题,每年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整改;及时部署、协调和解决历史遗留的、公益性的、职责不明的等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有关工作;
(五)实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制度,设立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和整改专项资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政府领导应定期组织并参加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督促和协调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指导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和部署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二)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查;组织对有关重点行业和单位进行抽查;
(三)负责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总结、统计、汇总和分析,及时总结推广安全大检查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找出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研究落实针对性措施;
(四)受同级政府委托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负责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工作。
第四章各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情况向同级政府及安委会汇报,并负责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督查。
第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查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化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职业危害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及使用运输环节、剧毒品、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消防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级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企业、内河水上交通、民航、公路设施、高速公路施工等安全监督检查。
盐城国家海事局负责海上运输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拆除、市政道路施工和设施、燃气、天然气、公交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等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商场、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房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气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防静电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设施、水利施工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牌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电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线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宗教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场所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集团公司和省属驻盐单位依据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明确的安全管理职能,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单位、社区等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为把安全工作重点放在预防上、放在检查上、放在隐患整改上,市成立24个安全检查专业团,正常开展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安全大检查工作。
(一)消防专业团:由市消防支队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二)道路交通专业团:由市交警支队负责,全市检查;
(三)交通运输专业团:由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检查;
(四)危化品专业团:由市安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五)户外广告牌专业团:由市城管局负责,市直检查;
(六)水上专业团:由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全市检查;
(七)民爆器材及烟花爆竹专业团:由市公安局、市安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八)煤矿专业团:由市新光集团负责,检查利国、刘东、昭阳三个煤矿;
(九)建筑专业团:由市建设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燃气、天然气、公交专业团:由市建设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一)电力专业团:由盐城供电公司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十二)石油专业团:由盐城石油分公司负责,市直检查;
(十三)文化、娱乐场所专业团:由市文化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四)市场专业团:由盐城工商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五)化工专业团:由市化建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六)纺织专业团:由市轻纺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七)商场专业团:由市商贸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八)机械专业团:由市机电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九)学校专业团:由市教育局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医院专业团:由市卫生局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一)粮食专业团:由市粮食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二十二)电信专业团:由盐城电信分公司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三)海洋渔业专业团:由市海洋渔业局负责,全市检查;
(二十四)特种设备专业团:由盐城质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第三十四条成立5个综合分团,分别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经贸委和市总工会负责,督查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落实情况。
第五章 安全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检查以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作业场所作为重点检查对象。要重点抓好危化品(含剧毒品)、烟花爆竹、煤矿、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燃气(含天然气)、建筑、危房险桥、特种设备、高压输电线路及设施、公众聚集场所及易燃易爆部位防火等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行业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第三十六条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责任制以及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及使用情况;
(四)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五)厂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要求的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持证上岗情况;新职工、转换工作岗位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以及申报、登记的情况;
(九)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应急救援组织建立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情况;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及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根据安全检查活动的具体要求,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检查重点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未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各项职责,给予通报批评;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或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安全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以致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制止破坏植被行为搞好沙区林草植被保护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制止破坏植被行为搞好沙区林草植被保护的紧急通知

(林沙发[2007]60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我局多次就贯彻实施《防沙治沙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治沙法》”和“《治沙决定》”),制止沙区各种破坏植被行为,加强沙区林草植被保护工作作出部署,沙区各级林业部门积极行动,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植被保护,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沙区一些地区又相继出现了一些毁林毁草滥开垦、滥放牧、滥樵采等破坏林草植被的事件。这种现象如不予以有效制止,将有可能使多年来的防沙治沙成果毁于一旦。为切实将禁止滥开垦、滥放牧、滥樵采(以下简称“三禁”)工作落到实处,坚决遏制各种破坏沙区林草植被行为,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大沙区林草植被保护力度。严格实施“三禁”,加强沙区林草植被保护,是《治沙法》和《治沙决定》提出的具体要求,各有关省区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严禁在沙化土地上毁林毁草开垦、采集发菜、采挖甘草、麻黄草等药用植物及砍挖灌木和其他固沙植物;要合理组织放牧,植被严重退化、沙化等生态脆弱区和林业重点工程项目区要严禁放牧;要加强对沙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管,搞好防沙治沙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营利性治沙活动,防止造成植被破坏和新的土地退化、沙化。
二、组织开展林草植被破坏情况的专项清理和查处工作。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于3、4月份期间,组织在沙区开展一次林草植被破坏情况专项检查和清理工作,要组织专门力量,集中一段时间,逐县摸清破坏林草植被情况。对于已经出现的破坏植被事件,要逐项登记造册,详细记录情况。对于各种违法案件,要依法予以查处,同时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间表,搞好整改工作。
三、健全保护制度,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针对专项检查和清理中发现的问题,深入研究分析找出根源,举一反三,认真查找沙区植被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要针对目前植被保护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措施。特别是要加强植被保护的制度建设,尽快建立一整套与《治沙法》相配套的植被保护制度和办法,用制度规范沙区的各种经营行为,逐步形成沙区林草植被保护的长效机制。
四、全面落实沙区植被保护责任制。加强沙区植被保护,是《治沙法》和《治沙决定》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沙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推动和促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植被保护列为造林绿化和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考核指标之一,层层签订责任状,把植被保护工作落到实处。今后凡破坏植被行为没有得到遏制,出现毁林毁草事件的省、市、县,3年内不得参与与此相关的防沙治沙、造林绿化、林政、执法等的评优活动。同时,还将视具体情节,相应调减该省区的造林投资额度。
五、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沙区植被保护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它作为当前一个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切实加强对沙区植被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协调协作机制,指定办事机构,强化工作组织。
请各省区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工作方案,周密部署,扎实推进此项工作。请于2007年6月10日前将相关工作情况报我局防沙治沙办公室。我局将于适当时候就本通知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落实本通知措施不力,工作不到位,没有有效制止破坏植被行为的省区,我局将予以通报。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缓解就业压力,调节劳动力供给,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即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追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现将实施这一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是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就业和培训工作相结合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实施这一制度纳入劳动工作整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同时,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组织实施。
二、各级劳动部门应建立以所属职业技能开发机构为主,就业服务与其他有关机构积极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组织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进行专项就业服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实行先试点,逐步展开的原则。各试点城市(地区)劳动部门应根据《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附件1),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点工作。我部确定的试点城市(地区)(附件2)应在1997年2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我部备案,并同时抄报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部由职业技能开发司、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成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沟通试点城市(地区)间的联系,交流试点工作信息,组织经验交流与总结,开展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宣传活动。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附件1: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的压力。
主要任务:将城镇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有就业愿望的青年组织起来,要求他们在就业前,参加1至3年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为参与市场竞争、就业上岗做好准备,并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实现就业。同时,有步骤地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青年参加这一制度。
上述人员统筹为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
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社会其他失业人员参加这一制度。
二、指导思想
按照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有关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从提高青年劳动者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出发,把加强新生劳动力的培训工作同对劳动力资源进行有效调节结合起来,建设一种以职业培训为主导,以相应的组织管理为基础的劳动预备制度,并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共同做好这一工作,为缓解就业压力服务,为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质量服务。
三、基本要求
(一)做好统筹安排——劳动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与合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和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抓好组织落实。
(二)开展职业培训——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结合市场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活动,并开展职业指导。
(三)实行就业准入——要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应当掌握必备的学识和技术、能力,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四)建立用人规范——要求新增劳动力的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也应从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择。
四、实施内容
(一)基础工作
1.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登记报名;对劳动力市场需求进行分析,指导有关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相应的专业。
2.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进行职业能力测试,开展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端正就业观念,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正确选择专业和职业。
3.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资格认定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劳动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相应的职业培训任务。
4.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业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求职人员就业。
(二)培训工作
1.确定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1至2年,参辊中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1年左右。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培训期限为半年至1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高级技能培训者为3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半年左右。
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减。
2.开展培训工作,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
在培训形式上,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等;在教学方法上,可采取模块式、单元式等。
3.创办或利用现有的实习基地,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学;组织参加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社会实践。
可采取在培训机构学习理论知识,在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学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
(三)资格认定及就业
1.对培训期满的人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的考核,并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2.对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统一进行登记,建档立卡,并纳入劳动力资源信息系统,进行专项管理。
3.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应开展专项服务,为他们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等方面的咨询,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求职方法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由劳动部门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为他们办理就业有关手续;并在他们办理档案存放、开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证
劳动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
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加强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领导,列入政府工作日程。主动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指导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同时,支持教育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
(二)落实资金
所需资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多渠道筹措。
1.各级政府应增加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也可从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劳动预备制度专项经费。
2.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具体标准,可比照当地规定的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由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3.可根据实际条件,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此项费用,可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4.鼓励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创收,补充培训经费。
5.其他经费来源。
(三)政策扶持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确属生活困难者,可缓交或减免学费;对参加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以及在用人单位试工者,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学习成绩优秀者,给予适当奖励。
对参加一年以上职业培训者,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者,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取得技工学校学历,还可报考高等职业学校。
对经过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2.对劳动部门所属培训机构开办的承担生产实习和勤工俭学任务的实习基地,应积极争取税务部门的支持,享受技工学校学习工厂减免税政策。
开办实习基地所需的资金、场地、能源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解决。
3.对非劳动部门举办的培训机构,按要求承担相应培训任务的,劳动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四)监督检查
1.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劳动、工商部门应要求其参加相关的培训,待其取得相应证书后,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2.对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执行,随意缩减学制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劳动、教育部门应要求其补交所差的年限和内容,在保证培训时间、培训质量的前提下,进行职业资格鉴定,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3.对招收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用人单位,要求其在单位内实行“双轨制”(在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在本单位实习或以师带徒)。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推荐相关人员就业时,要注意把好关,积极指导他们参加培训。
(五)搞好宣传
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对建立劳动预备制度的必要性和制度内容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动员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六、实施步骤
在全国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首先选择就业任务较重,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基础较好的35个城市(地区)作为劳动部试点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至5个城市(地区)同步开展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试点单位,拟定试点方案(1996年12月-1997年2月)。第二阶段:具体实施试点工作(1997年3月-1998年3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全面推开(1998年4月开始)。

附件2: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城市(地区)名单
北京市 河南省:新乡市
天津市 湖北省:襄樊市
上海市 湖南省:湘潭市
河北省:唐山市 广东省:佛山市
山西省:长治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海南省:海口市
辽宁省:鞍山市、大连市 四川省:重庆市、德阳市
吉林省:长春市、四平市 贵州省:贵阳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齐齐哈尔市 陕西省:宝鸡市
江苏省:徐州市、高邮市 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市
福建省:龙岩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江西省:南昌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