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管理
第七条 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营、地方国营的邮电通信,对乡镇通信和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负有规划、协调、监督的职责。
各级邮电通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以下集体所有的通信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业务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邮电通信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接受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其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第十条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规定、技术标准,设备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非邮电通信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单位或个人须持委托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受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接受邮电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通信部门应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查利用邮电通信进行的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邮电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三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将邮电通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除国家、地方投资外,鼓励有关单位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设。
计划、财政、物资、城建、电力、林业、土地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县级以上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实施。
县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建设计划,由省农村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乡镇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和当地邮电通信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从财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邮电通信设施,包括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电服务网点和信箱(筒)、公用电话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需要设置电信管线或预留相应位置。
单位和居民区(楼)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两个以上单位在一处的,应联合设置。
村应设立信报收发站(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等工程,涉及邮电通信建设或规划的,应取得邮电通信部门的同意。邮电通信设施应与该项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按照国家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土地上附着物、育苗和树木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单位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应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公用通信网能力达不到的地方,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通信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通信设施;因特殊需要不能联合建设的,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同意,可自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众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先经邮电通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电话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需要邮电通信部门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应到当地邮电局(所)申请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受理,提供服务;对邮电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设立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簿(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投诉,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邮电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邮电通信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出具文书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有关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或有关单位依法查阅邮电业务档案和取证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渡口应为邮电通信部门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四条 有邮电专用标志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人员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享、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六)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下列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的;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六)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范围内的树木,通信线路维护人员有权修剪;需要伐除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限期伐除。规定范围外的树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经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后,可以修剪;需要伐除的,可商请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伐除。
第四十条 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规划、建设部门加以补充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1998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筹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选委员会的产生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其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三条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其成员应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第四条 推选委员会的组成共200人。分为四大界别人士,即:工商、金融界60人;文化、教育、专业等界50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50人;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第五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推选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第六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视为符合本项的规定:
1.持有注明澳门出生标记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2.持有载明从首次发出日至报名截止日满7年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3.如现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报名人事实上已在澳门合法连续居住满7年,但能出示有效的澳门永久居留证作为证明;或能出示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作为证明。
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条件的非中国籍报名人,须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三)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四)愿意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规定的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职责;
(五)愿意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制定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守则。
第七条 组成推选委员会的前三大界别即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的委员,按照以下办法选举产生:
(一)报名
凡有意从上述三大界别参加推选委员会者,可通过有关界别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筹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报名;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于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上述团体必须是1998年5月5日筹委会成立前依法成立者。
参选人须填写由秘书处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的,应由该团体证明其属于本界别、专业或行业的人士。
参选人应对报名表内所填事项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自行负责。如遇投诉,筹委会可在必要时要求被投诉人举证加以澄清或说明,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参选资格。
上述报名表由有关界别团体或参选人本人送交秘书处澳门办事处。
报名日期由主任委员会议另行决定。
(二)候选人的提出
参选人名单由秘书处印发筹委会全体委员,并公布于众。筹委会委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各自从中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每界别的建议人选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界别人数,也不宜少于应提名人数的80%。
主任委员会议在筹委会委员所提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
主任委员会议在提出上述候选人名单前,应充分考虑委员们的意见,但不对任何人是否进入候选人名单的原因作出解释。
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人数应多于应选委员的名额,各界别的差额比例不少于30%。
(三)选举
主任委员会议分别提出前三界别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提交筹委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点票时,由筹委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员负责监票,由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候选人所得票数。每张选票所选的各大界别委员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工商、金融界得票数名列前60名者,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名列前50名者,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名列前50名者当选。如最后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这些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第八条 推选委员会第四大界别的40个名额中,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中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4人全部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为25名和11名。
第九条 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按以下办法产生:
(一)有意参加推选委员会的原政界人士,可通过原政界人士界别内的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秘书处报名,也可通过前三个界别内的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由这些团体中的任何一个团体证明其身份;也可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原政界人士参加推选委员会。
筹委会委员每5人可联署提名,每位委员参与联署提名的人选总数不得超过3人。
参选者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于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
报名参选的原政界人士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或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的,应由该团体或联署提名的委员分别填写上述报名表的有关部分。
(二)除上述提名办法外,原政界人士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与上列第七条的规定相同。
(三)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推选委员会的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有意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名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在提名截止日前向筹委会报名,由秘书处将名单汇总后交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从中产生11名推选委员会委员。
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身份报名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
第十条 具有多种界别背景和身份的人士只能选择在一个界别参选。
第十一条 推选委员会的委员在同一天内全部产生,产生时间、地点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在推选委员会前三界别和原政界人士的委员出现空缺时,可从相应界别或原政界人士未当选的候选人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如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递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主任委员会议。秘书处可就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