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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住宿业卫生规范》等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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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住宿业卫生规范》等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卫生部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住宿业卫生规范》等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宿业、沐浴业和美容美发业的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商务部组织制定了《住宿业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和《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以上3个卫生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住宿业卫生规范.doc

2.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doc

3.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doc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住宿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住宿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住宿场所。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住宿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住宿及相关综合性服务的场所,如宾馆、饭店、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三)储藏间,是指用于存放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等物品的房间。
(四)工作车,是指用于转送及暂存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清洁工具等物品的车辆。
(五)公共用品用具,是指供给顾客使用的各种用品、用具、设备和设施总称,包括床上用品、盥洗物品、饮具、清洁工具、拖鞋等。
(六)健康危害事故,是指住宿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
(一)住宿场所建设宜选择在环境安静,具备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且不受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影响的区域,并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二)新建、改建、扩建住宿场所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五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住宿场所主楼与辅助建筑物应有一定间距,烟尘应高空排放,场所25米范围内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或噪声等污染源。
(二)住宿场所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等专间。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三)住宿场所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住宿场所的公共卫生间应当远离食品加工间。(五)住宿场所内应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应当提供性病、艾滋病等疾病防治宣传资料。
第六条 客房
(一)客房净高不低于2.4米,内部结构合理,日照、采光、通风、隔声良好。
(二)客房内部装饰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
(三)客房床位占室内面积每床不低于4平方米。
(四)含有卫生间的住宿客房应设有浴盆或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置;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明显标记的脸盆和脚盆。
(五)客房内环境应干净、整洁,摆放的物品无灰尘,无污渍;客房空调过滤网清洁、无积尘。
第七条 清洗消毒专间
(一)住宿场所宜设立一定数量的独立清洗消毒间,清洗消毒间面积应能满足饮具、用具等清洗消毒保洁的需要。
(二)清洗消毒间地面与墙面应使用防水、防霉、可洗刷的材料,墙裙高度不得低于1.5米,地面坡度不小于2%,并设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饮具宜用热力法消毒。采用化学法消毒饮具的住宿场所,消毒间内至少应设有3个饮具专用清洗消毒池,并有相应的消毒剂配比容器。应配备已消毒饮具(茶杯、口杯、酒杯等)专用存放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四)配有拖鞋、脸盆、脚盆的住宿场所,消毒间内应有拖鞋、脸盆、脚盆专用清洗消毒池及已消毒用具(拖鞋、脸盆、脚盆等)存放专区。
(五)各类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防渗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洗的材料制成,并设置标识明示用途。
第八条 储藏间
住宿场所宜设立一定数量储藏间。储藏间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柜或货架,并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防鼠、防潮、防虫、防蟑螂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第九条 工作车
(一)住宿场所宜配备工作车,其数量应能满足工作需要。
(二)工作车应有足够空间分别存放客用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清洁工具并有明显的标识。
(三)工作车所带垃圾袋应与洁净棉织品、一次性用品及洁净工具分开,清洁浴盆、脸盆、抽水马桶的工具应分开存放,标志明显。
第十条 公共浴室
公共浴室应分设男、女区域,按照设计接待人数,盥洗室每8~15人设1只淋浴喷头,淋浴室每10~25人设1只喷头。
第十一条 公共卫生间
(一)公共卫生间应男、女分设,便池应采用水冲式,地面、墙壁、便池等应采用易冲洗、防渗水材料制成。卫生间地面应略低于客房,地面坡度不小于2%,并设置防臭型地漏。卫生间排污管道应与经营场所排水管道分设,设有有效的防臭水封。
(二)公共卫生间应设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安装严密,纱门及纱窗易于清洁,外门能自动关闭。卫生间内应设置洗手设施,位置宜在出入口附近。
(三)男卫生间应按每15~35人设大小便器各1个,女卫生间应按每10~25人设便器1个。便池宜为蹲式,配置坐式便器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
第十二条 洗衣房
(一)住宿场所宜设专用洗衣房或采用社会化洗涤服务。洗衣房应分设工作人员出入口、待洗棉织品入口及洁净棉织品出口,并避开主要客流通道。
(二)洗衣房应依次分设棉织品分拣区、清洗干燥区、整烫折叠区、存放区、发放区。棉织品分拣、清洗、干燥、修补、熨平、分类、暂存、发放等工序应做到洁污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三)公共用品如需外洗的,应选择清洗消毒条件合格的承洗单位,作好物品送洗与接收记录,并索要承洗单位物品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三条 给排水设施
住宿场所应有完善的给排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如场所内供水管网与市政供水管网直接相通,场所内供水管网压力应小于市政供水管网压力,并有防止供水向市政供水管网倒流的设施。排水设施应当有防止废水逆流、病媒生物侵入和臭味产生的装置。
第十四条 通风设施
(一)客房、卫生间、公共用房(接待室、餐厅、门厅等)及辅助用房(厨房、洗衣房、储藏间等)应设机械通风或排风装置。机械通风或排风装置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异味交叉传导。
(二)住宿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三)住宿场所的机械通风装置(非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进风口、 排气口应安装易清洗、耐腐蚀并可防止病媒生物侵入的防护网罩。
第十五条 采光照明
(一)住宿场所室内应尽量利用自然采光。自然采光的客房,其采光窗口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不小于1:8。
(二)客房台面照度不低于100勒克斯。
(三)不宜将暗室作为客房。
第十六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一)住宿场所应设置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及防潮、防尘等设施。
(二)与外界直接相通并可开启的门窗应安装易于拆卸、清洗的防蝇门帘、纱网或设置空气风帘机。
(三)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设有网眼孔径小于6毫米的隔栅或网罩,防止鼠类进入。
(四)机械通风装置的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
第十七条 废弃物存放设施
(一)住宿场所室内应设有废弃物收集容器,有条件的场所宜设置废弃物分类收集容器。
(二)废弃物收集容器应使用坚固、防水防火材料制成,内壁光滑易于清洗。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密闭加盖,防止不良气味溢散及病媒生物侵入。
(三)住宿场所宜在室外适当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其结构应密闭,防止病媒生物进入、孳生及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十八条 操作规程
(一)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制定公共用品用具采购、储藏、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维护等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具体规定工作程序。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卫生操作规程并严格按规程操作。
第十九条 公共用品用具采购
(一)采购的物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要求。采购物品应做好记录,便于溯源。
(二)采购的一次性卫生用品、消毒品、化妆品等物品中文标识应规范,并附有必要的证明文件。
(三)采购的物品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
第二十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一)公共用品用具储藏间应保持通风和清洁,无鼠害、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霉斑,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私人物品。
(二)不同物品应分类、分架存放,物品距墙壁、地面均应在10厘米以上。棉织品宜存放于储藏柜中。
(三)物品的储藏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并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过期物品。
(四)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间或专柜存放,上锁、专人管理,并有物品使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
(一)清洗消毒间应有明显标志,环境整洁,通风换气良好,无积水积物,无杂物存放。
(二)供顾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严格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三)清洗消毒应按规程操作,做到先清洗后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应在有效期内,消毒设备(消毒柜)应运转正常。
(四)清洗饮具、盆桶、拖鞋的设施应分开,清洁工具应专用,防止交叉传染。
(五)清洗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清洗消毒后的茶具应当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六)洁净物品保洁柜应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存放杂物。
各类公共用品用具更换、清洗、消毒、保洁工作可参考《推荐的住宿场所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录)。
第二十二条 客房服务
(一)客房应做到通风换气,保证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卫生标准。
(二)床上用品应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一周至少更换一次。
(三)清洁客房、卫生间的工具应分开,面盆、浴缸、坐便器、地面、台面等清洁用抹布或清洗刷应分设。
(四)卫生间内面盆、浴缸、坐便器应每客一消毒,长住客人每日一消毒。
(五)补充杯具、食具应注意手部卫生,防止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公共卫生间清洁
清洁坐便器(便池)的清洁工具应专用。每日应对卫生间进行一次消毒。
第二十四条 棉织品清洗消毒
(一)棉织品清洗消毒前后应分设存放容器。
(二)客用棉织品、客人送洗衣物、清洁用抹布应分类清洗。
(三)清洗程序应设有高温或化学消毒过程。
(四)棉织品经烘干后应在洁净处整烫折叠,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及时运送至储藏间保存。
第二十五条 通风
(一)机械通风装置应运转正常,过滤网应定期清洗、消毒。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三)集中空调机房应整齐、清洁,无易燃易爆物品及杂物堆放。风机过滤网应清洁无积尘。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管理组织
(一)住宿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
(二)住宿场所应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负责其经营场所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三)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应有从事住宿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经验,经过公共卫生管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卫生管理工作职责
住宿场所卫生管理部门的成员或卫生管理员承担本场所卫生管理职能,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订从业人员卫生培训教育计划和考核办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卫生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等的培训学习和考核。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负责提出将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从业人员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的意见。
(三)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卫生责任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督促本场所经营者、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时办理有关卫生证件、证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五)配合卫生执法人员对本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本场所卫生管理档案。
(六)参与保证卫生安全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管理制度
住宿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主要制度有:
(一)证照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及个人卫生制度。
(三)公共用品用具购买、验收、储存及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四)场所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
(五)洗衣房卫生管理制度。
(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七)健康危害事故与传染病报告制度。
(八)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应急预案与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九)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照管理
住宿场所、从业人员及健康相关产品应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悬挂在场所醒目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有效,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真实完备。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
住宿场所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证照: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卫生管理组织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岗位职责。
(四)发生传染病传播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卫生操作规程。
(六)公共用品用具采购、验收、出入库、储存记录。
(七)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检测记录。
(八)设备设施维护与卫生检查记录。
(九)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记录。
(十)投诉与投诉处理记录。
(十一)有关记录:包括场所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从业人员因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十二)有关证明: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核文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消毒设施设置情况等。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
(一)住宿场所应建立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场所负责人和卫生管理员为责任报告人。
(二)当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责任报告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三)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范围: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饮用水遭受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品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遭受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剂、杀虫剂等中毒。
(四)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相应经营活动,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 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室外公共区域应保持干净整洁。
(二)室内公共区域地面、墙面、门窗、桌椅、地毯、台面、镜面等应保持清洁、无异味。
(三)废弃物应每天清除一次,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四)洗衣房的洁净区与污染区应分开,室内物品摆放整齐,设施设备日常保养及运行状态良好。
(五)定期进行病媒生物防治,蟑螂密度、鼠密度应符合卫生要求。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室内空气、用品用具等定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项目 
住宿场所设有食品经营项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要求。

第五章 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四条 健康管理
(一)住宿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二)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三十五条 卫生知识培训
(一)从业人员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
(二)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从业人员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个人卫生
(一)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行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佩带饰物。
(二)从业人员应有两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附录

推荐的住宿场所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

一、清洗方法及步骤
(一)去除公共用品用具表面的残渣、污垢。
(二)用含洗涤剂溶液洗净公共用品用具表面。
(三)用清水冲去残留的洗涤剂。
二、消毒方法
(一)物理消毒。包括蒸汽、煮沸、红外线等热力消毒方法。
1.煮沸、蒸汽消毒:100℃作用20~30分钟以上。可用于饮具、盆、毛巾、床上用棉织品的消毒。
2.红外线消毒:125℃作用15分钟以上。可用于饮具、盆的消毒。
(二)化学消毒。用含氯、溴或过氧乙酸的消毒药物消毒。
1.用含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分钟,可用于盆、饮具的消毒或用于物品表面喷洒、涂擦消毒。
2.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1000毫克/升的消毒液中,浸泡30分钟,可用于拖鞋消毒。
化学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用具应用净水冲去表面的消毒剂。
三、保洁方法
(一)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用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应使用毛巾擦干,以避免受到再次污染。
(二)消毒后的饮具应及时放入餐具保洁柜内。
四、化学消毒注意事项
(一)使用的消毒剂应在保质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温度等条件贮存。
(二)严格按规定浓度进行配制,固体消毒剂应充分溶解。
(三)配好的消毒液定时更换,一般每4小时更换一次。
(四)使用时定时测量消毒液浓度,浓度低于要求立即更换。
(五)保证消毒时间,一般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应作用15分钟以上。
(六)应使消毒物品完全浸没于消毒液中。
(七)用品用具消毒前应洗净,避免油垢影响消毒效果。
(八)消毒后以洁净水将消毒液冲洗干净。

附件2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沐浴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
(二)沐浴场所内设置的理发店、美容店、游泳池、文化娱乐场所等其它公共场所和餐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污染源,是指沐浴场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来源,包括粪池、垃圾场、污水池、旱厕等。
(二)公共用品用具,是指沐浴场所提供顾客使用的、与顾客密切接触的物品。包括浴巾、毛巾、垫巾、浴衣裤、拖鞋、饮具、修脚工具等物品。
(三)卫生管理组织,是指对沐浴场所的卫生证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场所环境、顾客用品用具和设施等实施有效卫生管理的机构。
(四)健康危害事故,是指沐浴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
(一)沐浴场所应选择远离污染源的区域。一般室外周围25米内不得有污染源,且不受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沐浴场所,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五条 环境卫生
沐浴场所内外环境应整洁卫生,蟑螂密度、鼠密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六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沐浴场所应设有休息室、更衣室、沐浴区、公共卫生间、清洗消毒间、锅炉房或暖通设施控制室等房间。更衣室、沐浴区、公共卫生间分设男女区域,休息室单独设在堂口、大厅、房间等或与更衣室兼用。各功能区要布局合理,相互间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使用要求。更衣室、浴区及堂口、大厅、房间等场所应设有冷暖调温和换气设备,保持空气流通。
(二)沐浴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防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墙壁和天顶应采用防水、无毒材料覆涂,内部装饰及保温材料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三)使用燃气或存在其它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气体的沐浴场所应配备一氧化碳报警装置。使用的锅炉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沐浴场所安装在室内的燃气热水器应当有强排风装置。池浴应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
(四)更衣室应与浴区相通,配备与设计接待量相匹配的密闭更衣柜、鞋架、座椅等更衣设施,设置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更衣柜应一客一柜。更衣柜宜采用光滑、防水材料制造。休息室或兼做休息室的更衣室,每个席位不小于0.125平方米,走道宽度不小于1.5米。
(五)浴区四壁及天顶应当用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水材料。天顶应有相应措施,防止水蒸汽结露。浴区地面应防渗、防滑、无毒、耐酸、耐碱,便于清洁消毒和污水排放,地面坡度应不小于2%,地面最低处应设置地漏,地漏应当有蓖盖。浴区内应设置足够的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间距不小于0.9米,每十个喷头设一个洗脸盆。浴区通道合理通畅。浴区内不得放置与沐浴无关的物品。
(六)沐浴场所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其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七)沐浴场所设有食品经营项目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公共卫生间设施
(一)沐浴场所应配备相应的水冲式便器,在浴区内应当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的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
(二)公共卫生间内便器宜为蹲式,采用座式的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
(三)公共卫生间内应有独立的排风设施,排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管道相通。公共卫生间内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第八条 消毒设施
(一)提供公用饮具的沐浴场所应设置专用的饮具清洗消毒间,专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有3个以上标记明显的水池,配备足够的消毒设备或消毒药物及容器,配备密闭饮具保洁柜并标记明显。
(二)对浴巾、毛巾、浴衣裤等公用棉织品自行清洗消毒的沐浴场所应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间,专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有足够的清洗、消毒水池且标记明显,配备足够的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配备毛巾、浴巾、垫巾、浴衣裤等专用密闭保洁柜且标记明显。提倡使用一次性浴巾、毛巾、浴衣裤等一次性用品。
(三)在沐浴场所适宜地点设置公用拖鞋清洗消毒处,配备足够的拖鞋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
(四)在沐浴场所适宜地点设置修脚工具消毒点,配置专用的紫外线消毒箱或高压消毒装置对修脚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供水设施
(一)有冷热水供应设备并有明显标志,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设备安全可靠。
(二)供顾客饮水的设备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饮用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沐浴用水水质、浴池水质温度、浊度应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通风设施
(一)沐浴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新风、排风、除湿等),排气口应设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二)如使用自然通风,应设有排气窗,排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照明设施
沐浴场所应有足够的照明,灯具需安装安全防护罩。桑拿房应安装防爆灯具,使用安全电压。更衣室、浴区照度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废弃物存放设施
沐浴场所应在适宜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容器应密闭加盖,便于清理,能够有效预防控制病媒虫害孳生。
第十三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沐浴场所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虫害的设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病媒生物侵入设施。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十四条 操作规程
(一)沐浴场所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参考《推荐的沐浴场所用品用具更换、清洗、消毒、保洁方法》(见附录1)和《推荐的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方法》(见附录2),制定本场所具体的卫生操作规程。
卫生操作规程包括沐浴场所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公共用品用具的采购、储存、更换、清洗、消毒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场所环境清洁、设施管理、维护、消毒等工作程序和要求。
(二)沐浴场所应当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的卫生操作规程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五条 公共用品用具采购
(一)沐浴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化妆品、饮水设备、消毒药剂、消毒设施、清洁杀虫药剂等用品用具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
(二)购置的消毒剂、清洁剂、杀虫剂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使用的消毒、通风保暖等设施设备不得对人体安全造成损伤。顾客使用的发用类、护肤类、彩妆类、指(趾)甲类、芳香类化妆品对人体不应有毒有害并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一)应按照最大设计接待容量1:3的比例配备浴巾、毛巾、浴衣裤等用品用具,设置相应的库房,配备保洁存放容器或设备,各类用品用具应分类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二)库房内不得堆放杂物,应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防潮等设施和措施,设有隔墙离地的平台和层架,设有机械排风设施,保持良好通风。
第十七条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
对供顾客使用的浴巾、毛巾、浴衣裤等棉织品、公共饮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应有严格的更换、清洗、消毒、保洁制度,严格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其中对浴巾、毛巾、浴衣裤等棉织品和公共饮具应在不同清洗消毒专间内清洗消毒,经清洗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备用。各类用品用具更换、清洗、消毒、保洁方法可参考《推荐的沐浴场所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见附录1)。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浴池水消毒
沐浴场所应根据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客流量等状况定期对浴池进行清洗、消毒、换水。浴池水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营业期间池水应定期补充新水,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
沐浴场所的地面、墙面、水龙头、座椅、茶几等应经常清扫或擦洗。对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更衣箱、公共卫生间、垃圾箱(桶)、浴池、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等可参考《推荐的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方法》(见附录2)。
第二十条 设备设施维护
沐浴场所应当定期对清洗消毒、保暖通风、冷热水供应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做好检查、保养和维修的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发生故障时应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管理组织
(一)沐浴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主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部门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沐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沐浴场所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对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培训、管理制度(自检、公示)
(一)沐浴场所及从业人员应当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二)沐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三)建立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对场所环境卫生状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操作卫生等内容可参考《沐浴场所卫生管理自查建议项目与内容》(见附录3),每周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场所更衣室、浴室温度、照度、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浓度以及浴池水温度、浊度等每月进行一次自身检测并做好记录。对尚无能力开展自身检测的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四)建立公示制度。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沐浴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在沐浴场所醒目处向顾客公示。
(五)设立禁浴标志。应在沐浴场所门口醒目位置设有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霉菌引起的皮肤病等)等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沐浴场所应建立室内外环境清洁制度,定期清洁室内外环境,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舒适。
(二)配备充足干净的清扫工具,定期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及时清运废弃物并统一定点处理。
(三)公共卫生间和废弃物容器无病媒虫害孳生,无积水、无异味。
(四)沐浴场所内应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应当提供艾滋病防治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
(一)沐浴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一氧化碳中毒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当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附近医疗机构救治,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二)沐浴场所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是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责任人。当发生下列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导致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水质受到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流行;
4.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消毒剂、杀虫剂等中毒。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
沐浴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有关证照: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与检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禁浴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
(四)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健康危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各种操作规程:包括饮具等清洗消毒规程、非集中式空调清洗消毒规程等。
(六)用品采购、验收、出入库、储存档案。
(七)用品用具、饮具清洗消毒检测档案。
(八)设备设施维护,卫生检查档案。
(九)空气质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档案。
(十)投诉与投诉处理结果档案。
(十一)有关记录:包括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记录,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培训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十二)有关证明:包括预防性建筑设计审核,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关消毒设施,消毒药物,饮水设备,化妆品等的有效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等。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健康管理
(一)沐浴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二)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二十七条 卫生知识培训
(一)沐浴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
(二)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从业人员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个人卫生
(一)沐浴场所从业人员工作时应穿着统一整洁的工作服,为顾客进行修脚、擦背等操作前后双手均应清洗消毒。
(二)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与沐浴无关的个人用品不得带入沐浴区域。
















附录1
推荐的沐浴场所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
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棉织品 公共茶具 公用拖鞋 修脚工具
更换方法 一客一换
洗涤方法 使用洗涤剂手工洗涤或机器洗涤 可使用洗涤剂手工洗涤或机器洗涤 可使用洗涤剂手工洗涤或机器洗涤 手工清水洗涤
消毒方法 (1)耐热耐湿的可用流通蒸汽100℃作用20分钟~30分钟,或煮沸消毒作用15分钟~30分钟。不耐热耐湿的可用化学消毒法,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分钟,清洗后备用。(2)也可用大型消毒洗涤机清洗消毒。(3)有条件的还可用环氧乙烷消毒。 首先物理消毒方法,可采用流通蒸汽100℃作用20分钟、煮沸消毒作用15分钟~30分钟,或远红外线消毒碗柜125℃作用15分钟以上。不宜用热力消毒的可用化学消毒方法,消毒前洗刷干净,用含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分钟后清洗。 不耐热拖鞋可浸泡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1000毫克/升的消毒液中,浸泡30分钟,清洗后备用。耐热拖鞋可经流通蒸汽100℃作用20分钟~30分钟,或经煮沸消毒作用15分钟~30分钟。 可采用专用的无臭氧紫外线箱消毒,或用高压消毒。
保洁方法 消毒后的棉织品要在洁净处自然晾干或烘干,然后及时放入密闭保洁柜内存放,且做到对各类不同棉织品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消毒后的茶具要在洁净处自然晾干或烘干,然后及时放入密闭保洁柜内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消毒后的公用拖鞋要在洁净处自然晾干或烘干,然后及时保洁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消毒后的修脚工具要及时保洁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注意事项 (1)各类棉织品、公共茶具洗涤消毒应在专间内指定容器或水池中进行,公用拖鞋和修脚工具应在规定地点指定容器中进行。(2)使用的各类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洗涤消毒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3)将棉织品外送洗涤消毒的,负责洗涤消毒的单位应当有相应的资质。
附录2

推荐的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方法

项 目 清洁消毒方法
地面、墙面、水龙头、座椅、茶几等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 每天营业结束后及时清扫,必要时用0.1%过氧乙酸溶液、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拖擦或喷洒、擦拭。对休息椅上的垫巾或椅套应定期更换清洗。
更衣箱 每天营业结束后清洁消毒。用0.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揩擦。
公共卫生间(厕所)和垃圾箱(桶) 每天营业结束后或需要时及时清洁消毒。对公共卫生间及时用清水清洁后用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250毫克/升~500 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擦拭。对便池、下水道及时用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10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冲洗,作用30分钟,然后用流动水冲去残留的消毒剂。对垃圾箱(桶)内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应置于有盖的桶内,每天用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10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喷洒垃圾桶内外表面。
浴池(包括桑拿、脉冲等各类池浴浴池) 每天营业结束后或必要时及时清洁消毒。对浴池消毒方法建议用含0.1%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喷洒浴池四周和底部,作用20分钟后,用清水冲洗。或者用自动消毒设施(氯、二氧化氯、臭氧)产生高浓度的消毒药水浸泡30分钟。
浴池水 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
供顾客使用的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等 严格执行一客一用一消毒。浴盆可采用含0.05%~0.1%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分钟。洗脸盆、擦背凳可采用含采用0.05%~0.1%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液揩擦,擦背凳宜使用一次性塑料薄膜。擦背工具可采用含0.05%~0.1%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或有效氯含量为250毫克/升~500毫克/升的消毒溶液浸泡30 分钟或揩擦。
集中空调通风设系统 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附录3
沐浴场所卫生管理自查建议项目与内容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措施
环境卫生 1.场所内外环境是否整洁卫生,有无病媒虫害,空气有无异味,地面有无烟蒂、痰迹和积水等,墙面、天花板有无霉斑、脱落等,门窗有无破损等,水龙头、座椅、茶几等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有无污迹等。
2.毛巾、垫巾、浴巾、浴衣裤、公共茶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等各类公共用品用具有无污迹、毛发和体屑等。
3.更衣箱、浴池、浴盆、洗脸盆、擦背凳、擦背工具、通风、供暖、集中空调等各种设施、设备、工具有无积尘、污迹等。
4.公共卫生间是否清洁卫生。
5.废弃物有无及时清运,容器有无加盖。
6.浴池水是否清洁。
7.是否配备充足干净的清扫工具。
8.禁止入浴标志是否醒目明显。
从业人员卫生与健康管理 1.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2.从业人员穿戴的工作服是否整洁。
3.从业人员是否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为顾客进行修脚、擦背等服务前双手是否清洗消毒,操作时是否戴口罩帽子。
用品用具采购与储存 1.是否建立用品用具采购验收制度并有完整记录,是否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2.库房是否有杂物堆放。
3.用品用具是否隔墙离地存放。
4.用品用具是否分类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5.库房通风是否良好,墙面及天顶有无霉斑
操作卫生 1.对供顾客使用的浴巾、毛巾、垫巾、浴衣裤、公共茶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搓背工具是否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并有相应记录。
2.对各种物体表面、更衣箱、公共卫生间、垃圾箱(桶)、浴池及浴池水、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集中空调等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是否按规定定期清洁消毒并有相应记录。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措施
操作卫生 3.各类棉织品和公共茶具洗涤消毒专间是否专用。公用拖鞋和修脚工具是否在规定地点统一消毒。采用紫外线消毒箱消毒修脚工具的是否做到专用。
4.将浴巾、毛巾等各类棉织品外送洗涤消毒的是否索取洗涤消毒单位的资质证明并有送洗记录。
5.经洗涤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是否保洁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6.使用的消毒剂是否符合卫生要求,各类洗涤消毒设施是否正常运转。
7.提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8.浴池水是否按规定进行循环净化消毒。

附件3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美容美发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美容美发场所,但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和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美容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
(二)美发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美容美发场所和美容美发操作过程中使用的,与顾客密切接触的物品。美容用品用具包括美容棉(纸)、倒膜用具、修手工具、眉钳、刷子、梳子、美容盆、美容仪器等物品;美发用品用具包括围布、毛巾、刀剪、梳子、推子、发刷、胡刷等物品。
(四)健康危害事故,是指美容美发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
美容美发场所宜选择在环境洁净,具备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场所周围25米范围内应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五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一)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在室内,并有良好的通风和采光。美容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30平方米,美发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美容美发场所的地面、墙面、天花板应当使用无毒、无异味、防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并且平整、无裂缝、易于清扫;
(三)兼有美容和美发服务的场所,美容、美发操作区域应当分隔设置。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有单独的染发、烫发间;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美发场所,应当设有烫、染工作间(区),烫、染工作间(区)应有机械通风设施。
(四)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设施,美容场所和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立单独的清洗消毒间,专间专用;50平方米以下的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消毒设备。
(五)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从业人员更衣间或更衣柜,根据需要设置顾客更衣间或更衣柜。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流水式洗发设施,且洗发设施和座位比不小于1:5。
第六条 设施要求
(一)给排水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有完备的给排水设施(含热水供应设施),排水设施具有防止逆流、病媒生物侵入和臭味产生的装置,并设有毛发过滤装置;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清洗消毒间
1.面积应不小于3平方米,有给排水设施,通风和采光良好,地面、墙壁防透水,易于清扫。墙裙用瓷砖等防水材料贴面,高度不低于1.5米。配备操作台、清洗、消毒、保洁和空气消毒设施。
2.清洗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防透水材料制成,易于清洁,容量满足清洗需要。
3.消毒保洁设施应为密闭结构,容积满足用品用具消毒和保洁贮存要求,并易于清洁。
4.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波长应为200~275纳米,按房间面积每10平方米设置30瓦紫外线灯一支,悬挂于室内正中,距离地面2~2.5米,照射强度大于70微瓦。
5. 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
(三)公共卫生间
1. 公共卫生间应设置水冲式便器,便器宜为蹲式,配置坐式便器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卫生间应有流动水洗手设备和盥洗池。
2. 卫生间应设有照明和机械通风设施,机械通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通。
(四)储藏设施
储藏间或储藏柜应有足够的储藏空间,门窗装配严密,有良好的通风、照明、防潮和防病媒生物侵入设施。物品分类存放、离地、离墙并明显标识。
(五)通风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的通风设施应完备,空气流向合理。安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燃煤或液化气供应热水的,应使用强排式通风装置。
(六)采光照明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尽量利用自然采光或配置良好的照明设施,工作面照度不低于150勒克斯。
(七)废弃物存放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有加盖密闭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八)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美容美发场所应当配置有效的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污水出口处及场所通风口安装防鼠网,门窗装配紧密,无缝隙。
第七条 设备与工具
(一)美容美发场所应配有数量充足的毛巾、美容美发工具,美容场所毛巾与顾客床位比大于10:1,美发场所毛巾与座位比大于3:1,公共用品用具配备的数量应当满足消毒周转的要求。
(二)美发场所应配备皮肤病患者专用工具箱,设有明显标识,一客一消毒。
(三)美容美发场所应配备专门摆放美容美发用品、器械、工具的工作台、物品柜或器械车。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八条 操作规程
(一)美容美发场所经营者应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参照《推荐的美容美发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录1)和《推荐的美容美发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工具清洁计划》(见附录2),制定本场所具体的卫生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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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改进信贷服务,妥善解决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农民贷款抵押担保难问题,尽可能为农民创业提供融资方便,加快推进省级社会主义新农村实验示范区建设,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有办理住房抵押借款需要的申请人,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优先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对农民创业办经济实体,并符合农村房屋抵押借款条 件的,贷款利率在现执行的浮动利率幅度内实行优惠。



  三、建立政府农村住房抵押借款风险补偿资金,对新增的农村房屋抵押借款按日均贷款余额1%实行风险补偿,由市、区财政按各50%承担。



  四、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抵押物经依法处置后,房产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免收过户费用。



  五、各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八年七月十日

湖州市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合法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合法所有的农村住房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 、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农村房屋申请抵押,但是下列农村房屋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六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 设定农村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经济效益情况;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住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书面证明;



  (七)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农村住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房屋登记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签章 。



  第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抵押借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章 农村住房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受让条 件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一条 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实现以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金融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房屋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区农村农民房屋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湖政办发〔2001〕98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75 号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28日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专项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监督,及时公布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推进消防产品管理信息化。

  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免费提供。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消防产品实行社会监督,宣传消防产品知识和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曝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和联合执法中发现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互相通报,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二章 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规定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生产者应当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消防产品的质量,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购买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对消防产品供货来源,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并留存购买凭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涉及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消防产品施工、安装质量。

  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消防产品前,应当现场核查消防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供货来源等内容,消防产品经现场核查发现与实际不符的,不得施工、安装。核查记录应当存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施工、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查验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对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施工、安装。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灭火药剂等。

  第十九条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保养单位和质量检验机构成立行业组织,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维护行业诚信,履行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接受有关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投诉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年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部门职责范围以外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在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进行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本省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安全预警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确定的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消防产品前,抽样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监理单位应当对抽样过程进行监督。

  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种类、型号及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消防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合格证明文件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公安部《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对监督抽查的消防产品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检查判定的,应当现场检查判定,并将检查判定结论送达被检验人。

  被检验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查判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检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人。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不能现场检查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抽查的样品由被检验人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样品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消防产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承担。



第四章 消防产品诚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实行消防产品诚信分类管理。对于没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因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消防产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产品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消防产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证明文件,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五)其他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使用或者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的消防产品的;

  (二)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中涉及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施工单位未现场核对消防产品,或者经现场核对发现与实际不符后仍然施工、安装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同意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在安装、配置消防产品前,未按照规定抽样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或者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后未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

  (二)指定消防产品品牌或者销售单位;

  (三)利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工作;

  (六)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