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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时间:2024-07-10 21:2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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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二)通过建造合同归集的存货成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
  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
  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计量
  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
  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
  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
  配的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
  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
  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
  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 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
  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
  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
  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
  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
  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
  业合并》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
  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计入存货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
  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
  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
  及提供的劳务,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
  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
  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
  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
  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
  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
  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
  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
  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
  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
  价准备。
  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
  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
  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
  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
  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
  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
  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
  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
  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
  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四)用于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和估价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服务价格和无形资产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涉案物品价格须由估价机构估价: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
(二)对价格确定有争议的物品;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
(四)需要变卖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估价的其他物品。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上述范围的物品,必须及时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估价机构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九条 《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估价人员资格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应当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变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使用时间、新旧程度、购入价格等;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或委托人签名。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由承办案件单位所在地的估价机构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承担。
同一涉案物品不得多头委托,重复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承担估价业务。对情况复杂或难以确定的估价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后7日内至多不超过1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人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的10日内,向做出估价结论的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复核后的结论,为终结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条 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依据委托机关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变卖、抵债的涉案物品,可依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三条 文物、金银饰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品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其估价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估价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估价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或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物品估价有关的资料或数据,影响公证估价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在日常生活、经营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使用垃圾袋进行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城市市区范围内均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㈡拥有专用的密封运输车辆,并与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处置合同;

㈢无垃圾密封运输能力,但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中转合同。

第六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

㈠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按层级分别由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下列分工各自负责:

㈠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全体业主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新、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垃圾袋收集、盛装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单位、居民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和各类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袋装包扎置于袋装收运设施内,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㈡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店铺、摊点及其它服务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自配垃圾容器,袋装包扎置于室内,每天按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垃圾的时间送入环卫车内。

第十三条 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应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报,按其核准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㈠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区域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㈡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㈢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

㈣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

㈤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㈥收运服务单位收运的垃圾不运至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设置的专用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必须使用密闭和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侮辱、殴打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有关收费按《新余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征收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仙女湖风景管理区、新余经济开发区、新钢公司、铁路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年2月14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办发〔199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