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9月8日 法[9993]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于1999年8月23日至26日在吉林省延吉市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主管立案工作的庭长及会上介绍立案工作经验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代表共计100人,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出席会议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纪敏主持会议。
会议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总结交流立案工作的情况与经验;研究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立案工作;贯彻落实不久前在上海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关于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改革的精神,探索深化、发展立案工作的新路子,实现立案工作跨世纪的新发展。会议达到预期目的。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充分肯定了各级法院立案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绩与经验。自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特别是1998年7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明确提出年内全部实行“三个分立”,坚决纠正三个不分的做法以后,在各级法院领导和立案干部的共同努力下,立审分立的落实摆上议事日程,立案工作切实得到了改进和加强,工作局面有了很大的改观,为服务大局、维护司法公正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主要表现:(一)不断加深对立审分立的认识,全面推行立审分立,各级法院普遍设立了立案机构,立审分立的格局已经形成。据今年6月份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3424个法院的统计,已有3315个法院成立了立案机构,实现了全部或部分的立审分立,占96.82%。(二)严格依法立案。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基本上得以解决。(三)依据暂行规定与实践经验,明确了职责,完善了制度,使立案工作步入专业化、规范化的法制化轨道。(四)把做好立案工作与人民法院的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提高了效率,转变了作风,人民群众更加满意。(五)积累了一些好的做法与经验。与会代表从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机构,配备干部3严肃执法,依法立案;明确职责,规范制度;锐意改革,大胆探索诸方面总结交流了立案工作的经验。会议交流的7个高级法院、7个中级法院、4个基层法院的经验材料,受到与会代表的肯定和好评。
二、会议分析了当前立案工作的形势,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案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在世纪之交的重要历史关头,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由于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起诉到法院的各类案件大幅度上升,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和整个审判工作一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面对困难与机遇同在,改革与发展并存的形势,如何抓住机遇,加快发展,适应形势的需要,把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以崭新的面貌推向二十一世纪,这是亟待我们深入思考和认真解决的问题。
会议确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确保司法公正为核心,积极探索和深化立案工作的改革。健全机构,统一职责,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在全面实施立审分立、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公开、公正、高效、规范、有序的立案工作机制和审判管理模式。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讨论中,大家对深化法院立案工作改革取得了共识,一致认为改革是推动法院工作发展的强大动力。近几年法院的立案工作,所以发展较快,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狠抓了立案工作的改革,推行了立审分立的审判管理机制。今后的立案工作要发展,要开创立案工作的新局面,还必须坚持和完善立审分立制度,必须深化立案工作的改革。要立足当前,考虑长远,要把全面实行立审分立作为近期立案工作改革的重点,在1999年底前限期完成。关于立案工作改革的长远考虑,大家认为,这次座谈会上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吉
林省延边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陕西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寿光市人民法院、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实施审判流程管理的做法和经验,给我们很好的启示和借鉴。他们突破立案工作的传统模式,由立案机构对立案审查、文书送达、庭前准备、排期开庭、审限跟踪、结案归档等程序性工作,实施全面管理。这种赋予立案机构流程管理职能的做法,在我国是一个创新,—是对法院立案工作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发展。《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已对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作了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应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改革步骤与方案,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行,积极稳妥地落实这一改革举措,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
三、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确保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总体目标与要求的实现,会议就今后工作,尤其对立案工作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全面实施立审分立的原则。
会议针对一些法院立案机构职责范围不清,立审分立落实不到位的实际情况,特就立案机构的主要职责及全面落实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做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重申如下意见:
1.全面落实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的做法。会议认为,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建立立案与审理互相分立、相互制约又有机结合的诉讼运行机制,是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完善我国审判制度而推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按暂行规定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与要求,建立健全专门的立案机构,保证立案机构能够完全承担起暂行规定所要求的审查受理各类案件的任务,全面实施立审分立,坚决纠正立审不分的做法。会议要求,目前尚未全面实行立审分立的法院,一定要在今年年底前限期完成立审分立的任务。已经完成立审分立任务的法院,应进一步完善制度,充实业务骨干,保证工作正常有效地进行。
2.统一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全面发挥立案机构的职能作用。会议认为,根据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立案工作的实际,按照立审分立的要求,立案机构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1)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2)对上诉案件、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审理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
(3)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卷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立案;对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4)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5)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
(6)依法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管辖异议和下级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受理。
(7)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
(8)对本院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督办,并定期向有关领导与部门通报。
(9)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程序上的审查处理和督办,并回报或转报结果。
(10):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做好上访老户
(11)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基层法院检查指导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
以上意见,各级法院在确定各自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时应参照执行。
(二)建立健全机构,调整充实立案干部队伍。
会议认为,立案机构的设置,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凡条件允许的,应当争取单独设置,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的,立案人员也应相对固定。凡单独设置立案机构的;名称统一为XX人民法院立案庭,设在告申庭内的,名称统一为XX人民法院立案室,并对外公开挂牌。立案机构的人力一定要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要选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高,会做群众工作,作风过硬,年富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立案干部队伍。保证立案机构能够完全承担起立案工作暂行规定所要求的审查受理各类案件的任务。
(三)抓好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实现人民法庭立案规范化。
全国法院80%以上的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因而,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在整个法院立案工作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会议认为,各级法院的领导应注重抓基层,这是深化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改革的基础。
抓好基层法院的立案工作,重点抓好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暂行规定从两便原则出发,赋予法庭立案权,采取专人审查,庭长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指导,统一编立案号的变通做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坚持了立审分立的原则,又考虑了法庭立案的特殊性,是统一立案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是两便原则的生动体现。会议强调,各地在落实去年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和贯彻实施《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过程中,在抓好人民法庭设置规范化的同时,要抓好法庭立案工作的规范化,两者要同步进行。人民法庭设置的适度规模化,使法庭的人、财、物配置更合理,更便于立审分立原则的实施。在抓教育、抓认识的同时,着重从建章立制、加强管理、规范做法上入手,落实专职立案人员,落实立案人员责任,落实立案制度,落实接待时间,落实立案监督制约机制。从而保障程序上的公开和公正,促使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及审判管理日趋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
(四)对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与执行问题。
会议认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立卷复查由立案机构负责,再审案件的审判由审判监督机构负责。如不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就不应移送审监庭,应由立案庭立卷复查。对其中第一种情况,经审查,没有道理的,应由立案庭口头或书面驳回。经审查,可能有错,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裁定立案后转审监庭审理。对其中第二、三、四种情况,应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转审监庭审理。这样分层次地审查处理,既把再审的立案与审理分开了,充分体现了再审案件的立审分立原则,同时也加大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力度,有利提高再审案件的质量。中级以上法院的立案、审监机构都应采取这种做法。基层法院一般是立案任务繁重,审监任务不大,故基层法院的立案机构,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可只进行程序性审查,是否再审立案的决定及再审的审理可都交审监机构去办理。各级法院的立案、审监机构还应强调分工协作,协同处理好申诉老户的工作。会议认为,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细化,比如:对上级法院发函要结果的案件、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单位领导交办的案件的审查处理及两个庭如何分工更合理的问题,还需进一步调查研究。
关于申诉复查的操作执行问题,会议充分肯定了申诉复查听证制度的做法。会议认为该做法体现了申诉复查的平等原则,增加了复查的透明度,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会议要求有条件的法院,应积极试行推广。试行推广时,应体现听证的简便、快捷、实用的特性,不对案件全面审查,抓住争议焦点,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听证目的是确定原判是否有错,是依法驳回,还是调卷审查或再审立案。切忌把复查听证与再审开庭相混淆。听证的组织形式还是组成合议庭为好。
会议指出,今年是我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做好当前的各项工作,将为我们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希望身处审判工作前沿的广大立案干部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进一步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开拓进取,积极深化立案工作改革,为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121号
各市国土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估价从业人员管理,现将《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执行。
各地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不再承担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凡未脱钩改制的土地评估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业务。
省国土资源厅从2001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申请。从8月1日起,未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一律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得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
附件: 一、《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三、《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在本省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 土地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主要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从业。
第七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资质认证,由国土资源部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评定资质等级,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设立合伙制土地评估机中介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为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发起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并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兼营土地估价业务的中介机构,除满足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规定条件之外,必须设立专门的土地评估部。
第十一条 其他形式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程序
A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B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备案申请、业绩报告及有关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章 资质等级与执业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按资质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国土资源部统一认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A级、准A级资质。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认证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业的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B(Ⅰ)、B(Ⅱ)、B(Ⅲ)级及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B级土地评估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工商登记核准的主营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2、具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占机构人员总数一定比例的具有经济、财会、工程职称的人员。
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B(Ⅰ)级,有7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Ⅱ)级,有5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Ⅲ)级,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在临时资质等级中执业一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第十七条 申请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B(Ⅰ)级资质等级中执业二年以上,且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B(Ⅰ)级前三名;
2、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土地评估业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一)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
7、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8、其它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土地评估;
9、地价咨询。
(二)准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评估及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三)未确定资质级别,但已准予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基准地价、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2、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4、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5、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6、地价咨询。
(四)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其中,B(Ⅰ)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Ⅱ)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省辖市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Ⅲ)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3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临时资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第十九条 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一)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调整,每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二)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同级别前五名的机构可申报高等级资质;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评估资质。
(三)申请升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三个月将所需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根据原规定评定。
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质开始,执业一年后方可申报上一资质。临时资质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四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改制前的设立时间一并计算),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过重大执业质量问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声誉;
2. 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长期客户;
3.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100万元;合伙企业的净资产不少于50万元;
4. 从业人员20人以上,有10名以上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本部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7名;
5.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2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分支机构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在同一城市;
2. 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3.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由注册土地估价师担任;
4.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一般不得少于5万元;
5.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章程;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分支机构土地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支机构负责人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任免,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变更、年检、培训等事项,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执业资格:
(一)设立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开展业务,并出具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土地估价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及所提供的土地估价结果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估价项目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虚假案例,出具虚假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方进行欺诈、利诱;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上规定的范围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实行定期检(抽)查,检(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检(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规程的情况;
(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
(四)执业行为及社会信誉;
(五)机构的人员资格和组成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吊销有关人员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超过规定范围执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省外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要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应事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凭备案证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业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性质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具有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第三条 事业性机构申请土地评估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
(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及备案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准予备案,核发土地评估(事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地价的评估等,不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业务。
第七条 已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土地评估业务清单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土地评估机构从业水平、人员资格及组成状况、职业道德、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注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土地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地价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师,是指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并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经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家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不得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估价工作,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
第五条 违反第三、四条规定的,一经查实,报请国土资源部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六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在注册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统一上报注册机构;
(3)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对准予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中加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估价师注册专用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土地评估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6)在两个以上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初始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超过2年未进行初始注册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所在单位意见及聘用合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还需提交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其初始注册有效期不超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最高为5年。
第三章 变更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被其他机构聘用,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原聘用单位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变更注册要求的,应当准予注册,并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记事栏内予以注记。
变更注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初始注册有效期减去已经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申请续期注册,需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续期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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