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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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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配套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使用,根据《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深交规〔2008〕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套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使用,根据《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深交规〔2008〕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依照本办法评审认定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只用于申办本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本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范围是:在我市注册的、以自有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为主、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服务的运输企业。

  第六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2年以上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三)总资产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四)在本市注册的道路集装箱运输牵引车总数不少于50辆(含50辆),半挂车总数不少于50辆(含50辆);

  (五)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占20%(含20%)以上,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中级技术资格的人员占职工总数(不含司机)的30%以上(含30%);

  (六)申请之日前2年的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经营年收入连续超过1500万元;

  (七)近2年每年在本市缴纳的营业税额不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八)自有或者协议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的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完成国防、应急、政策性运输以及节能环保等任务;

  (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公认度,能严格遵守行业公约和公平竞争秩序,切实履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稳定;

  (三)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者引进的涵盖仓储、配送等方面的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平台,能与主要客户、行业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积极推动信息互联互通、行业信息标准化;

  (四)申请之日前2年的道路货运行业"四率"(遵章守规率、安全生产率、车况合标率、服务满意率)量化考核不能为"黄卡"或者"红卡"、质量信誉考核不能为A或者B;

  (五)具有先进的管理理念、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员工培训制度,具有有效的交通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理机制;

  (七)申请之日前2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明确的经营权与产权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劳资关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部门不予受理申请:

  (一)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申请单位;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

  第十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相关许可证照、企业分支机构或者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

  (三)企业简介和主要业务介绍;

  (四)经营模式、管理理念介绍,包括产权制度和经营权制度;

  (五)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六)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以及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在国防、应急、保障性运输和节能环保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七)履行行业公约、行业自律及维护行业稳定与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况说明;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有则提供);

  (九)主要生产设施、设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平台介绍;

  (十)相关人员学历、技术资格证明;

  (十一)牵引车、半挂车一览表;

  (十二)停车场地产权或者租赁证明;

  (十三)"四率"量化和质量信誉考核证书;

  (十四)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十五)近2年每年在本市缴纳的纳税、缴费证明;

  (十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2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七)认定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银行、法院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主要由市交通部门设立的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资金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届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经查证不属实的,市交通部门审定后向通过认定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颁发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评审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

  市交通部门每年对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进行1次年度考核,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工作与"四率"量化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挂钩,被挂"红卡"和质量信誉考核为B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停驶事件的,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第六条修改为:“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四、第七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五、第八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六、第十条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罢免的决议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七、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建材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家经委《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以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产品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三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国家、地方、企业)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业务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在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的指导下负责全国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质量法规、条例。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和组织制定建材产品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建材产品质量法规、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规划和组建归口管理的各类建材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协同国家标准局做好国家级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审查工作,逐步形成全国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组织国家、行业安排的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优质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审查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组织的行业的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六)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组织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国内外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省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可参照第四条有关内容制订。
第六条 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分别是国家和行业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权威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一般设置在建材科研院所内。其机构、人员、业务、财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行政关系不变。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建材产品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国家行业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行评检验;优质产品鉴定检验;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质量分级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等。
(三)承担进出口建材产品的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研制有关标准物质与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七)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地方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一般建立在地方建材科研院所内,具有相对独立性,原行政关系不变。负责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和上一级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其主要任务可参照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任务的相应条款制订。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国家和行业检测中心应按《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查验收。其中国家级检测中心由国家经委认可。地方标准部门可参照国家级审查认可的标准,对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审查认可,凡经审查认可合格者,应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者可换发认可证书。
第九条 各建材企业,都必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设置独立、专职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检验任务,并对企业出厂产品实行监督。企业要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及自检、互检、专检相对合的质量检验网,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和各项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条 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建设。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应对地方质量监督站检验站和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给予业务指导,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建材和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质量不同要求,生产规模,工艺特点等,对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材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包括技术文件、检验记录、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素质等)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等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有责任提供必要条件(包括现场检测所需的手段),不得借故刁难或拒绝。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以不合格品论处。企业应照付检测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各种检测时,除国家和主管部门不收费的外,可以收取合理的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制度,如与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或企业不执行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时,有权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严禁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阻碍质检人员行使职权,否则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公正性、科学性以逐步建立权威性。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应选派质量意识和责任心强、懂业务、作风正派的人承担,并应相对稳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与所在单位科研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法规得力,工作成绩优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执行质量法规不力,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追究责任。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做出积极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各类建材产品的监督检验实施细则印发企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