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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4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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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61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物价的作用,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达不到税收起征点标准的个体工商业户,暂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和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比例足额征收,严禁多征、少征和漏征,并做好应缴单位和个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税务部门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解款书等征收票据,并加盖代征部门征收专用章。

第四条 县级代征单位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县、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专户,每月25日前将所征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禁挪用、缓交和少交。市级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结报和报送报表等资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价格调节基金专用解款书等征收票据,办理票据领用手续,分别发给市级代征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由代征部门按月核对,会同财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定期销毁。

第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附相关资料,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项目牵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送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特殊应急情况下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除时间不受限制外,要按以上程序和要求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项目申报实行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制度。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及项目经费预算。经批准的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要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申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概算;

(三)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用款时间和分类资金使用明细表;

(四)设备订货、征地拆迁等合同;

(五)资金筹措方案及拼盘资金项目的资金匹配承诺书;

(六)贷款贴息项目需报送银行贷款合同,利息支付证明等;

(七)有资质的评审单位的项目资金评审报告书;

(八)需实行政府采购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相关资料。

第七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审批程序: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组织有关评估机构和专家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确认其可行性,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未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改变使用范围及用途。

第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拨款程序:

(一)基金的审批和拨付。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以及上一个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提出本月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财政局长、政府联系副秘书长审核,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或主任批准后,下达拨款文件。项目单位凭拨款文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50万元以下的预算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签批,50万元以上的预算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签批,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根据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批的意见,行文拨付。预算中的工作经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局审查后直接行文拨付。

(二)匹配资金项目中的基金拨付。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拼盘资金项目的资金匹配承诺书和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及时到位匹配资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根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凡匹配资金不到位的,不能拨付价格调节基金。

(三)项目资金的结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要做到月清年结。项目资金决算结余应退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基金专户,不退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冲抵下一年度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的项目资金。

第九条 申请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进度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表》、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中标通知书;

(二)项目尾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竣工验收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专项补助款。应填写《拨款申请书》,并附《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表》和支出明细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保持一定的储备规模,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10--15%。

当市场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可以动用储备金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内的银行贷款额和建设(改造)周期内的实际贷款时间,确定贴息时间和贴息金额。贴息金额原则上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户核算,做到专款专用。改变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性质或基金使用数量发生增减变动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及说明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享受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储备商品,必须建章立制、建立账户、单独核算、专库存放、专人保管,严禁与正常经营商品统一核算和混装。

第十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遵循“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拟定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并编制年度决算报告。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决算表,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项目和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月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报表。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级项目主管单位和部门要会同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报送项目决算报告。已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

具备审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立项报告、需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成交通知书、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报表报告等资料;

(三)需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批复文件,购买合同及相关文书资料;

(四)财务会计账户及相关凭证;

(五)有资质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的评审意见书或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书;

(六)项目结余资金上缴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专户的复印件;

(七)管护措施及制度;

(八)项目质量认证意见;

(九)项目工程验收总结及验收意见。

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方可拨付项目资金尾款。

第十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做到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检查、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好基金的使用效益。要坚持“按进度拨款,前款不清、后款不拨”制度。凡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或项目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5年内不得申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并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报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原《遵义市主要副食品风险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131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陇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陇南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陇南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陇南市投资咨询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1. 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00
2. 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02
3. 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03
4. 陇南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47
5. 陇南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61
6. 陇南市投资咨询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62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实物交易。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六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的保护。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支持经营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使其做到尽职尽责,依法文明管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管理市场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居民出售自有物品或者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有关证明。
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占、破坏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集资或者摊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在集贸市场、摊群市场和大、中型商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设置公平计量器具,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责令为购买者补足差额,并处以所差数额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违反的,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可以并处物品总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扣押的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
对不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其被扣押的物品,可以比照前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或者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欺压勒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具体处罚标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