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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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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建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实施意见》(豫文〔2009〕80号)、《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安置对象,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应以残疾人等就业困难群体为安排对象;各级财政部门应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由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名单、用人情况等信息,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保障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各项经费;各级税务部门应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各纳税单位的名单、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人数和相关情况;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各级金融部门要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入库统计及信息反馈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致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九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依法给予免费或者优惠。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及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第十二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按照税法规定,应在所得税前扣除;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并要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年度预算,同级财政部门要优先拨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的总和,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是指上年度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在职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采取本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内,持法人签章的《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或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章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到指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各种报表以法人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按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照规定缴纳,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催缴无效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入中直接划转;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地税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纳入税收管理和税务稽查范围,实现与税收同征、同管,并将征收情况及时提供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级地税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和财政部门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按照规定划入各级国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同级财政部门、地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两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市属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属以上企业以及外地驻平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高新区和新城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收。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级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按年度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全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级、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级国库。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六)税务部门代征业务费和财政部门代扣业务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市、县两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凡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经认定部门或单位考核考试合格者,发给教师资格证书;仍未合格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岗位、调离教师队伍或者辞退。但教育教学工作确实需要或者向社会
公开招聘的教师,可由学校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予以留用或任用。
第十四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自治区应当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和自治区级教育学院以及自治区直属中等师范学校和幼儿师范学校,主要负责培养培训中等学校教师和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地(市)应当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地(市)级教育学院,主要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和培训部分初级中学教师,并协助办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师范院校。
县应当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主要负责培训在职小学、幼儿教师。有条件的县,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班),培养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非师范院校也应当承担部分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对口专业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教师培训进修所需经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每年普通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从每年统一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安排。
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对国家认定的特困县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报考师范院校及其预科班的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参加各种对口专业培训的在职教师应适当放宽条件。对以上升学就读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和教师,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按国家计划任务招生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应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师范专业毕业生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未满五年的,无正当理由,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调离教育系统。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委会高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晋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一个等级;
(二)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两个等级;
(三)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四)优先安排住房和家属就业,子女就读就业。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并逐步做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工资收入,当地财政支付不低于50%,其余从教育费附加和学生统筹等解决。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补贴。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逐步做到教师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并给予适当补助,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费及其使用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对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擅自截留或令其改行的;
(三)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规定补贴的;
(四)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