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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1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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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继续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积极推进“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均有所下降。但煤矿、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一些行业(领域)隐患仍然比较突出,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为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于4月下旬至7月底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目的
  通过深入持久的督查行动,进一步促进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部署的落实,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建立健全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制度,加强事故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努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督查形式
  此次督查行动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综合指导、协调,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采取企业自查与部门抽查相结合、综合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全面深入地开展好自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分别组织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实际,在对督查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的基础上,确定督查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场所,省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市(地),市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县(区),县级督查要不少于1/3的乡镇。
  三、督查内容
  综合督查的内容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和监督体制机制,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文件要求,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汛期除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和瞒报事故情况等。
  专项督查的内容主要是: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民航、建筑施工、消防、水利、电力、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特种设备、民爆器材、国防科技工业等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制度、标准等制订和贯彻执行情况。
  具体督查内容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次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作为减少隐患、遏制事故的重要举措,作为当前安全生产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分管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职责,亲自深入一线开展督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第一位的责任,组织开展好本单位自查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办公室要及时总结分析督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综合协调和信息汇总。
   (二)周密部署,务求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工作实际,于4月底前,制订下发具体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要求和责任,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要建立和落实督查工作责任制,健全工作机制,对督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责令立即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要提出防范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制订应急预案;严重危及安全的,要立即责令停产整改。各有关部门要将督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地方政府,并做好整改情况的跟踪督导。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要加强对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突出重点,全面深入。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统筹兼顾,点面结合。既要全面发动,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彻底排查隐患和问题,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又要重点检查事故频发、隐患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消防、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以及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等,把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把事故伤亡人数降下来。
   (四)广泛宣传,形成声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结合“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开展,加大对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教育引导各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职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注意发现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加以总结推广,运用典型推动工作。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鼓励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弄虚作假行为,对自查不认真、走过场,或者督查不力的单位和部门,要予以公开曝光。
  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期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期编辑《工作快报》。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并于8月上旬提交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总结报告,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汇总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4月17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力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面积原则不少于10平方公里。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风景名胜区2年以上,其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区位分析;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现状分析;

(五)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利用开发条件;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七)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意见及建议;

(八)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名胜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

(九)重要景点和景物的照片、录像光盘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互协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业绩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设立标志,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开山、采石、采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损坏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或关停。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砍伐树木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套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的动态监测工作。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利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行为这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分解为:违反法律的医疗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医疗行为;违反规章医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的医疗行这等四种情况,前三种都是违反成文法的行为,实行推定确定过错较直观。然而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则存在很大困难,这与诊疗规范的内容和形式有关。
一、成文的诊疗规范难查找。在医学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医学专著和教科书,这些专著和教科书将成熟的医疗方案相对固定下来,指导和规范着医生的诊疗行为。比如:切除胆囊后要留置型“T”型管引流,待碘造影显示通畅后再将“T”型管拨出。如果某医生未留“T”型管引流,胆汁流入腹腔引发腹膜炎,我们可以认定这位医生“违规了”,推定他有过错。但对于这些医理常规,法官和律师是很难找到的。即便看到这样的专著,因对医理不熟怕是不敢断定。再如:注射青霉素必须做皮试,这是大家公认的,某护士未做皮试注射后发生了过敏反应,我们都可以推定有过错,这是一个知名度很高的话题,假如再换另一种药的话,法官和律师就很难查找了。伴随而来的是传统的做法——委托医学鉴定。
二、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不懂。除专著和教科书以外,在医疗卫生系统还存在着许许多的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在本专业工作的医务人员都知晓,外专业则不然。同是医生,并且在同一医院工作,从事妇产科的不熟悉五官科的诊疗规范,从事内科的不熟悉外科的诊疗规范。对于非医疗卫生人员来说更是不懂。比如,本人曾遇一起医疗事故,24岁的女青年患单纯性甲状腺结节,上午11时到卫生院去诊治,医生经过物理检查后认为诊断没问题,约其下午3时做手术。结果下午将病人领进手术室后,因一支利多卡因颈丛神经麻醉后休克,再加上抢救不及时,最后形成脑梗留下半身麻木的后遗症。这起事故因初次参加鉴定的委员内科专家占多,都知道上“利多卡因|”用于麻醉是不需要皮试的,得出的结论是医生没有违规行为,这一结果被鉴定成“医疗意外”,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重新鉴定中增加了外科专家,这些专家对起手术的过程都提出了质疑,认为上午11时检查,约其下午手术,未完善必要的诊断和检验、确诊、排除等鉴别诊断手续,没有术前准备工作,本身就是违反手术常规的。这起医疗事故才被确认。本例鉴定表明了不同专业对诊疗规范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
面对众多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法官、律师以及法医无人敢去推定。最终的作法仍然是——委托医学鉴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学鉴定仍然是医疗损害案件公正审判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问题是由谁鉴定?由哪个机构鉴定。这是当前立法机构正在考虑的问题,但有一点本人认为是成熟的,由法医鉴定离不开临床专业人员,由医学会鉴定有时也约请法医参加。鉴定机构的核心人员离不开临床专业。让业外人士去“推定”肯定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