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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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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68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管理,规范物业
管理服务活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监督管
理和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推动、

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

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
则。
  新建物业项目内有市区级规划道路穿越的,应当划分为不同
的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
关场地,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
行管理服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物业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
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单个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总体规模原则上建
筑面积不超过30万平方米。
  第七条 原有建筑规模较小的相邻物业项目,遵循规模经营、

方便管理的原则,可以将几个物业项目整合为一个物业管理区
域。
  原有物业项目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
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
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同一个地基基础上的多业态物业,其共有的部位、
设施设备和场地,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与住宅物业项目相邻的新建单幢商住楼宇或者非住
宅物业,具有独立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单独划分
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市国土房管
局在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最终认定。
  原有物业项目规模较小的,有关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整
合,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推动、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原市房管局印
发的《天津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办法》(津房物〔2003〕321
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56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电力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电力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 月 日

主题词: 电力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电力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力工程(包括热能动力工程、水能动力工程、输配电及用电工程、电力系统及自动化工程)规划、勘探、设计、施工、运行、检修、调度、试验、研究、技术开发、设备修造、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两名)。
6、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参加解决具有较大技术难度项目的全过程,或本专业的技术文件审查、技术成果鉴定、大中型项目验收;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在学术和技术上有独到的见解;具备较强的技术经济分析、判断、综合、总结能力,能独立完成综合性较强的技术报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2、熟练掌握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并对所从事的专业方向或工作领域有比较深入研究,能正确指导生产实践活动,解决生产实践活动中遇到的关键性复杂技术问题,能配合解决相关专业的技术难题;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
3、熟练掌握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并能在技术工作中正确执行和运用。熟悉本专业及主要相关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熟悉现代科学等方面的知识。
4、能组织和指导中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能培训本专业的高级技术工人。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骨干直接参与1项以上省、部级攻关项目、重点科技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解决其中主要部分的关键技术问题。
2、在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中(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主持审查过不少于2项的分项工程。
中型电力工程项目指:水电站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20兆瓦,火电厂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100兆瓦,输变电工程项目电压等级不低于220千伏。
3、作为专业负责人参加过不少于2项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勘探设计、建设施工或调试。
4、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大型水力发电站从事水工、机械、电气专业之一或曾在火力发电厂从事机、炉、电、热、化、燃料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设备大修的次数不少于3次,或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中型机组发电厂(站)从事上述专业之一8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中型大修的次数不少于5次。
5、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中型以上供电企业从事用电、变电、线路、修试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设备大修次数不少于5次。
6、作为技术负责人曾负责地级以上调度所的调度、运行方式、继电保护、通讯、自动化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五年以上,且主持过两次本专业的系统安装、调试、维修。
7、作为技术骨干在大中型发供电企业或试验研究单位从事各种试验、检测或技术监察与监督管理工作5年以上。
8、作为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3项以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专题调查,并得到省、部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认可。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二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4)提出两项以上有关本专业系统技术改进、运行检修及管理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并取得明显改进效果。
(5)作为技术骨干参加编审国标1项以上,或国家行业标准两项以上,或省级行业标准、规程、规范、管理办法三项以上,且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付诸实行。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电力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力工程(包括热能动力工程、水能动力工程、输配电及用电工程,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工程)规划、勘探、设计、施工、运行、检修、调度、试验、研究、技术开发、设备修造、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或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5年。
5、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四名),申报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具有独立工作能力,曾直接参与有一定技术难度项目的全过程,或承担项目的子课题、分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创新能力,在工作中能够创新和改进;具备一定的技术经济分析、判断、综合、总结能力,能独立完成有关的技术报告;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2、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在工作中运用专业知识,正确指导生产实践活动,解决生产实践活动中遇到的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协调相关专业的技术工作;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
3、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并能在技术工作中正确执行和运用。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并能用以引导技术工作的方向。
4、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能培训本专业的技术工人。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直接参与1项以上省、部级攻关项目、重点科技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解决其中部分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作为骨干参加本企业重点技改项目两项以上或参加全省行业性综合课题2项以上。
3、在1个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或3个小型电力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调试或监理中担任专业负责人(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在整个工程项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型电力工程项目指:水电站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20兆瓦,火电厂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100兆瓦,输变电工程项目电压等级不低于220千伏。
4、负责2个以上省内第一次推广的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项目,或推广3个以上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项目,取得明显的经济技术效益。
5、全面掌握本专业运行或检修技术,安全生产5年以上,无重大责任事故。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地厅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扩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4、主持或主要参加编写省级电力系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规程3部以上,实施后效果良好。
5、在生产技术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中,处理过危及安全的比较复杂的问题,并提出过技术含量较高的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不少于3项,且效果良好。
(四)论文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