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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2:2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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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2〕022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现将《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3、现场检查笔录(略)

2002年1月10日


附件一: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

(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及时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界定)

本办法所指固体废物,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确认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第(四)项确认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医院临床废物和废电池)。

第三条(适用范围)

市环境监察总队、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全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区、县环境监察支队受所属环保局的委托,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区、县城市综合监察大队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由其对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

第四条(适用条件)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当场处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证据的认定无须仪器测试即可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一)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三)任意倾倒工业废渣或其他固体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四)擅自倾倒、丢弃、填埋危险废物重量在 10千克以下的;

(五)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重量在10千克以下的;

(六)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七)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告所在地环保局的;

(八)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的危险废物重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

(九)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容器和包装的数量在10个或者体积在1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行为;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同一单位在三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四)被检查的单位、个人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证据、处罚依据等有异议的。

第七条(罚款幅度)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漏报1项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漏报 2项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危险废物重量不足5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危险废物重量在5千克~10千克的,当场处以 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重量不足50千克的,可以予以警告;重量不足500千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重量在500千克~1000千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当场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500元~800元的罚款;容器和包装数量在5个~10个或体积在0.5立方米~1立方米以下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处罚程序)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现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

(六)执法人员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对应表

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一) 在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的过程中存在漏报现象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的;”

(三) 任意倾倒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上海市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上海市环保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五) 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六)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 固体废物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在24小时内未报所在地环保局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 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九)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附件三:现场检查笔录

ХХХ环境保护局

现场检查笔录

被检查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电话

检查机关 执法人员

记录人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检查地点

在场人(姓名、单位、职务):

现场检查情况:

当事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见证人签名:

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签字。


注:被检查单位(人)和执法人员分别在检查笔录末尾签名或盖章。如需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应附在后。(如此页填写不够,可添页)

“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场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力度的逐年加快,国家相应加大了对于三农领域的资金扶持力度,这似一支强心剂极大程度推动着美好乡村建设的快速发展。然而,与之伴随的是,在国家的巨额资金投向广大农村的同时,贪污贿赂等涉农职务犯罪行为也相应在广大农村地区滋生、蔓延,呈现出高发频发的发展态势。如何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并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已经成为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迫切问题。鉴于此,笔者尝试通过安徽寿县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立案查办的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案件入手,分析涉农惠民领域贪贿案件的的特点、原因、对策,以便为今后更好地查处及预防此类犯罪提供借鉴。

  一、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特点分析

  近两年来,安徽省寿县检察院共计立案查处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案件38件47人,分析这些案件,笔者发现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呈现出如下几个显著的成案特点:

  1、贪污贿赂案件仍是涉农职务犯罪的主流。经统计,两年来,在该院查处的38件47人涉农惠民领域职务案件中,贪污、贿赂案件合计为33件39人(其中贿赂类犯罪8件8人),案件数占86.8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类案件5件8人,案件数仅占13.16%。以上数据反映出,贪污和贿赂犯罪仍是涉农惠民职务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因此打击涉农贪污、贿赂认为当前及以后的检察工作重点。

  2、犯罪职业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去年,我院查出的涉农贪贿犯罪案件主要集中于村干部,然而今年在我院查处的涉农惠民贪贿犯罪案件中,除村级干部外,还有供电、交通领域、运管领域、计划生育领域等从业人员;犯罪人员构成中,除村干部外,既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也有乡(镇)会计等经济负责人,但总体上以资金直接经手人居多。数据表明,今后检察的对象仍以财务直接经手人为主。

  3、窝案、串明显。两年来,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中,截止目前,我院共查处窝案犯罪5件9人,其中有3件均涉及村书记与村文书共同贪污,1件涉及土地承包领域职务犯罪,1件涉及招投标领域滥用职权犯罪。

  4、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在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科级以上干部3件4人,其中正科级干部2人。我们知道,县及乡镇干部的经济犯罪比一般农村经济组织人员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这些犯罪分子在国家实施的涉农惠民工程建设领域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直接侵害了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远大于村级干部,为当地百姓所痛恨。

  二、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成因分析

  分析这些犯罪的成因,不难发现,此类犯罪不是偶然行为,而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言之:

  1、权利过于集中于一人。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乡镇等农村基层组织管理的权限不断增大,特别是村一级干部自治所带来的是权力过于集中于村书记一人手中,很多重要生产要素如土地开发、开办村集体企业、资金申报、计划生育罚款、兴建村福利公益设施等权力全都掌握在农村基层干部手中,有效监督的缺乏致使腐败分子乘机为其本人或亲属谋取私利、滥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发横财。

  2、财务制度不严,有漏洞可寻。涉农贪贿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财务制度混乱的问题,也是一大顽疾,村普遍存在出纳、会计一人兼,有的是村书记直接管钱管财务或者是管财务的是书记亲属或者村文书唯村书记一人之命是从,绝大多数村财务监督组形同虚设,导致了腐败现象大量出现。有的是县、乡、镇领导手中握有大量公款,收取的公款长期不交财务,自收自支,以白条、虚假发票冲帐、隐瞒收入等手段进行贪污、挪用公款现象较为普遍,去年查出的供电公司贪污、挪用公款案和交管站贪污案就是典型。

  3、廉政教育不深入。尽管我们党为了保证干部廉洁从政,廉政教育年年抓,并已经形成了长期教育机制。但是我国幅员辽阔,村级组织点多、面广,加之农村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有些农村干部在学习制度的落实上相对较差,自身素质跟不上,长期不读书、不看报,自身免疫力又不强,经不起金钱的诱惑,最终一旦案发,害人、害己危害社会。

  4、监管机制缺乏,监督不力。这一现象在农村地区尤其明显,由于乡村群众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监督力度薄弱。多数农民历来对乡村干部有敬畏感,有畏官意识,加之他们不懂得、不明白村级财务如何运行及使用,不知道村干部的哪些行为属于违法或违纪,即便当其自身利益受到了侵害,也往往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或者是能私了的则私了的处事方法,导致不敢检举、揭发、举报。而一些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农民的这些软弱心理,恣意犯案。

  三、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我们知道打击涉农领域职务犯罪不是根本目的,怎样保障国家补助资金真正落到实处,保障社会主义事业能够健康有序发展,预防犯罪的潜在发生才是根本所在。为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全面发展,我们必须综合运用政治、宣传、教育和监督等多种手段,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刑事打击方针,使农村职务犯罪得到有效的遏制,还民生建设以健康发展。为此笔者建议:

  1、选好干部,分散权力,加强权力监管。好的事业需要好的领头羊带领,新农村建设更是离不开好的村级领导班子。为此,笔者建议:严把选举关,真正让那些备受村民拥护、办事公道正派、勤劳实干、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头脑、有主见的村民担任村领路人;同时严格按照村民自治法及选举法的相关规定选举村委会班子,上级党委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村委会干部进行监督或诫勉谈话,保障其将全部精力用在发展农村建设上。同时,注重鼓励、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优秀大学生充实农村干部队伍,以便做到更新思想、与时俱进,适应时代发展形势需要,进一步提升农村干部的整体素质。

  2、严格村级财务管理,不给腐败留下制度漏洞是制度性保证。这是防止犯罪现象发生的根源所在,为此必须高度予以重视,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一是要全面落实“村财镇管”制度。作为村集体的直接负责单位,乡镇财政部门理当切实负起责任,全面加强对村级账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办法;特别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跟踪,防止专项资金被侵吞或挪用。二是要加强对村级财务人员的管理与培训。乡镇财务管理人员要对村级财务人员的业务、素养开展有计划、有步骤的岗位培训,充分发挥镇级财务人员对村财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作用,及时查纠不合理开支,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保证财务活动规范化、合理化。三是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俗语道:阳光是惩治腐败的最好武器,要让村级财务收入支出情况定期暴露在阳光下,接受广大村民监督,让村民及时知晓财务收支状况,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发生,对于大额资金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研究投票决定。三是实行村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离任审计制度应全面在村级铺开,建议镇一级可以专门设立离任审计办公室,专门针对此事加以负责,真正做到防微杜渐,从而进一步提高农村财务工作质量,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平稳快速发展。

  3、大力培养群众监督意识,着力构建农村预防贪贿犯罪体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检察职能,深入乡镇、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法律的手段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助推美好乡村建设。笔者认为当前要做好如下工作:一要多渠道鼓励群众积极提供职务犯罪线索,做到发现一起严厉打击一起,通过严打以儆效尤,让村干部们感到害怕,从而不敢挺身试法;二要对村主要干部进行专题培训教育,特别是针对村一把手,开展预防教育,以近期出货的典型事例,以算经济账、政治账、家庭账的方式,引导他们常诵“廉政经”、常敲“警示钟”,着力提高村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使广大农村干部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牢固树立起勤政廉政的思想防线,一心一意谋发展,一心一意干事业;三要与乡镇建立纪委及时沟通协作机制,特别是与财政部门及离任审查办公室建立协作机制,保证在不影响乡镇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开展职务犯罪查处工作。

  当前,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已经引起中央的高度重视,高检院在去年年初就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重点打击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重点打击危害民生民利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以及时扭转涉农领域职务犯罪高发态势,进一步为国家涉农资金的落实、为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保驾护航。为此,各级检察机关应关注当前及今后民众利益之关切,以打击此类犯罪为手段,反贪部门应充分结合涉农贪贿案件发案特点,在重点打击涉农贪贿犯罪的同时,结合高发原因辅助预防部门积极做好犯罪预防,切实将此项惠民、利国工程做好,最终实现国家各项惠农补助资金落到实处,真正实现惠民的目标。


  作者单位: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田凤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七条增加“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列第一款后。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当地墙改主管部门”改为“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
三、第十四条增加二款,列第一款之后:“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四、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不及时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的,省、市或行署墙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查处。”
此外,对有关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任务列入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用地,限制和减少已建粘土实心砖厂的取土用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乡镇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并协助墙改主管部门
做好粘土实心砖价外加收款的收缴工作。
第八条 对利用各种掺兑比例在30%以上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住宅按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废渣时,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
第十一条 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原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粘土实心砖的生产量,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规划,合理核定。
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外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
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价外加收款的使用办法,由省墙改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
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十五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与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墙改主管部门的经费支出;
(五)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市、省按7∶3的比例分成;县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县、市或行署、省按8∶1∶1的比例分成。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
收取的专项用费全额上交财政部门,专项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县、市或行署、省墙改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擅自减免专项用费的,按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省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不及时足额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的,省、市或行署墙改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收缴专项用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