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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0: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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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考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考点知识产权局)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给予其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随身携带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等带有文字的纸张或者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考场的;

  (二)未按规定在考试开始30分钟内填写姓名、填涂准考证号码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考试期间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六)有其他类似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以及本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二)使用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四)以口头、书面或者肢体语言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五)协助他人作弊的;

  (六)将试卷或者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类似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应当报总监考人,由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点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与其他考场应试人员或者考场外人员串通作弊的;

  (二)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类似严重违纪行为的。

  有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有其他类似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的。

  当场发现本条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前款所述的处理。

  第九条 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违法手段获得准考证并参加考试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确认资格证无效的处理。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考场记录单中写明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采取的处理措施,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和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并填写清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参加考试的;

  (二)命题人员从事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的;

  (三)发现报名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等行为而隐瞒不报的;

  (四)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座位及考场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六)纵容、包庇应试人员作弊的;

  (七)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试题答案的;

  (八)在接送试卷、保管试卷、巡考、监考、阅卷等环节丢失、严重损毁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试卷或者已密封答题卡的;

  (十)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考试成绩的;

  (十二)组织或者参与考试作弊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故意诬陷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给予本场考试成绩无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确认专利代理人资格证无效的处理或者对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于应试人员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有关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考点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裁判文书范例五】
赵巧宁故意杀人一案刑事裁定书
(二审开庭裁定维持死刑)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死刑开庭案件。
2、注意文书对死刑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式、写法。
3、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文书特点】
本文书在评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上很具特点,也突出了二审死刑案件开庭审理的重点。一方面文书层次分明地概述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使文书客观反映了诉辩双方在争议问题上的对抗性。另一方面文书通过客观真实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并在理由部分充分加以运用,用文体突出该部分的方式,逐条对理由、意见予以评判,使死刑开庭案件的特点通过文书很好地表现出来。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五】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巧宁,女,28岁,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南市镇杨村5组。200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振联,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巧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5)咸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巧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在兴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代理检察员王洋、肖力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巧宁及其辩护人宋振联【还有其他当事人的列法见文书样式第60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巧宁因家庭琐事和婆婆李玉英(死年68岁)发生口角,李玉英摸了一根木棍打赵巧宁,赵巧宁用手边挡边往后退,顺手拿起洗衣机上砸煤用的榔头,在李玉英头部连砸数下,将李击倒在地,赵巧宁又用双手掐住李的脖子,致李玉英死亡。之后,赵巧宁将李玉英尸体装进编织袋,又恐尸体腐败发臭,赵巧宁将尸体肢解成十一块,撒上食用盐,装进塑料袋,藏匿于家中的板柜内。事后,被告人赵巧宁将粘有血迹的作案工具、衣物清洗。【注:应写经法医鉴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巧宁因婆媳关系不和,在被婆婆李玉英用棍击打后,持榔头连砸李玉英的头部,又用手扼其颈部,在被害人死亡后又碎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巧宁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巧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巧宁上诉称,她并不想打死婆婆李玉英,而是出于正当防卫失手将人砸死的,她没有掐被害人;她作案手段并不残忍,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赵巧宁扼颈致人死亡缺少证据,法医鉴定没有明确确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赵巧宁犯故意杀人罪;2、赵巧宁在受到被害人持棍击打时,出于自卫持铁锤打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3、本案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这些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参考第43集第235页】,被害人虽持棍殴打上诉人,但其年老体弱,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严重侵害,上诉人赵巧宁在多次供述中称她“非常生气”,持铁榔头猛击被害人头部,之后又扼其颈部致其死亡,可见赵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显系故意杀人;法医鉴定根据客观情况,科学地判断出被害人死亡原因,并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这些证言并非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且该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巧宁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巧宁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小春【应注明身份】证明,2005年6月30日,他外出打工回家,问妻子赵巧宁其母亲李玉英到哪儿去了,赵巧宁说跟两个男的出去了。晚上睡觉时,他闻到屋内有臭味,后发现小房间的板柜散发着很臭的味道。他从赵巧宁手中要来钥匙打开板柜,见板柜里有一个装着人腿还是人胳膊的塑料袋,他问赵巧宁时赵不吭声。他就出门给堂哥张高点说赵巧宁把其母害了,让打“110”报警。
证人张高点的证明与张小春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明赵巧宁曾跪地说是她把她妈李玉英害了。
2、证人陈玉英、赵秀英【应注明关系】证明,案发前,李玉英分别到她两家说儿媳妇对她不好,把吃的都藏起来了。此节与上诉人赵巧宁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武惠玲证明,2005年6月27日、28日、29日,赵巧宁三次到她的商店购买了灭害威和四袋盐及糖,她问赵买这么多盐干啥,赵说慢慢吃。该证明与上诉人赵巧宁供述的其碎尸后,为防止尸体发臭,将家中的盐全部撒在尸块上的情节相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兴平市南市镇杨村五组李玉英家,其后房套间卧室靠西墙地面的板柜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人体腐败尸块一堆,散发出强烈的难闻气味。室内墙面、地面有擦拭痕,地面上有残存片状褐色附着物。洗衣机上有一单刃斜面手工打制刀,室内物品柜内有衣卷一包。灶房火道内发现粘有黑发的胶带纸团、三个碘盐塑料袋,火道外侧地面上有一木把上附着褐色点状斑迹的旧铁榔头、门外东墙上有短木棍一根,上述物品均已被提取。
经赵巧宁原审开庭辨认,确认铁锤、单刃斜面刀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木棍为李玉英打她时所用工具。
5、法医尸检报告证实,2005年7月1日,法医将从现场板柜内发现的11块尸块拼凑成一完整裸女尸,推测死亡时间在尸检前一周左右。根据尸块上形成损伤特点分析,死者头部曾遭接触面为半圆形的钝器(如锤子等)多次打击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颈部有遭钝器暴力压迫迹象。确切死因机制由于尸体高度腐败而无法确定。极重度颅脑损伤或暴力压迫颈部均足以作为单独死因;死者头部遭钝器多次打击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立即进入濒死期后颈部又遭扼颈而死亡的可能性极大。
碎尸工具应具有轻便、较薄的锐利刃缘(如刀具等)两种特点。
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尸块上提取的2枚牙齿、1根股骨,李玉英之子张小春、之女张小君的血样,铁锤木把上提取的血迹,果树刀黑色胶布上粘附的毛发1束等经DNA检测,属同一个体的可能性为99.99999%,且此个体同张小春、张小君均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7、上诉人赵巧宁供述,她婆婆李玉英经常与她吵架。事发当晚,李玉英嫌她把家中的面和油藏了骂她,并摸了一根木棍朝她头上打,她就边挡边往后退。李玉英还边打边骂,她非常生气,顺手从洗衣机上拿起砸煤用的榔头,李玉英见状往后退,退到屋门口时,她朝李玉英头上砸了三下,李玉英倒在地上,她又在李的头上砸了不知多少下,后见李还动着,就用双手捏李的脖子,直到李不动。李玉英死后她很害怕,就把尸体装进一个大蛇皮袋子里放进板柜,用脱下的李玉英的衣服把房里的血擦了。她又怕尸体流血、发臭,便用割果树的刀将尸体割成块,撒上盐,装进塑料袋后放进板柜里,后清洗了工具和房间。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案件写法】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赵巧宁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巧宁身上并无被殴之伤,除其供述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李玉英的不法侵害;赵巧宁亦供述被害人李玉英先持棍殴打她,但年近七旬的被害人见其拿起铁榔头后即向门后退,在此情形下,赵巧宁仍然持铁榔头猛击被害人,致被害人颅骨骨折,又掐被害人颈部,该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赵巧宁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赵巧宁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赵巧宁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巧宁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顾被害人年老体衰,而持铁榔头砸被害人头部,之后恐其不死,又掐被害人颈部。此节事实,有尸体检验报告关于被害人李玉英颅骨骨折、极重度颅脑损伤,颈前喉结节左侧有1.5×1cm、0.5×0.5cm皮肤褐色改变区的记载证明,且与赵巧宁的供述相互印证。赵巧宁的行为显系故意杀人。故赵巧宁所称没有掐被害人颈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认定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关于赵巧宁的行为系故意杀人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各个证言已经法庭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证言之间、证言与上诉人赵巧宁的供述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巧宁与婆婆关系不睦,即持械杀死婆婆李玉英,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巧宁杀人后又肢解尸体藏匿,犯罪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能因对诉辩意见已作评判而此处不再涉及,因系理由段,应简单表明态度:对赵巧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审判参考第43集第238页】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巧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死刑复核权收回后,该授权段则没有了,表述为:本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文书样式第58页】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四条 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管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五条 管道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管道设施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事项;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九条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应设立保护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按照国家《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和《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立。



禁止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和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



(三)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机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桩等作业时,应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保护管道设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企业。山洪暴发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设施保护区内对河道进行拓宽、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管道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防洪抢险、水毁修复涉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区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