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时间:2024-07-24 05:3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曹建明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一年的工作表示满意,同意报告提出的2009年的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公正执法、一心为民,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第23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3ling/W020130325553058387804.pdf
     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3ling/W02013032555305859718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铁道部部长:盛光祖
水利部部长:陈雷
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
民航局局长:李家祥

2013年3月11日




附件 1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 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 号)




附件 2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4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 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 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 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 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 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 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 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令第 5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 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4 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 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 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 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 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 “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 3 名以上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 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 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 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 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9 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 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 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 条中的 “项目审批部门 ”,删除第十三条中的 “按照国办发 [2000]34 号文的规定”。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 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 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 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 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 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 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 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 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 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 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 “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 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 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 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 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 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 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 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 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 产业部、水利部令第 12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 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 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 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 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 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 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 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 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 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 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 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 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 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 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 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 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 30 个工作日前” 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决投标 的情况说明”。
   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 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 即时归还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 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 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 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 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 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 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在 30 个工作日之内”修改为“在 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之内”。 53.将第五十二条中的“5 个工作日”修改为“5 日”。 5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 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 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 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 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 务的行为”。
   55.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6.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 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7.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 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18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58.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 改革委”。
   59.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 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60.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 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 见的通知》”。
   62.将第五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63.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 规、规章”。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64.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报 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65.将第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国家发展改革 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 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 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66.将第九条第一款中“15 个工作日”修改为“15 日”,第 二款中“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修改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
   67.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格审查”修改为“资格预 审”。
   68.第十六条中的“申请复议”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令第 29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 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 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 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 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 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 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 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 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 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 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 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 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 标专家库”。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 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 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 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 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 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 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 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 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 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 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 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 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 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 2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8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 期”,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相互串通报价”,删除第四十 八条第三项中的“作废标处理或被”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界定为 废标”,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85.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8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修改为“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87.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88.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 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 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 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 设计;(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勘察、设计;(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 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 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 能配套性;(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89.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 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修改 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
   90.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 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9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 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 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 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 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93.将第十二条中的“按招标公告”修改为“按照资格预审 公告、招标公告”,“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94.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 修改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
   95.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修改为“按 照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96.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 百分之二”修改为“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 9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 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 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9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修改为“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招 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9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 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 人签字;(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 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三) 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0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 的资格条件;(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三)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四)以向招标人 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五)以联合体形式 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 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101.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 选人为中标人”。第二款修改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 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 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 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 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 人可以重新招标”。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 直接确定中标人”。
   10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 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三 日”。
   10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 日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 十日内”。
   10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退 还投标保证金”修改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 日前完成”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106.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废标情况”修改为 “否决投标情况”。
   107.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 本办法重新招标”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 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 法重新招标”。
   10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部门批准后”修改为“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 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
   10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 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10.将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 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 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 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 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1.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 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 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 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 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 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 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 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 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 职务的行为”。
   112.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 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 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 基本账户转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 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 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17.增加第四十条第四款“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 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 审”。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 总局令第 30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 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 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 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 行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 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 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 警告”和“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7.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28.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 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 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
   129.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 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 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0.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 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 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 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 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 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 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作出认定”。
   13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 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 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 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 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 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 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第二款中的“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 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为“出现不一致时以书 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费应 当合理”修改为“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第四款中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 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133.将第十六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3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发布”修改为“应当发 布”。
13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予否决”。
   136.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资 格条件”。
   137.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 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 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 务”。
   13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投标 邀请书”。
   139.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 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 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140.将第三十条中的“超过十二个月”修改为“较长”。 14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标底必须保密”修改为“标 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14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 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 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三款中的“招标人”修 改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第四款修改为“依法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 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143.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 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审批”和“批准” 修改为“审批、核准”。
   14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 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 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145.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 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 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46.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必须指定”修改为“应当指定”, 第四十八条中的“通过转让”修改为“通过受让”。 147.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 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 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二)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 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明示 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五)招标人与投 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48.将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 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 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 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 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 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49.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允许投标人” 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150.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151.将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 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 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 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 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 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 招标”。
   152.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153.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 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54.将第七十二条中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 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 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及时退还 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 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155.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 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 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 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 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 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 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 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56.将七十四条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修改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 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 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7.将七十五条中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修改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 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 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8.将第七十七条中的“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修改为“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59.将七十八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 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 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 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 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 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
160.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 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 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61.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 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 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 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 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62.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 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 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 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 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 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63.将第八十三条中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 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修改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 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64.将第八十五条中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 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 过部分予以赔偿”修改为“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5.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 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 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66. 增加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 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167. 增加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 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68. 增加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 利部、民航总局令第 11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6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7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修改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7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73.将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个人”修改为 “自然人”。
   17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 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修改为“各级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 道、商务、民航等”,第二款中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 受理的”修改为“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
   175.将第九条修改为“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 在内”。
   176.将第十条中的“可以直接投诉”修改为“可以自己直 接投诉”。
177.将第十一条中的“五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17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投诉事项应先提出 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179.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 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 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18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 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 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 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8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82.增加第七条第二款“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183.增加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 动”。
   十、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 航总局令第 27 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84.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185.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公开”和“以及需要公开 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186.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187.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 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88.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89.将第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五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90.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 修改为“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 规模标准的”,第三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191.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 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民航等部门”。
192.将第七条中的“共同”修改为“单独或者共同”。
   193.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 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将货物招 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 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 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通报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
   19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 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 标”。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95.将第十二条中的“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或者招标公告”。
   196.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 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 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将第二款中的“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修改为“国家”。将第三款中的“应当 合理”修改为“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197.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 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 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 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 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 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98.将第十五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99.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200.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修改为“依法必须 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 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第二款中的 “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20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者投 标邀请书”。
   202.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 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 出相应要求”。
   20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设备或者供货合同”修改 为“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
   20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 他合法担保形式”修改为“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 形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 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第二款中的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修改为“投标 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 日”修改为“截止时间”,“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205.将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标保证金”修改为 “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为“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 招标”。
   206.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 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四 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 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 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

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府办字〔2008〕79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资金安全及规范运行,维护担保中心、协作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和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机构。首期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3000万元,实物资金7000万元)。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隶属于抚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全称为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办公室地点在抚州市若士路107号。
  第五条 担保中心逐步实行会员制,会员章程另行制订。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以政府支持、多元参股、滚动发展、企业运作为理念,以安全性、合法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则。在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担保条件的城建重点项目和企业提供担保及配套中介服务。
  第七条 根据抚府发[2007]49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文件要求,其经营范围:
  (一)主要为城市重点项目、市、县(区)工业园及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为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提供担保;
  (二)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四)利用间隙资金,开展时间一个月之内的短期委托贷款业务。
  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职责:
  (一)审议批准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
  (二)负责担保中心的筹建工作;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四)聘任或解聘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五)监督并审议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六)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七)对担保中心坏帐核销和增加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八)办理担保中心的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九)对担保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拟定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组织实施市国资委决议;
  (三)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四)制定担保中心章程、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并报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批担保项目;
  (七)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八)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九)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分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1-2名副主任。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向市国资委提出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市国资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提议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四)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国资委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五)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六)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担保中心主要设置下列职能部门:
  (一)综合管理部
  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根据职能分工提出任务分解初步意见,作好督查和反馈工作,起草综合性的报告文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中心的财务、行政、人事、劳动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担保业务部
  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筹措、管理和运作担保资金;受理担保与再担保申请,对担保业务进行初步审核,经风险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担保对象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业务履行全程跟踪服务,监督反馈,及时提呈担保和再担保对象运营情况报告,严格监控。
  (三)风险管理部
  对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资信等级鉴定,提出评估意见,向企业反馈资信评估结果,指出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负责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方法;落实反担保措施,当发生担保与再担保风险后,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和变现;负责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对贷款单位贷款使用、生产经营情况全程跟踪。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各职能部门在担保中心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担保中心以外从事损害担保中心利益的活动,违者一经发现,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担保中心原则上为符合本担保中心担保条件的会员及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所有开展的担保业务,均实行反担保。
担保业务规范操作,坚持担保资金管理,准入条件,操作程序,收费标准,代位补偿“五个严格”。担保中心依据申保企业、单位的市场环境、经营业绩、技术含量、发展趋势等因素进行决策,坚持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主要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会员按信誉等级交纳风险保证金,并根据会员交纳风险保证金数额和担保中心担保资源情况,建立会员企业短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贷款担保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遵守担保中心章程和会员章程,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担保中心与有关银行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担保资金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若发生代偿,实际损失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以协作银行为主,其它银行为辅。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向担保中心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二十条 审批权限。担保额度100万元以内的中心主任有终审权,并报告国资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担保项目报经市国资委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协作银行、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办理贷款、担保的业务手续,并严格履行相互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时,该企业、单位应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单位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年担保费按3%收取;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年担保费按2%收取(一个月之内的短期担保按年担保费的30%收取)。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及固定资产实际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经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担保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贷款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贷款银行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由担保中心依法承担约定的代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权;
  (二)依法处理担保物(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中心当年保费收入按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3‰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中心发生的代偿损失控制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该代偿补偿方式按抚府发[2007]4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费安排。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后的保费收入后,参照自收自支单位标准按实际用工提取人头包干经费。同时,提取10万元业务专项经费。为了调动担保中心积极性,确保担保资金安全,年担保资金回收率达到95%,财政按年担保总额的1‰给予奖励,在担保收入中支出,担保收入支付不足在担保基金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备案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担保中心依据相关要求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人民银行抚州市支行。担保中心经营一年后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每年由人民银行认定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信用评级。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在风险防范上强调稳健性,担保中心建立担保业务责任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风险防范机制,并实行担保业务责任分级追究制和终身追究制,其中:风险管理部为第一责任部门,资信调查员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担保业务部为第二责任部门,相关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实行信用评价、运行监测、分级代偿、业务操作和代位追偿五项工作制度,严格识别防范,控制和分散风险。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担保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列入成本(费用)核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投资方向、营业收入,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市国资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表;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九条 执行国家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市国资委。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