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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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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文化、文物、旅游、外事、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发证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举办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宗教固定活动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包括新建、改建、重建、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和当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游览参观的游客进行宗教活动。
公民应当尊重宗教习俗,不得携带宗教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游览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与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制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充分听取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在家中过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三十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有关宗教方面的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院校设立的条件,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备建设事项。
宗教院校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挂牌和招生。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由其所属的全省性宗教团体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考生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应当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城市拆迁改造项目时,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实行民主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邀请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可以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与本省宗教界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省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或者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五)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按照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招生的;
(七)未按规定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2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市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 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八、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行政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草案、预算及决算草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要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技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根据需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由有关部门按市政府立法计划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和修改审核,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具有可操作性。凡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审批类规章和细则,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

二十五、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外部管理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要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七章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三、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四、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五、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市长。

三十六、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三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九、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四十、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两至三次。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非组成部门和各直属机构以及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无党派人士代表、市民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人员必须达到半数以上。会议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办公厅副主任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国家、省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和市委下达重要任务的措施;

(三)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可以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可以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按领导要求办理。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市政府召开的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县(市)区领导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全市性大会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因特殊情况由副职签发的,要做出说明)。

四十九、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属于法规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办理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五十一、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长春政报》和市政府网站公布。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职能部门的业务,不得报市政府。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府正式行文。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一章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执政兴市的能力和水平。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严格执行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的新闻报道,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得私利。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的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副市长与相联系的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副秘书长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厅。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和市长助理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服刑中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8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
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办理服刑中罪犯减刑、假释应注意的几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都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除做好对死缓犯的减刑和对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外,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以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这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办理减刑、假释时,对劳改等部门提出的材料和意见,要认真审查核实。在办理减刑时,要认真核实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办理假释时,除核实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外,还要认真研究并确认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查证核实,对具有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减刑、假释;对不具有法定条件的,决不能减刑、假释。
三、对影响较大的反革命案件骨干分子(包括林、江反革命集团的骨干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累犯和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除调查核实法定条件外,还应考虑其所犯罪行和处刑情况,并将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四、请接到通知后,对近两年来人民法院办理林、江反革命集团骨干分子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政治性案件的骨干分子减刑、假释的情况,逐案进行一次检查,并把检查的结果和意见于6月底前报我院刑二庭。
五、如有法院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一经查明,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