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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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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5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社会保险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等部门《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房地局

市公安局 市统计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市社会保险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下发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按需认定。(只有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机构或组织提出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才可开展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项目无关的,民政部门不予审批。经核实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及时反馈给救助项目实施部门,证明材料不交给申请人本人。)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本市城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本市市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实行动态管理,各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可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分别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本市2010年为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的收入标准为月人均900元。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市财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定期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一次,标准的调整与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同时进行。

  第三章认定机关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法规、政策;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参照《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赠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公积金、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七条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或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三)家中拥有高价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或二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或不接受职业指导的,或不接受职业培训的,或经推荐就业岗位拒绝就业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家庭中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

  (七)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八)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家庭拥有多套住房,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

  (九)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十)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十一)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十三)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四)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具有本区正式户口(不含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在需要申请住房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时,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

  4.财产明细表;

  5.相关证明材料:

  ⑴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同时还要提供目前是否就业证明及就业后的收入证明。

  ⑵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复印件;患病的需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中注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⑶夫妻结婚证复印件;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⑷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的复印件。有子女的需提供子女供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

  ⑸家庭住房证明,包括地址、房屋性质、房屋证件、长期共居人口、房屋类型、房屋结构、采暖方式、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居住面积等。有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

  ⑹个人劳动关系档案存档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⑺职业介绍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职业介绍证明。

  ⑻协议保险证明。与企业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复印件。

  ⑼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⑽在校全日制学生证明。

  ⑾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起义投诚、宽释人员、优抚对象、华侨、侨眷、服兵役、水库移民、服刑教养释放人员、困难企业员工等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⑿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组织申请人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并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公示10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级民政部门核查中心;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核查中心复核。区级民政部门核查中心接到经办机构报送的材料后,要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属意见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经办机构重新审核。

  (四)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接到核查中心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区级民政部门相关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社会保险、统计、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向广大市民公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审核、审批程序,区级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级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区级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区级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级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并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6〕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设施的功能和作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配置的各种设施。

园林设施主要包括:甬路、围墙、桥梁、亭台楼榭、雕塑小品、路椅、果皮箱、标识牌、警示牌、护栏、花池、灯具、电力设施、地下管线、泵站、喷灌、水栓、井盖以及城市绿地内的其它园林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园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设施保护意义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六条城市园林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管理、精心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城市园林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城市园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园林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的园林设施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社区公园和居住区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破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园林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的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民心河管理范围的按《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盗窃、非法收购或故意破坏城市园林设施且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领导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追究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园林设施的损坏、破坏程度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国营企业整顿和加强财会会计工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地方国营企业整顿和加强财会会计工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财务检查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切实整顿和加强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要以党的十二大精神为指导,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整顿各项经济技术定额为重点,为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开创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新局面,实现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二、基本要求
所有企业必须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一次彻底的整顿。整个整顿工作,总的要与企业全面整顿同步进行,在两、三年内搞完。
列入第一批全面整顿试点名单的企业,同时作为财务会计整顿的第一批试点单位,财政部门要派人重点参加,把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穿插进去,集中一段时间,重点进行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整顿,跟上企业全面整顿的步伐。
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亏损严重和前一段财经纪律检查暴露问题很多,未列入第一批全面整顿名单的企业,建议地方党政领导,列入第二批整顿名单。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抽调必要的力量,配合抓好这些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整顿。
上面的企业,都要按照全省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自行进行财务会计工作整顿。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搞好对面上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并做好验收、复查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必须同其它各项整顿结合起来,要根据具体情况,抓主要矛盾,从难点入手,集中力量解决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中的关键问题。损失浪费严重的企业,就从反浪费入手;违犯财经纪律问题突出的,就从严肃财经纪律入手;财会工作基础薄弱的,就从整顿基础工作
入手,等等。无论点上的全面整顿和面上的专项整顿,整顿财务会计工作的着重点都要放在整顿思想、队伍、财会基础和财经纪律上,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放在提高经济效益上。
通过整顿,要使全体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国家观念、计划观念和纪律观念大大增强,勤俭办企业的思想牢固地树立起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会机构健全了;财务人员按规定配齐了;业务水平基本能够适应工作需要;企业的财产管理、理财制度和各项基础工作加强并完善了。从而
使企业的经济核算有一个很大的加强,经营管理有一个很大的改善,经济效益有一个很大的提高。要求经过财务会计整顿的企业,每百元产值(销售)实现利润要比整顿前的同期增利或减亏百分之二十以上,可比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用要降低百分之二以上,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要加速百分
之二十以上。
三、组织领导
全省地方国营企业财务会计整顿工作,在省整顿企业财务和财经纪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分口负责。
各级整顿企业财务和财经纪律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强化工作机构,充实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根据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部署与要求开展工作。并要同各级企业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取得支持和指导,使企业全面整顿同财务会计工作的专项整顿协调一致,同步进行。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都要建立健全整顿财务会计工作的班子,具体负责本部门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整顿。不单独设立办公室的,要在企业整顿办公室中,配备必要的办量,专门负责抓好企业财会工作整顿。
省直企业主管部门,既要抓好直属企业的财务工作整顿,也要负责对本战线财会工作整顿进行检查指导。
四、整顿内容与验收标准
(一)整顿基础工作,做到有一套健全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的财务会计制度。
1、要有实行经济核算所必需的基础工作。
(1)健全定额管理,要有完整的、平均先进的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定额;产品的总工时、各种零部件消耗、工序的工时以及费用定额;商业企业要有商品销售、库存、品种、资金、利润、费用、劳效等定额,并建立定期修改定额的制度,使定额保持平均先进合理。
(2)健全原始记录。对企业消耗各种物资的收发领退,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工时、零部件、在产品的转移、产成品(商品)的入库、财产物资和商品的盈亏、报废,都要有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保证资料的完整、准确,传递及时。
(3)建立严格的计量验收制度。配备必要的计量、检验设备。物资进厂和商业进货要验质检斤检量,出入库有健全的手续。
(4)有健全的核算组织。要建立总会计师为首的分级经济核算制体系和经济核算制度。要有专业核算组织,同时还要建立车间、班组核算。车间要有专职核算人员。
2、要有健全的会计工作制度。
(1)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立各种帐薄,有合法的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帐目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做到日清月结。记帐凭证要有复核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章。
(2)按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和财务会计快报、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并有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
(3)实行会计与出纳分设。现金和银行贷款的收付,要有内部审核制约制度。清理各项往来欠款和职工欠款有成效。
(4)准确计算出利润、税金、资金占用费和应上交折旧,及时足额上交。
3、要有健全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
(1)必须有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费用计划。成本费用指标要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科室、车间、班组、岗位,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对照同行业最好水平找差距,提出降低成本费用措施。
(2)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可比产品成本费水平明显下降。
(3)要有正确的成本费用核算方法。严格分清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在产品和产成品、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按期计算出实际成本。不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不倒轧成本。
(4)原材料按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要按月调整原材料价格差异。按定额成本转帐的,要按期调整定额成本和实际成本的差异。定期盘点在产品、半成品、自制零部件,不以领代耗,保证产品成本的真实性。
(5)正确核算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不任意改变销售成本费用结转方法和预提费用。及时清理各种应收、应付款,正确计算待摊费用。
(二)整顿财经纪律,做到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
1、企业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正常工作。主管财务的厂长要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事,遵守财经纪律。保证财会人员能够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支持财会人员坚持财务制度,同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作斗争。
2、企业的财会人员必须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财会人员职权条例办事,遵守省政府转发财政厅报告中提出的财会人员必须遵循的八条准则。
3、财经纪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全部处理纠正,做到应缴财政的收入全部上缴或经批准暂时挂帐,笔笔有踪,件件有着落,有关人员吸取了教训,从制度上堵塞了漏洞,并再未发现新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
(三)整顿税利上缴,做到及时足额地上交税款和利润。
1、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月按计划上交利润和基本折旧基金,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结算应交应退利润和应上交的基本折旧基金。
2、各级财务部门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准的亏损计划,在核实实际亏损后弥补计划内亏损,发生非计划亏损和超计划亏损的企业,必须提报亏损原因的分析和限期扭亏措施报告,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弥补。
3、必须按照税法交纳税金,对因滞缴利润而加的滞纳金,一律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开支。
(四)整顿财产管理,做到有一套保护国家财产完整无损的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1、要有健全的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1)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使用、保管责任制。要有固定资产登记帐,固定资产的购建、转移、调出调入、报废,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定期盘点,有维护保养制度,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
(2)加强物资管理。所有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自制零部件、半成品、产成品和资材物资的入库、出库,都要有健全的记录,定期盘点,保证帐、物卡相符。原材料的储备要有定额,按定额进料,按限额发料,并有余料退库制度。工具、低值易耗品要建立以旧换新和修旧
利废制度。对各项物资要有专人保管,并有明确的责任制,保证完整无损。财产或商品损失要查明原因,堵塞漏洞。
(3)要对基建用物资(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大修理等物资)和生产用物资,实行分别管理,如需移用,要及时清算。
2、要有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
(1)加强流动资金管理。在加强物资管理的基础上,实行流动资金定额管理(二、三级批发企业实行计划管理)流动资金定额要先进合理,实行分级归口管理责任制。积极处理积压商品物资,防止新的积压。定额流动资金的平均余存额有显著降低,周转速度有显著提高。
(2)加强各项专用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各种专用基金。对企业提取的专用基金,上级拨款和银行贷款的技术改造资金,做到统筹安排,按规定用途使用,做好可行性分析,少花钱多办事,讲求经济效益。
(3)编制专用基金工程预算,并进行成本核算,安排各项专用基金能精打细算,统筹安排,以内涵为主,抓住重点,达到工程造价低,经济效益好。
(4)有计划安排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奖金要按照上级核定的定额发放,结合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用好奖金,发挥奖金的作用。
(五)整顿理财制度,做到建立依靠群众管家理财的制度,勤俭办企业,加强群众和专人的监督。坚持开展群众性的经济核算活动。
1、定期公布企业经济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2、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企业财务情况,包括: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决算和企业基金使用情况,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审议,接受群众监督。
3、定期召开有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代表参加的企业经济活动分析会,针对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生产经营上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4、大中型国营企业要积极支持财政部门派驻的财政驻厂员开展各项工作,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对财政驻厂员(专管员)提出的合乎国家规定的正确意见或建议,要认真研究,采取改进措施。
(六)整顿财会队伍,做到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地和各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生产经营任务,确定各类企业财会机构和人员编制。
1、企业的财务会计机构应配备有财会、经营管理和生产知识的财会人员。企业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业务能力,大中型企业要具有会计师水平,小型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水平。暂时不具备的,要有培训进修规划和实施步骤,在三年内达到。
2、大中型企业要实行总会计师领导下的分级经济核算责任制,配备一定数量有会计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小型企业也要有一名熟悉财会知识的厂长(经理)主管财会工作,并履行总会计师的职责。
3、充实财会队伍,企业主管部门对各类企业要规定专职财会人员(包括车间、厂、站属单位的专职人员)与全厂(站、店、库)职工总数保持一定的比例。全省总的要求是: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不少于百分之一点五,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不少于百分之二,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不
少于百分之二点五,一百人以下的企业不少于百分之三。
4、配备的财会人员,必须有财会知识,能胜任一部分财务会计工作。暂时做不到的要采取各种办法,有培训计划,在两三年内达到。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中,完成上述六项整顿任务的,即可予以认定验收;成绩优异,达到如下标准的,由省统一认定并授予财务会计工作先进单位称号,给予表彰和奖励。
1、按照一九八一年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和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全面经济核算暂行办法》组织企业的经济核算,并达到了省里规定的一级核算单位标准。
2、企业经营实行科学管理,市场预测,生产经营事前计划,过程控制,事后检查分析,有一套信息反馈系统,采取目标利润,目标成本控制,做到日计利润,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计划水平或国家考核标准,并超额完成利润和上交计划的。
五、验收程序和方法
1、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的验收,实行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哪一级整顿的企业,由哪一级整顿企业财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验收。
2、凡进行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的企业,整顿结束后,首先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初步验收,经认定后报同级财务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企业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会计师和管理人员参加的三结合工作组正式验收。
3、点上全面整顿和面上单项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的验收,都要按验收标准逐项检查,合格一批,验收一批,不合格的要限期补课,直至达到验收标准。
4、财务会计工作整顿没达到验收标准的,企业整顿不做全面验收。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方国营工业、财贸企业,交通、物资、医药、文教、建筑施工和农牧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整顿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198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