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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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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2〕58 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实施《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因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处理的力度,明确投诉行为和处理方式,结合公务员效能投诉电话工作的实际,根据《关于对国家公务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公开的电话,在工作期间无人接听;工作人员外出办事未向领导汇报;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视为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和不坚守岗位。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三条 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视为态度冷淡。
  对服务对象态度恶劣、语言不礼貌或者拒之门外的,视为态度生硬、蛮横。
  谩骂、推搡服务对象的,视为态度粗暴。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诫勉,并调离工作岗位;两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应该解答、受理、办理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视为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职责涉及多个单位,未制定公开办事流程图;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不涉密的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纪律等未公开的,视为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
  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服务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未同等对待的,视为办事不公道。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六条 未向服务对象一次性告知相关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未一次性告知手续是否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的,视为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未及时办理;对涉及其他内设部门的事项未及时协助办理;对涉及外单位的事项未及时主动协调;本单位事项办结后未及时移交其他单位的,视为办事推诿、敷衍塞责。
  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答复不准确、不明确的,视为不负责任。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八条 不按规定着装或者着装不整洁,语言粗俗,工作期间酗酒、娱乐等行为,视为执行公务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
  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两次的,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三次以上的,予以诫勉,年终考核按基本称职对待,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后再次被投诉的,予以待岗,直至辞退。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或者单位负责人包庇有关责任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该单位;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这点大家需要注意一下,过去是20万元。不过,目前我们省还没有针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察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规范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规范、自我约束与监督检查、奖励与惩诫相结合。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区、县(市)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受监察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人事、办公和法制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效能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负有组织领导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作为考核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标。
  工作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完成本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本部门工作人员岗位工作目标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进行。
  第八条 列入人民政府督办检查的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督办检查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完成,并回报办理结果;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的,应当在办理时限截止前向提出督办检查要求的部门说明情况。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准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机关承办事项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准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承办机构的承办人、负责人姓名,并印制相关材料。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相关材料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咨询电话,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咨询窗口、电子查询系统。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规定的办事时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下级行政机关申报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办结。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受理、审核、审定等环节规定审批标准、审查责任、审查权限、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随件附经办事项审批表,明确受理、审核、审定每个环节的收件时间、移交时间,由责任人签署意见并签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当设立一个窗口对外;同一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由一个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形式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应当耐心解答,不准推拖或者误导,凡是在本岗位能一次办结的事项必须一次办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承办人应当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办事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能当场办理的应当立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出具回执并告知办理时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询问申报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有关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告知。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向直接行政领导报告。对依法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
  行政机关依法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岗位,上班时间不准空岗;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请假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岗的,应当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应当指定人员代其行使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应当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命令执行。
  行政机关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应当随件附经办情况报告,载明各经办环节办理时间,由经办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脱岗、离岗;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
  (三)办事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有意拖延;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五)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行绩效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效能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应当据实告知本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后,应当认真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可以聘请社会各界人士和新闻工作者作为行政机关效能监督员,对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限期实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
  (二)未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
  (三)承办督办检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完成又不说明情况的;
  (四)未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五)未实行政务公开的;
  (六)无正当理由,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规定时限的;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出具书面不能办理的理由拒不出具的;
  (八)不予行政许可不出具书面决定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情节严重的,当年年终考核定为不称职,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推托或者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办事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不涉及保密的申报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不如实告知的;
  (四)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脱岗、离岗的;
  (六)对上级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拖延不办的;
  (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八)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规定时限的;
  (九)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当年年终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所在行政机关还应当依照规定扣发其当年年终奖金。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或者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监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