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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8:4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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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公开交易,平等竞争,全方位开放的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市场,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条 管理市场应坚持“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市场建设要坚持国家统一一政策,政府统一领导,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社会各方共同兴建。

  第六条 建立市场建设专项基金。市、区县政府提取市场税收总额的50%作为市场建设专项基金。该项基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由工商、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建市场三年内的税收可全部用于市场建设。

  市场税收是指进入市场的经营者所缴纳的各种税金。

  第七条 市场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鼓励村、乡镇、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场地自办、联办市场,自办、联办市场的可获取设施租赁费收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发建设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须先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小型市场,冠以区县及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市场,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大中型市场,冠以“淄博”或“山东”、“鲁中”、“齐鲁”、“中国”等字样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或转报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除或损坏市场场地、设施。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进入市场经营,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其他物品,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对部分国家规定的商品的来源去向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一次性经营。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随行就市(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汁量器具。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二)倒卖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

  (三)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

  (四)利用经济合同、发布虚假广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买骗卖;

  (五)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

  (七)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八)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对场内经营活动、治安秩序、标准计量、防疫检疫、环境卫生、物价等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大中型市场可设置专门治安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治安管理人员,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选派并支付经费,业务上接受公安部门领导。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征收税金。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市场收取资用。对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场奖励基金。对市场管理发展贡献突出和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商品,停业整顿,收缴、吊销执照的处罚。以上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治安、税收、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离婚,房地产如何分割

奚正辉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婚前购买的房地产归购买方所有,婚后购买的房地产归夫妻双方所有,原来结婚满8年变为夫妻双方共有的规定已经取消。现实生活很复杂,根据婚姻法的原则规定,离婚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如何分割房地产。其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大一点,但是需要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分割房地产。笔者根据多年的办案经历,把经常遇到的问题归纳总结,望能给当事人一点启发。

  一、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二、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除外。

  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并贷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房屋原来是按份共有,婚后转化为共同共有,原则上各半分割。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四、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地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如何让分割?

  答: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导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草案来看,最高院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的角度,认为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合理分割。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
 
  答: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六、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七、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涵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八、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如何确定购房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

  答:上海高院不直接考虑产权证的取得时间的影响因素,而以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期待权”的时间及付款情况为考量因素。购房合同签订在婚前,且在婚前支付首付款的,即使在婚后继续还贷,在离婚时该房产仍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为宜。但江苏高院是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为节点,详见《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十、离婚时,涉及到房地产其他共有人(包括父母、子女与第三人),如何处理?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涉及第三人也同样如此。离婚后再起诉,案由可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共同共有纠纷,视具体案件确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地产以登记为准,涉及家庭成员的,应该是共同共有,应该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析产分割。涉及第三人,根据约定按份共有,未约定按出资比例确认。

  十一、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
新《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处理带来的新课题
2010年12月8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修改,将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条件增加了“非主要责任”,无疑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处理带来了新的问题。突出问题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得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者是否能够得到工伤赔偿?问题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或者暂时不能做出责任认定,受害者能否获得工伤赔偿?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就是没有责任认定结论。法律实务中,受害者一方拿不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赔偿就成为了唯一的救命稻草。但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工伤处理连第一步的认定遇到阻碍,客观上导致这棵救命稻草也无草可抓。从而造成受伤害职工两条路救济的道路都给堵死了,在欠医院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职工找不到活路。违背了国家的立法初衷。也不符合国家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国家劳动部门做出相关权威解释。
总之,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赔问题,是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大事,不可不慎重。本文只是结合当前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理论与观点不当之处,还望各位大家与同道批评指正,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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