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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2:4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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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的通知

农牧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部机关各司局及有关直属单位:
《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业经2010年4月13日农业部2010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火灾级别划分规定100419.doc

附件:
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指挥及灾后处置,规范草原火灾统计报告划分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对受害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人员伤亡、扑救支出、物资消耗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第三条 根据受害草原面积、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将草原火灾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草原火灾四个等级。
第四条 具体划分标准:
(一)特别重大(Ⅰ级)草原火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害草原面积8000公顷以上的;
2.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20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二)重大(Ⅱ级)草原火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害草原面积5000公顷以上8000公顷以下的;
2.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3.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三)较大(III级)草原火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害草原面积1000公顷以上5000公顷以下的;
2.造成死亡3人以下,或造成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3.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四)一般(Ⅳ级) 草原火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害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
2.造成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的;
3.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本条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草原火灾直接烧毁的草原牧草(饲草料)、牲畜、建设设施、棚圈、家产和其他财物损失(按火灾发生时市场价折算)。
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六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六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六年相互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六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零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六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六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六年甲帐户和一九八六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六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六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议定书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七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议定书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六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七年议定书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而在议定书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卡拉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