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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8:3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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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证(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暂行办法
晋市政办(1992)13号
1992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矿业秩序,治理矿业环境,促进我市矿业秩序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任何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无证违法开采和乱采滥挖煤炭资源。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凡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煤炭资源《山西省采矿许可证》便从事开采活动的煤矿,均属私开煤矿。
领取《山西省采矿许可证》后的矿山企业,须接受当地矿产部门矿产资源年度检查,并注册登记,领取《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未接受矿产资源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未予注册的煤矿企业便从事开采煤炭资源活动的按私开煤矿对待。
凡未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矿管部门备案,便在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开接替井口的,为私开井口。
第五条 凡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矿区范围从事采煤活动的为越界开采,凡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开采层位从事采煤活动的为越层开采。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乡(镇)范围内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管理,对私开煤矿,必须坚决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必须坚决清理,并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代表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使对本辖区煤炭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负责本辖区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矿管部门对私开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煤矿要坚决清理并认真整顿。
第八条 凡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必须接受各级矿管局的监督管理和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各县(区)要成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行动小组,由主管工业或煤炭副县(区)长任组长,成员由矿管局、煤管局、公安局、检察院、劳动局、工商局、乡镇局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县(区)矿管局。
第十条 对在整顿煤炭矿业秩序、治理煤炭矿业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迅速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彻底取缔私开煤矿。今后,凡出现私开煤矿的,由所在乡(镇)的乡镇长及所在村的村长负责。
第十十条 建立各县(区)与所辖乡镇签订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的目标责任书制度,把目标责任书的考核作为对乡镇长任期目标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乡镇、村及其它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国家统配矿、省营、市营等国营煤矿范围内的边角煤柱或残留矿体,持国营煤矿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据的手续之后,必须到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煤炭资源;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开工或动用煤炭资源
的按私开煤矿论处。
第十四条 国家统配矿、省营、市营等国营煤矿对要求在本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煤矿的单位不出据同意划归集体煤矿开采的矿区范围的资源手续而用口头应诺、默许或以签订协议书等其它形式转让资源的均属违法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除对办矿单位依法处罚外,还应由资源使用权单位
负责。并按《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矿管部门及煤炭主管部门要抓紧对所有乡镇煤矿的采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凡有越界越层开采现象的,要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各县(区)矿管局对取缔私开煤矿的工作要加强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要协助矿管部门搞好取缔工作。县(区)矿管局要对私开煤矿下达“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到私开矿主、村委、乡镇政府、公安、工商、供电、运销等有关部
门,由村委和乡镇予以取缔。否则由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井架封填井口,没收设备,切断电源,停止运销。
第十七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煤矿,在批准矿区范围内只准有一对井口组织生产,其余井口一律停产关闭,由县(区)煤炭局负责处理。
煤矿对其风井、副井要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的功能,风井、副井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今后煤矿在批准矿区范围内新建接替井口(包括风井),必须向县(区)煤管局申请,经县(区)矿管局同意,由市煤管局批复并报矿管局备案。在新批接替井口时,煤矿企业必须申请原生产井口办理限期闭坑手续。手续不齐全的,按私开井论处。
第十九条 对越界超层开采煤矿的处理,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的协助下进行。由县(区)矿管局下达“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煤矿要按通知要求及整顿意见限期改正。凡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必须追回批准矿界内进行永久性密闭,
矿管部门要在限期内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凡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运销部门凭矿管局停采通知的文件停止煤炭销售。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煤矿每月必须向县(区)矿管局交换如实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如有不报、虚报、假报现象的,由县(区)矿管局暂收回《采矿许可证》和《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工作的逐级汇报制度,对私开煤矿的数量及取缔的情况和清理越界越层的开采煤矿的情况及处理结果,由乡镇政府向县(区)政府及时汇报,县(区)矿管局书面报告市矿管局。
第二十三条 建立无证私开、越界越层开采的举报制度,由市矿管局统一印制举报卡,由县(区)矿管局发给本辖区内的国、省、市营、县营、二轻等煤矿及有关乡镇、矿管部门接到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对私开煤矿给予取缔,对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给予清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的报纸公布、电台曝光制度。各县(区)矿管局负责及时将私开煤矿、越异越层开采煤矿的名称、矿长姓名、详细地址等情况在地方报纸上公布,在晋城市电视台上曝光。
第二十五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时,县(区)矿管局及煤炭主管部门于八小时内分别报市矿管局及市煤管局,迟报或误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时,由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事故的抢救,矿山安全监察、煤炭检察部门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矿管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私开煤矿,由矿管部门按《矿产资源法》第39条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33条、40条规定处理,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乡镇煤矿利用风井、副井组织生产的,由矿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私开煤矿火工品的来源,由公安机关负责追究责任,非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对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矿,由矿管部门按《矿产资源法》第40条、44条和《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第34条、36条为40条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作好永久性密闭,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矿产产品及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矿管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及《晋城市矿产资源年检证》,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及年检证。
第三十一条 对吊销采矿许可证及年检证的煤矿,凭矿管部门的通知,公安部门停供火工品,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筹建许可证。
对矿产资源年检不合格未予注册的煤矿,凭矿管部门的通知,公安机关停供火工品,煤炭运销部门停止煤炭销售。
第三十二条 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对接到矿管部门的“停采令”及“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后,仍不停止和清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的。由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区)矿管部门作出的“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矿管局申请笔议。对市矿管局裁决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区
)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矿管局作出的“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地矿局申请复议。对省地矿局裁决仍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矿管局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煤矿等执法过程中,对无理取闹、拒不执行、干扰、阻挠矿管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正常工作的。甚至侮辱、殴打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单位及当事人依法惩处。
第三十六条 矿管人员及“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行动小组”的其它有关人员对取缔私开煤矿、清理越界越层开采不及时或处理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重给予批评、警告、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长、村长对本辖区内私开煤矿的取缔、越界越层开采的清理负直接责任。对处理不及时或瞒报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记过、降级及撤职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私开煤矿、越界越层开采煤矿在接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停采、取缔及清理、整顿的通知后,仍不执行,继续进行采煤活动并造成死亡事故的,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规定从严惩处。并给予所在地的乡(镇)长、村长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向私开煤矿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的有关人员,没收其非法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据《保密法》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开采其它矿种的矿山企业的治理整顿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3日

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家具城、建材城、灯具城的消防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商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商场、超市应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 商场、超市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应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商场、超市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七条 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内部装修面积在200㎡以下,不改动防火分区、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并且装修材料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非高层建筑,可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由商场、超市负责安全的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以上的商场、超市,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或总建筑面积超过9000㎡的商场、超市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面积超过500㎡的地下商场、超市以及高层建筑内的商场、超市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防防烟、排烟设施。

  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和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且在民用建筑内的商场、超市,应按照《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每年至少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九条 商场、超市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主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2.4米;辅助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

  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超市应在收银台两侧(建筑面积小于3000㎡的超市可在收银台一侧)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的无障碍疏散通道,且应保证两个无障碍通道的间距不大于2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柜台的设置不应遮挡、圈占消火栓、灭火器材以及其它消防设施。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疏散通道的面积与购物车的数量应保证100㎡不超过10辆的比例,并及时清理停滞在营业区内的购物车。

  第十条 商场、超市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设置流动售货车、临时摊位或堆放货物等;
  (二)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安全出口两侧1米范围内设置人体模特、广告牌等,或将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变相当作库房;
  (四)将防火卷帘两侧设置的平开疏散门占用或堵塞。

  第十一条 商场、超市的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或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

  营业厅、疏散通道、封闭和防烟楼梯间及前室均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第十二条 商场、超市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通风管道等保温材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库房应符合下列防火标准。

  (一)库存物品应分垛码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并保证"五距":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应小于0.5米,垛与梁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柱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灯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库房内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米。

  库存物品码放不得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

  (二)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应设置在闷顶内。

  (三)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四)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并与可燃物保持20㎝以上的间距。

  (五)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六)商场、超市库房严禁存放化学危险物品。商场、超市经营的发胶、丁烷气等易燃商品应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库房内,且储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售量;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七)禁止在库房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或留人住宿。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内的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货物码放不应影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的使用,货物顶面与喷头溅水盘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5米,溅水盘周围0.5米内不应堆放货物。

  商场、超市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防火卷帘应每月进行一次手动、自动、机械、中控室远程控制等功能测试。

  严禁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超市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先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商场、超市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该部位使用的烤箱上方及周围,燃气灶具周围1.5米内,不准堆放可燃物品。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应加强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的维护保养,使用燃气的部位、调压装置室等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燃气灶具部位应配置灭火毯。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严防燃气泄漏。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商场、超市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商场、超市内食堂、餐饮等场所的抽油烟机、集烟罩以及排油烟管道,每季度应全面清洗一次。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2人,并有值班工作记录。

  消防控制室人员,在接到报警信号后,应立即携带应急包(对讲机、氧气面罩、破拆工具、手电、轻便灭火器材等)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

  第二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结合经营品种的火灾类别,配置轻便灭火器材。营业区、库房等部位应配置ABC类灭火器材。

  商市场营业区内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商场、超市配电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电气运行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维护检修、电工岗位责任、运行交接班等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二)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等安全技术资料。
  (三)电工应做到持证上岗。
  (四)配电室绝缘工具应定期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应加装标志,码放整齐。
  (五)配电室内严禁存放杂物。
  (六)配电室和值班室应当分开,值班室内不得放床。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所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值班领导应掌握当日值班警卫人员的配置情况以及值班警卫人员在岗在位情况,并填写值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铁路主要干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的桥梁、隧道、11级铁路干线枢纽的行车调度,火车站、飞机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等的监控室;
  (二)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为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22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电力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
  (三)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一级邮件处理中心,电视中心或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受站,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及会堂、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主要设施,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五)医院、急救中心,大中型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和粮油仓库;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Ⅰ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输油、输气长输管道的首末站及其中间加压泵站;
  (三)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存储工程。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和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条 与已经作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地质条件相同、建设规模相当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借)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不合格的,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重新评价,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设防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承担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参与该项建设工程的综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