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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2: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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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单位应当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1号)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运装卸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要求。

  2、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四)《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县招标办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归口市建委管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5、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三条。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九)《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2)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3)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具备条件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C”标志。

  3、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条码技术相关知识。

  2、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印刷企业必须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2)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3)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十二)《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九条中“市建委”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领取《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施工企业签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委”。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办农经[2008]687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上海、黑龙江、新疆、云南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农业(农牧、畜牧)厅(委、局、办):

为提高奶牛标准化规模饲养水平,转变奶牛饲养方式,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用于支持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 (场)改扩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条件和重点
(一)项目申报条件。存栏奶牛200头以上的现有奶牛养殖小区(场);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内;奶牛饲养实行人畜分离、相对集中、封闭管理;没有患口蹄疫及检出布氏杆菌病、结核病阳性的奶牛;项目要有明确的责任主体。
(二)项目申报重点。优先支持大中城市郊区和奶牛养殖大县(市)。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举办的养殖小区(场)、乳品企业建立或与乳品企业已建立紧密产销关系的养殖小区(场)。
二、项目建设内容及目标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养殖小区(场)的水、电、路、粪污处理、防疫、挤奶等配套设施及饲草料基地建设。
养殖小区(场)经改扩建后必须达到以下标准:⑴建立奶牛养殖档案,进行奶牛生产性能测定(DHI);⑵实行机械化集中挤奶、粪污集中处理及综合利用、普及全日混合日粮饲喂(TMR)技术;⑶达到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与管理标准(见附件一)要求。
三、中央投资补助标准
各省(区、市)中央补助投资控制规模按照奶牛存栏量、奶产量综合确定,详见附件二。各省(区、市)应严格按中央补助投资控制规模和项目补助标准向国家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央投资分年存栏200—499头、500—999头、1000头以上三个档次予以补助。其中:
年存栏200—499头的养殖小区 (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50万元。
年存栏500—999头的养殖小区 (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100万元。
年存栏1000头以上的养殖小区 (场),每个中央平均补助投资150万元。
对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做硬性规定,由地方政府视财力情况酌情安排。
四、项目组织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按照本通知要求,省级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总体安排方案后,省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可研报告的组织编制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可研报告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市、县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可研报告,联合上报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汇总提出审查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其中:租赁经营的养殖小区 (场),由承租经营者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报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所在地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联合上报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二)省级大型企业(含农垦企业)自办或租赁经营的养殖小区(场),由企业编制项目可研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畜牧主管部门,由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可研报告,其投资计划直接下达到企业。
根据批复的项目可研报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项目可研报告批复文件,于4月10日前联合上报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逾期不报的,国家将不予安排投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组织申报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论集资诈骗罪

秦德良

[摘 要]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集资诈骗罪的预备和中止形态没必要予以犯罪化;集资诈骗罪数额的确认应坚持非法集资总额说,至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数额的确认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文章最后探讨了集资诈骗罪与一般集资纠纷,一般集资诈骗行为的区别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等的界限问题。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概念与特征 非法占有 未完成形态 数额 区别

非法集资,又称乱集资,是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金融“三乱”[1]表现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整顿、查处金融“三乱”的重点。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头号犯罪,其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和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据有关单位调查表明,目前社会集资金额的70%来自银行存款,以致在有的地方,银行因为疯狂的集资热而发生严重信用危机。[2][P45]发生于1989-1994年的邓斌集资诈骗32.17亿一案的重灾区江苏省淮阴市流传着这样一幅对联:“怨声、哭声、谩骂声、声声刺心;私债、国债、企业债、债债逼命”,这形象说明了集资诈骗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集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和集资诈骗罪理应引起金融界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本着这一想法,本文试图探讨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以及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及沿革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关于本罪罪状的表述,有人认为颠倒了行为目的与行为手段,易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混淆,因为这二罪都是以欺诈方式进行的集资犯罪,故宜表述为“以集资的方法进行诈骗”为妥。[2][P36]笔者认为两种表述均成立,因为本罪的预备和着手须以诈骗方法开始而且这种诈骗方法的实施贯穿于本罪实施过程始终,诈骗和非法集资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机结合方能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本罪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将“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或“以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表述为行为手段都是可以的。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采纳,学理上,有人将本罪罪名定为集资欺诈罪或非法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实施本罪行为,必然进入金融市场,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其次,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因而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相比之下,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主要理由。

(二)犯罪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皆可成为本罪主体,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集资诈骗罪行为或结果发生于我国大陆以及属于我国的拟制领土、浮动领土内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作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集资诈骗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集资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关于单位主体的认定,1999年6有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视为自然人犯罪。一是犯罪分子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二是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但在成立后,其主要活动不是生产经营,而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三是直接盗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非法集资款由实施本罪的自然人私分。所以,集资诈骗行为人编造的“单位”,挂靠的单位(单位未获利)都不构成本罪的单位主体。本罪由于常常以“金字塔式”骗局实施,因而本罪主体呈现单位化状态,自然人主体呈现成份多元化,集团化特点,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本罪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区分。

(三)犯罪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之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是法定犯,因而不仅要求集资诈骗行为人须明知其使用的是诈骗方法,目的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而且还应明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3][P24]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亦是本罪主观要件特征。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行为特征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结果表现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据1996年12有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关于“非法集资”, 《公司法》第八四、八六条以及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均给予解释,总括起来说,非法集资既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经撤消后仍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企业擅自突破发行计划或发行计划外券种,地方各级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均为非法集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有机结合方符合本罪行为特征。“数额较大”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之一,且应在集资诈骗行为人明知范围内,而不是客观处罚条件,因此,欠缺此结果,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经营高收益项目为借口,以支付高息作诱饵,以熟人牵线搭桥作信誉,以连环集资付息作迷惑,以公司名义,或虚设公司集资,合作办企业集资,单位搞福利集资,以及以民间金融形式表现出来的“抬会”、“招会”、“标会”、“纠会”等形式的非法集资诈骗[4][P205-208]。邓斌特大集资诈骗案年息达60%,个别达到120%;沈太福集资诈骗案,打着兴办民办集体企业和发展高科技幌子,以发展节能发电机为名成立北京长城机电产品集团公司,从1989年至1993年3月,非法集资达10亿,年息出到24%;1991年到1993年8月的辽宁“二陈”集资诈骗案,年息达20%,集资总额达8876万元;1994年9月到1997年5有,张万琦、周安民以“桃花源建材物资公司”和“万琦公司”名义,以高息和巨额中介费为诱饵,非法集资达4.17亿元,仅第一笔集资款的中介费率就高达14.8%。

三、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一)间接故意是本罪主观特征之一

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智能型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及其违法性是明知的,行为人要使出资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出资,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诈骗手段,因而不可能对“诈骗方法”以及“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所以只能是直接故意。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也是本罪主观特征之一。

首先,从国际立法看,间接故意作为诈骗类犯罪的主观特征已得到一些国家认可。如英国就将诈骗犯罪的主观意图规定为“故意的或放任的实施欺诈。放任,某人明知自己的陈述有可能错误,但不管真伪,他还是进行这样的陈述。”[2][P12]这里的“放任”是行为人主观上间接故意;

其次,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主要指其对结果即“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所产生的“纵容”或“有意地放纵”[5][P173]的态度,而不是对“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采取漠不关心态度;

再次,不能因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就否认本罪中间接故意的存在,通说认为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但实际上“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着目的”[6]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要积极追求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行为人完全可能采取放任态度,能够非法占有多少集资款就非法占有多少,尤其是本罪共犯中的帮助犯或其它从犯对其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完全可能采取间接故意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