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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6:5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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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地区进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 真: 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tradebus@mail.safe;tradetech@mail.safe

  (外网)tradebus@mail.safe.gov.cn;tradetech@mail.safe.gov.cn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 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 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 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

  第二十八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附件所列法规废止。  

  附件

需要废止的法规目录

序号
法规名称
文件编号

1
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国发字第01号

2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97)汇国函字第074号

3
关于启用贸易进口付汇监管软件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3号

4
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9号

5
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
汇发[1999]66号

6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汇发[1999]244号

7
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1999]76号

8
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通知
汇发[1999]106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98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2]113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3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中国电子口岸办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03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82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101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76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2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4]116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3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属经营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15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67号

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25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航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51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租赁不满一年”等经营租赁项下对外售(付)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32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信用证结算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58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14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44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文本的通知
汇综发[2010]45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综合司关于“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查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51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银行进口付汇留存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10]11号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 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

  (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

  (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 “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 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 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五) 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 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三) 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四)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

  (五) 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六) 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七) 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

  (八) 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九) 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四) 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 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 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

  (一) 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 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 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二) 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二) 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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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的善意取得

肖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像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
在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说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又称票据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
有关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通过分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
2. 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解释”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
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
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之间,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合,由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转让,则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
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内容,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期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则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见构成要件之五。
(三)、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① 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善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⑻接受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4)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作陈述时,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鉴。除此之外,票据交易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
② 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分,有的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
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 ,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那么,注意到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
有一种理解为票据取得者应对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查,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比如,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说,B’伪造B之签名,将之转让于C,C若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查,即有重大过失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要求取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要求,违反了此项要求,并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更不能就此否定取得者的票据权利。
(四)、受让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需要具备形式性资格。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
(五)、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①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定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解释。
在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取得票据权利。为什么呢?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张善意取得。而B由于其在票据上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主张善意取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解释B票据债务存在的原因。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由于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
在A-B-C的场合,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担票据债务。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则D为继受取得。
② 欠缺交付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交付于B,则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担票据债务。
而在A-B-C的场合,A虽欠缺交付,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在A-B-C的场合,若B对C欠缺交付,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若C再背书于D,则D成立A、B的善意取得。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的通知

农办计[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委、局、办)、农科院、农垦总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加强和改进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切实提高统计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统计报表〉的通知》(国农办[2004]303号)有关精神,我部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以下要求,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的年度统计工作。

  一、高度重视统计报表填报工作。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地做好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及本报表的有关要求,科学、客观地采集、填报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杜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等行为。

  二、实行联合上报制度。为加强和各地财政部门、农发办的联系与配合,确保统计数据口径一致,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地方各级农口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核、上报统计报表(财政部门与农发办分设的,要抄送同级农发办)。省级农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联合报送本地区项目统计报表时,除上报我部外,须同时抄送国家农发办。

  三、及时报送统计报表。从2004年度起,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必须按本报表进行统计和上报。省级农口部门应于每年3月10日之前,将上年度项目统计报表及上报文件一式四份报送我部,同时发送报表(excel格式)电子文本,我部每年将对各省的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各省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罗旭

  联系电话:(010)64192529、(010)64192569(传真)

  电子邮件:jhskfch@agri.gov.cn

   luoxu76@263.net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编制说明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