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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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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政府令第15号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平占结合的方针,搞好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用于占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各类地道、坑道、防空地下室等及其他地面附属设施。
公用人防工程是指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直管的人防工程。
单位人防工程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凡大本市行政内开发利用公用和单位人防工程,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管理的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人防工程除指挥所和通信枢纽外,均应当因地制宜地加以利用。
新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与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占时功能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均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保持工程设施完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功能,保证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公用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而连续一年不用的,人防部门可以与单位协商后调整使用。单位不同意调整使用的,每年按该工程投资额的千分之五征收投资费。
第八条 需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而未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应当在限期内补办。
第九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属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市人防部门审批;属县(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防部门审批;属省直机关和郑州铁路局直管的,由省直机关或者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需要改变批准的使用用途或者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改造时防空设施的,所需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改造平时使用设施的,其所需经费、材料,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或者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使用费:
(一)兴办工商、饮食业、服务业;
(二)开设营业性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三)用作仓库、宿舍和从事种植、养殖的;
(四)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五)使用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
第十四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费,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按管理权限收取,单位人防工程出租使用的,由管理该工程的单位收取使用费。
使用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与单位共同投资兴建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由该单位负责收取,人防部门按投资比例提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按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人防工程收取的使用费,用于本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和扩建。

第四章 使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合同应载明使用工程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使用期限、使用费的交纳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对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交付使用方应当保证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其内部的通风、除湿、照明、给排水和消防等设施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和维护人防工程,使其经常保持良邓状态。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出入口排放雨水、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损坏人防工程内部结构的完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人防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防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作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和国营企业所得税。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年。
对使用人防工程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以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人防工程批准用途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收回《人防工程使用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对该工程行使审批权的人防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防部门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用的函》(证监函〔1999〕7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会在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报名考试费;在向考试合格后,经审查获得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颁发从业资格证书时,收取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二、上述各项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你会收取上述各项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领购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你会收取的上述各项收费,可用于组织报名和考生资格审查费用,支付专家命题酬金,试卷印制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支付监考、阅卷人员报酬,印制报名表、准考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对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费用等开支。
五、你会收取的上述各项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缴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
用。
六、你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6日

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建设(基建)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各有关地方建筑节能(墙改)办公室:

  为进一步推进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夏热冬冷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该地区人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全面实现建筑节能50%的第二步战略目标,建设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以下简称《节能标准》)已于2001年7月颁布,自2001年10月l日起施行。

  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地区,涉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该地区面积约18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5.5亿,国民生产总值约占全国的48%,是一个人口密集、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该地区夏季炎热,冬季潮湿寒冷。过去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原因,该地区的一般居住建筑没有采暖空调设施,居住建筑的设计对保温隔热问题不够重视,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普遍很差,冬夏季建筑室内热环境与居住条件十分恶劣。随着这一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居民普遍自行安装采暖空调设备。由于没有科学的设计和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致使该地区冬季建筑采暖、夏季建筑空调能耗急剧上升,能源浪费严重,居民用于能源的支出大幅度增加,居住条件也未得到根本改善。《节能标准》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工作已经进入向中部地区推进的阶段。为了做好《节能标准》的贯彻和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节能标准》对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从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方面提出节能措施,对采暖和空调能耗规定了控制指标,达到了指导设计的深度。各地应当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可结合实际编制《节能标准》的实施细则。

  二、《节能标准》的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节能的政策与管理规定要求执行。实施《节能标准》,要与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淘汰实心粘土砖紧密结合,节能建筑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各地自实施新标准之日起,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计交能[1997]2542号)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不按节能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和验收的项目,应责令改正,并应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对于达不到《节能标准》第3.0.3,4.0.3,4.0.4,4.0.7,4.0.8,5.0.5,6.0.2等强制性条文规定要求的,应按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或参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等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三、国家鼓励建设节能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推广节能建筑中,不应大幅度提高建筑成本,要通过采取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降低工程造价。

  四、各地在贯彻执行《节能标准》过程中,可在本地区逐步扩大建设试点示范建筑,并注意总结设计、施工、 管理方面的经验,制订相应的政策,宣传节能建筑的优越性,推广成功经验。

  五、夏热冬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应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筛选出若干种符合《节能标准》的结构体系及其配套的墙体、屋面等保温构造做法,以及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和产品。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当地节能住宅通用设计图集,以利于《节能标准》的实施。

  六、夏热冬冷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的建筑和建筑热工与暖通空调均应执行《节能标准》;单身宿舍、 学校、幼儿园、办公楼、医院建筑的建筑和建筑热工与暖通空调设计可参照《节能标准》执行。

  建筑节能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有关部门及行业密切配合。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直接涉及到这一广大地区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条件的改善和切身利益,充分体现了新时期国家对该地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从《节能标准》的宣传、培训、试点示范、相关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建筑节能的管理及组织实施等方面,制订相应的实施计划,加强节能建筑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节能效益的实现。实施过程中有何具体问题请与建设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