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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1: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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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饮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无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设备及自备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许可证前,应就二次供水设施征求市自来水公司意见。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自来水公司审查同意。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竣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通知市自来水公司参加竣工验收。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由市自来水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并抄报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v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补办《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第七条 城市供水管网水压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不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户区,可以建设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装抽升设备。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供水管网内直接抽不。
第九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现象,进不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进行蓄水。
第十二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经常性检查、监测、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应根据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情况定期为使用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市自来水公司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吊销《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书》: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有上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市自来水公司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航道整治工程技术规范》(JTJ312-2003)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493号



关于发布《航道整治工程技术规范》(JTJ312-2003)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长江航道局等单位修订的《航道整治工程技术规范》,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12-2003,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航道整治工程技术规范》(JTJ312-9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签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签定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形势发展的需要,正确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企业(含私营、个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民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同级劳动局。
区、县劳鉴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市劳鉴会办公室备案。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或人事部门负责。
各企业、单位应成立劳鉴会或者劳鉴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人事、医疗、工会、安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劳鉴会应指定有关医务技术人员组成内科(包括肺结核病科、精神病科)、外科(包括普通外科、胸部外科、泌尿外科、烧伤科)、骨科、眼科、神经科(包括神经内科、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妇产科、职业病科等九个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重大争
议的伤、病、残、职业病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鉴定是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劳鉴会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意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和修改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鉴定标准;
三、监督、指导、协调各劳鉴会(小组)工作,总结和推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先进经验;
四、审查、鉴定、确认各单位需要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中毒、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以及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报告;
五、处理有关区、县劳鉴会或基层劳鉴会(小组)需要终审确认的劳动能力鉴定争议的案件。
六、对企业职工工伤赔偿、伤病提前退休、退职问题进行审查、鉴定。
第六条 区、县劳鉴会的职责:
区、县劳鉴会负责其所属各单位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执行。凡经市劳鉴会批准的,可同时执行第六项。
第七条 基层劳鉴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二、对职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确定职工伤、病医疗终结时间并同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诊断书、X光照片、现场证明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应提出意见,并负责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指定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明,对伤病职工审查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隶属关系报请市、区或县劳鉴会认可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劳鉴会(小组)应建立工作制度,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的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讨论决定。劳鉴会办公室或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劳鉴会(小组)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资料、档案、报表、呈报审批等制度。
第十条 区、县劳鉴会和主管局(总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须定期向市劳鉴会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本地区、本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劳鉴会应经常督促、检查各级劳鉴会(小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劳鉴会(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处理好本职范围内的鉴定工作,要坚持逐级鉴定、逐级裁决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劳鉴会(小组)对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必须在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等)和鉴定结论,由指定医疗、防治机构的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防治机构和劳鉴会(小组)的印章。
第十三条 凡劳鉴会(小组)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鉴定。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查,又拒不上班者,由劳鉴会(小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否则,劳鉴会(小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基层鉴定程序:
一、需要鉴定的伤、病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指定医疗、防治机构进行检查,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检验材料。
二、单位劳鉴会或小组(无此机构的单位,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下同)。根据市的伤、病鉴定标准,应于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当事人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仍需疗养等有关结论,并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鉴会(小组)鉴定的意见给
予安排复工,或调换适当工作,或送疗养院(所)疗养。
三、劳鉴会(小组)对伤、病案如不能作出恰当结论,最迟在受理期满后第一天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四、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局(总公司)调解处理程序:
一、对属下企业报送的伤、病案或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在受案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调解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层单位和当事人。
二、对本职范围内处理有困难的伤、病案或当事人的申诉,须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报送上一级劳鉴会进行鉴定、确认。
第十八条 市、区、县鉴定程序:
一、凡需报送市、区、县劳鉴会鉴定、确认的伤、病或个人申诉书,由当事人重新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并提供各种有关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历次诊断书(职业病须持有市职业病诊断小组诊证明;精神病须持有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X光照片? ⒂泄丶觳榛楸ǜ媸橐约暗鞑楸ǜ娴取W柿喜坏猛扛摹⑽痹臁⒁洹⑾佟? 二、市、区、县劳鉴会受理的案件,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送审单位和有关医疗、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医务技术鉴定小组对受理的案件,有权根据伤、病案或当事人的申诉,到指定医疗、防治机构重新检查诊断,经过集体审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送同级劳鉴会确认处理。
凡部属(含部队)企业、省属企业和外地驻穗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有争议的案件,应送市劳鉴会鉴定处理。
四、市、区、县劳鉴会须自受案之日起三十天内,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呈报单位或当事人。
区、县对不能处理的疑难案件,须自受案之日起十天内报送市劳鉴会鉴定确认。
五、凡属工伤赔偿、伤病提前休(职)等鉴定均应经市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后,由市劳鉴会确认。
第十九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复查。
第二十条 市劳鉴会受理的案件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当事人对劳鉴会(小组)的鉴定结论或处理意见有争议时,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提交市、区、县劳动部门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提交市、区、县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劳鉴会对伤、病案的复查医务鉴定费(下称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交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或属基层劳鉴会(小组)鉴定结论错误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
收取鉴定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由广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劳鉴会的日常办公费用,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在行政事业费中拨款解决;企业、单位劳鉴会(小组)的费用在行政办公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