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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0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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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农业部等


商务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商秩发〔2011〕第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农业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各地区、有关部门连续开展私屠滥宰和肉品卫生安全整治,生猪屠宰秩序有所好转,肉品卫生安全得到加强。但在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仍然屡禁不止,严重扰乱屠宰秩序,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近期一些地方发生的私屠滥宰事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为猪肉质量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屠宰市场秩序,强化肉品卫生安全,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6月,在全国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强化肉品卫生安全专项治理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整顿与规范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取缔私屠滥宰专业村(户)或私屠滥宰窝点、捣毁私屠滥宰肉品非法经营网络为重点,从宰前、宰中、宰后等各个环节入手,集中开展私屠滥宰综合治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大力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屠宰及肉品市场秩序根本好转。

  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努力解决私屠滥宰问题。到2012年6月底,努力实现地级以上城市销售的猪肉全部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到2012年年底,努力实现城镇销售的猪肉全部来自定点屠宰企业。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整治违规屠宰生猪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偏远农村、城乡结合部、主要交通道路周边、肉食品加工集中地为重点区域,采取主动查处与根据群众举报信息查处相结合、定期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等方式,深入整治违规屠宰生猪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发现的私屠滥宰专业村(户)或私屠滥宰窝点,一律予以取缔;对从事私屠滥宰活动,或者为私屠滥宰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严厉处罚,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同时,严厉打击往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等违法行为。

  (二)加强定点屠宰企业资格证牌使用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证牌审核换发工作,加强对定点屠宰资格证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立即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对于一证多用、违法设立屠宰分厂和车间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对冒用或使用伪造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以及取消定点屠宰资格后仍然屠宰生猪的,依照打击私屠滥宰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

  (三)严格生猪屠宰检疫检验。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规范屠宰检疫行为,严格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坚决杜绝只收费不检疫以及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等现象,严厉打击出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品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定点屠宰企业严格执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规范检验程序和检验证章使用,严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出厂(场)。畜牧兽医、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定点屠宰企业出场肉品全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章。

  (四)深入整治经营私屠滥宰肉品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各类经营猪肉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超市等为重点,加大巡查和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督促猪肉经营者依法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和肉品安全责任。

  (五)严防私屠滥宰肉品流入加工消费环节。

  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监督各类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和集体食堂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采购肉品时严格查验检验检疫证明,确保所使用的肉品全部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各地要以肉制品加工专业村、肉类加工小作坊、学校和建筑工地食堂、小餐馆、旅游景点餐饮服务单位等为重点,加大巡查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无检疫检验合格证章肉品的行为。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10月)。

  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治理目标和任务,明确工作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和动员部署工作。

  (二)排查清理阶段(2011年11-12月)。

  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工作目标、要求和进度,集中对辖区内各类养殖、收购贩运、屠宰、肉制品加工、销售、餐饮、集体食堂等肉品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拉网式检查,摸清实际情况,掌握违法违规线索,实行分类、分片、分级跟踪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月-2012年4月)。

  各地针对排查清理阶段发现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问题,确定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时段,部门联合执法与单独执法相结合,坚决取缔私屠滥宰专业村(户)和私屠滥宰窝点、捣毁私屠滥宰肉品非法经营网络,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2年5-6月)。

  各地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采取自查和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防止出现漏网和反弹。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目标进行督促检查,形成总结报告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统筹推进打击私屠滥宰专项治理、“瘦肉精”专项整治及打击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工作,确保取得实效。对相关部门监管力量不足、执法装备落后的,要抓紧研究解决;对部门职责不清、存在监管漏洞的,要及时明确负责部门;对长期存在的私屠滥宰专业村,既要坚决予以取缔,也要考虑历史因素,出台必要的政策措施,处理好善后事宜,避免激化矛盾。

  (二)加强部门协作,坚持综合治理。

  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建立打击私屠滥宰部门协作机制,密切协作配合关系,共享监管信息,形成打击私屠滥宰的全过程无缝隙监管链条。有关部门要切实强化“检打联动”,发现有私屠滥宰或者销售、使用私屠滥宰肉品线索的,要相互通报并及时组织联合执法,坚决予以打击。尤其要注意追踪生猪源头和肉品流向,查清违法违规网络和非法生产经营链条,坚决打击分工明确、宰销一条龙的私屠滥宰违法犯罪团伙。要进一步健全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间的案件查处协作机制,各监管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必要时协调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控制涉案人员,固定证据,深挖违法犯罪网络,严厉查处暴力抗法行为。

  (三)建立公告制度,健全长效机制。

  商务主管部门要抓紧研究建立公告制度,对供应当地市场的屠宰企业,依法及时予以公布,对从事过私屠滥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公布并采取专门的监管措施。深入研究私屠滥宰产生的经济、社会原因,从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入手,制订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探索完善各环节索证索票机制,积极推进各环节记录信息的电子化和互联互通,实现肉品全过程可追溯,为打击私屠滥宰提供有力支撑。

  (四)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公众参与。

  要大力宣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专项治理的进展、成效和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引导消费者主动选购合格肉品,自觉抵制私屠滥宰肉品。研究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对提供有价值线索的举报人予以重奖。建立舆情监测制度,认真核查处理媒体披露的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公开查处的违法案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信息报送工作,从2011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汇总当地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2012年5月底前,汇总上报专项治理行动总结报告。

  联 系 人:略




                           商务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墨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墨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5年9月12日由中、墨两国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和德尔贝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墨西哥城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墨西哥:
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墨西哥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墨西哥”一语是指墨西哥合众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其宪法所定义的墨西哥合众国的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墨西哥合众国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墨西哥;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墨西哥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墨西哥方面是指财政和公共信用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所在地、注册地或总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它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前面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以外,如果不是通过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而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域内收取保费或对位于该国领域内的风险进行保险,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和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或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获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
  四、为了本条第三款之目的,“中央银行”和“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6.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墨西哥:
  1.墨西哥银行;
  2.国家外贸银行;
  3.国家财务银行;
  4.国家公共建设和服务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墨西哥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所有按所得发生地所在缔约国税收法律视同贷款所得的其他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该语也包括为了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传输,而接受或有权接受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或为了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向公众传输电视或无线广播,而使用或有权使用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特许权使用费”一语还包括转让任何与生产、使用或销售有关的权利或财产取得的收益。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转让第二款所述以外的代表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股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六、转让第十二条提到的或本条前面几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级管理职位的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其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无论发生在何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则缔约国一方应允许:
一、从该居民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抵免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税数额,但是该项抵免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所得在抵免前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税额。
  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所得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缔约国一方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有关案情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应纳税之日或纳税申报之日(以晚一些的时限为准)起不超过四年半之内通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任何协议应自应纳税之日或纳税申报之日(以晚一些的时限为准)起不超过十年内予以实施。如果该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允许,时限可以延长。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李肇星 德尔贝斯


议 定 书

  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固定基地”一语
  为了税收目的,固定基地依照常设机构适用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利息”一语
  “利息”一语也包括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一方税法视同贷款所得的其它所得,除非该所得是一定形式的债权所得。在理解上遇有分歧时,缔约国双方应诉诸相互协商程序。
  三、关于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为了第十一条第七款第二句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句的规定之目的,如果贷款或特许权使用费是企业总机构发生的,并且其数额与位于不同国家的几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该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视情况而定,应认为是发生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但仅限于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
  四、关于第二十五条
  为了《服务贸易协定》第二十二条(协商)第三款之目的,缔约国双方同意:尽管有该款,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畴的任何争议,均可按该款之规定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但仅以该缔约国双方均同意为前提。本款解释上的任何疑义都将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解决,如果该程序失败,则按照缔约国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解决。
  五、关于反协定滥用
  本协定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方执行其关于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在墨西哥方面是指针对优惠税制的法律)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
六、关于利益限制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不包括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得享受本协定的税收优惠,除非:
(一)
1.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利益(如果是公司,每类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人或多人单独或共同所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公司;
  (3)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涉及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税收优惠时,其用于支付给非本条第(一)项第1目(1)至(3)所指的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数额低于其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其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且其主要类别的股票经常并大量地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其成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第一款不适用。
  三、为了第一款第(二)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
  (一)在墨西哥方面是指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被缔约国另一方以第一、第二或第三款为由拒绝享受税收优惠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协商。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李肇星 德尔贝斯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商台字〔2007〕40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检验检疫工作,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在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依照《小额贸易管理办法》进行的货物贸易。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指按《小额贸易管理办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的公司。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经授权的大陆沿海省份及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三、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原则上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需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两家或两家以上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备案。
  四、对在商务部等部门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不再设置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五、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口岸经营对台小额贸易,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检区内的其他小额贸易点经营,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六、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大陆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或纸质形式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七、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原船退回。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可免予办理自理报检单位登记备案,其从事报检的人员可免于办理报检员资格。
  检验检疫机构对小额贸易商品报检采取便捷措施,设立专门报检窗口,提供预约报检服务,优先接受申报。
  九、对台小额贸易商品涉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称CCC认证)范畴且符合免办条件的,质检总局授予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免予办理CCC认证手续的权限。
  十、进口鲜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限时放行制度,原则上24小时内放行,需经实验室检测的可适当延长。
  十一、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违反检验检疫规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求刑事责任。
  十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质检总局和国台办。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