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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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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动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
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
出资勘查形式的探矿权价款或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前,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面积,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优先勘查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边探边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审批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予以注销。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
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或申请采矿权,以及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报告和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液体矿产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评审、认定并合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包括:申请理由、矿区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意见、矿山建设投资计划等内容;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三)被申请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该区域的申请不再受理。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预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又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一条 矿区范围确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相应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可以根据不同矿种,减少申请资料,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矿产资源所在地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
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或依法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中型的,最长为20年;小型的,最长为10年;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最长为3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
第三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审批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批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业活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工作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矿业权人不得拒绝检查,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对发现的新矿种和新增的矿产储量,应当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矿石、废渣、尾矿等物质应当按设计要求堆放,不得任意埋弃或排放。
因矿业活动造成矿山环境破坏和污染的,矿业权人应当治理恢复。
第五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节约用地。耕地、草原、草场、林地、公路和防洪、水利设施因矿业活动受到破坏的,矿业权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因矿业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整治,防止灾害扩大,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年检注册制度。矿业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六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当地财税部门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五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矿业权人要求保密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
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和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5日
外来物种入侵及其法律调控


绪论
最近几年的夏天,在山东沿海地区出现了一种奇怪的蚊子,它跟本地的蚊子有很大不同,体形较大,翅膀和长腿上有白色的斑点,当地人称“花蚊子”。它白天就出来叮人,而且毒性很大,被叮处奇痒难耐,好多天才会消肿。这些不速之客据说是从千里迢迢的美国随进口木材侵入我国的。这是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个例子。随着福寿螺 事件、水葫芦事件被频频曝光,外来物种已经令人们谈虎色变。虽然某些物种的引进丰富了人们的饮食,美化了景观,然而越来越多的事例和数据显示了外来入侵物种的巨大危害。外来入侵物种不仅危害经济的发展,还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造成威胁,国际上已经把它列为除栖息地破坏外导致生物多样性消失的第二大因素。我国的外来物种入侵形势十分严峻,但相关立法却很薄弱,相应的法律制度亟待建立或完善。本文在阐述外来物种入侵现状及危害的基础上,检讨了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外来物种入侵的含义及现状
(一) 外来物种入侵的含义
1 外来物种与外来入侵物种
按照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的定义,所谓外来物种,是指那些出现在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以外(即在其自然分布范围以外,在没有直接或间接引入或人类照顾之下而不能存在)的物种、亚种或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继而繁殖的部分、配子或繁殖体。[1]外来物种在有的文件中也称之为非本地的(non-native)、非土著的(non-indigenous)、外国的(foreign)或外地的(exotic)物种。
外来入侵物种不同于外来物种,特指的是有害的外来物种,具体是指从自然分布区通过有意或无意的人类活动而被引入,在当地的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并给当地的生态系统或景观造成明显损害的物种。
可见,外来物种包含外来入侵物种,只有当外来物种在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建立了种群,改变或威胁本地生物多样性的时候,才成为外来入侵物种。
2 外来物种引进与外来物种入侵
外来物种引进是与外来物种入侵联系密切的一个概念。任何外来物种总是先形成于某一特定地点,随后通过引入或迁移,逐渐适应引入地或迁移地的自然生存环境并 扩大其生存范围,这一过程被称为外来物种的引进(简称引种)。正确的引种会给引入地带来益处,增加引入地的生物多样性,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西汉张骞出使西域后,葡萄、胡萝卜、石榴、苜蓿等物种便源源不断地沿着闻名的丝绸之路传入中原地区,揭开了我国历史引入外来物种的一页。这是引种成功的例子。相反不适当的引种则会使得缺乏自然天敌的外来物种迅速繁殖,并抢夺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导致生态失衡及其他本地物种的减少和灭绝,严重危及一国的生态安全,这一过程被称为“外来物种入侵”。
可见,外来物种入侵不同于外来物种引进,它特指的是入侵种从原生地传播到入侵地,并损害入侵地的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甚至危及人类健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及生存灾难的过程。外来物种引进可能会带来益处,也可能造成危害,但外来物种入侵一定会给引入地造成危害。
(二)外来物种入侵的现状
随着交通的日益发达,国际贸易往来的频繁,外来物种入侵的机会大大增加,这使得某地域的物种比过去更容易被有意或无意地携带或转移到另一个地域。外来物种入侵已经成为一个愈演愈烈的全球性生态问题。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1号决议,将2001年“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的主题确定为“生物多样性与外来入侵物种管理”。[2]可见,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幅员辽阔,气候带有五个,各种各样的生态系统类型为许多外来物种提供了适宜生存的栖息环境,为其入侵提供了便利条件。近年来,松线材虫、湿地松粉蚧、美国白蛾、松干蚧等森林入侵害虫危害我国的面积每年已达150万公顷左右,稻水象甲、美洲斑潜蝇、马铃薯甲虫、非洲大蜗牛等农业入侵害虫每年严重发生的面积达到140万至160万公顷。20世纪80年代初,随木材贸易从美国入侵的江脂大小蠹1999年在山西省大面积爆发,使山西省1/3的油松林在数月间毁灭。入侵我国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地区的豚草,入侵西南地区的紫茎泽兰 和飞机草,入侵广东的微甘菊,沿海地区引进的大米草等的蔓延,对本地生物多样性和农业生产造成了巨大威胁,已经达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3]
据初步统计,目前我国已知的外来入侵物种至少有400多中,其中包括380种入侵植物,40种入侵动物,23种入侵微生物。在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公布的全球100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物种中我国就有50种,是全球受外来生物入侵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日益成为一个贸易大国,我国遭受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将有增无减。
二外来物种入侵的方式及危害
(一) 外来物种入侵的方式
外来物种的入侵大多与人类活动有关,在对外交往中人们有意或无意将外来物种引入了我国。总的看来,外来物种入侵有以下几种方式:
1 自然侵入
外来物种可通过风力、水流自然传入,鸟类等动物还可传播杂草的种子。例如紫茎泽兰是从中缅、中越边境自然扩散入我国的。
2 人为引入
人为引进又有两种方式:一是有意引进外来物种,包括用于观赏、药用、饲料等目的的引种,用于生物防治、绿化、水土保持等目的的引种。各国为了发展农业、林业、渔业,往往会有意识引进优良的动植物品种,但由于缺乏全面综合的风险评估制度,世界各国在引进优良品种的同时也引进了大量有害生物,如福寿螺、水葫芦等。这些入侵种由于被改变了生态环境和食物链,在缺乏天敌制约的情况下泛滥成灾,导致了严重的生态后果。二是无意引进外来物种。很多外来生物是随人类活动而无意传入的。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增加、对外交流的不断扩大、国际旅游的迅速升温,外来入侵生物借助多种途径越来越多传入我国。包括随航空、陆路、水路运输工具和压舱水的引入,随进出口货物和包装材料的引入,旅客无意引入等。如松材线虫就是我国贸易商在进口设备时随着木材制的包装箱带进来的;多发生于铁路公路两侧的豚草,最初是随火车从朝鲜传入的;假高粱是从美洲国家的进口粮食中传入我国的。
据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283种外来入侵物种中,49.3%是无意引进造成的,39.6%是有意引进造成的,自然入侵由于有高山等地理障碍的阻隔,因而所占的比例很少。[4]在外来的植物中有一半左右是作为有用植物引进的。很多单位和个人认为“外来的就一定比本地的好”,在引种时不加分析盲目引种,表现出极大的盲目性和急功近利的倾向,大大增加了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可见人们认识滞后是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破坏生态环境、威胁人类健康、危害经济发展。
1 对生态安全的危害
在自然界长期的进化过程中,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将各自的种群限制在一定的环境和数量,形成稳定的生态平衡系统。当外来物种入侵后,大肆扩散蔓延,形成大面积单优群落,破坏本地动植物相,危及本地濒危动植物的生存,如竞争占据本地物种生态位,使本地物种失去生存空间;与当地物种竞争食物或直接杀死当地物种,影响本地物种生存;分泌释放化学物质,抑制其他生物生长;大量利用本地土壤水分,不利于水土保持;还会破坏景观的自然性和完整性。
尤为重要的是,外来入侵物种对环境的破坏及对生态系统的威胁是长期的、持久的,当一种外来物种停止传入一个生态系统后,已传入的该物种个体并不会自动消失,而大多会利用了逃脱了原有天敌控制的优势在新的环境中大肆繁殖和扩散,对其控制和清除往往十分困难,而由于外来物种的排斥、竞争导致灭绝的本地物种则是不可恢复的。
2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外来入侵物种不但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破坏一国的生态安全,还会进一步危及人体健康。如40年前传入我国的豚草,其花粉导致的“枯草热”会对人体造成极大危害。每到花粉飘散的7-9月,体质过敏者便会发生哮喘、打喷嚏、流鼻涕等症状,甚至由于其他并发症的产生而死亡。福寿螺是人畜共患的寄生虫病的中间宿主,麝鼠可传播野兔热,这些极易给周围居民带来健康问题。
3 对经济的影响
外来入侵物种可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IUCN2003年2月5日发表的研究报告估计,目前外来入侵物种给各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超过4000亿美元。据美国、印度、南非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显示,这三国每年受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00亿美元、1300亿美元和800多亿美元。[5]外来入侵生物成为直接危害农林业经济发展的重大有害生物 ,通过影响生态系统对旅游业带来损失,通过改变生态系统所带来的水土气候等不良影响从而产生间接经济损失。此外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外来物种常常引起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成为贸易制裁的重要借口和手段。近年来我国出口美国的木制包装因光肩星天牛问题给我国的对外贸易带来了数以千万计的经济损失。
中国首次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的结果表明,外来入侵物种每年对国民经济有关行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8.59亿元。专家根据间接经济损失评估模型计算的结果表明,外来入侵物种对我国生态系统、物种多样性及遗传资源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每年为1000.17亿元,两项相加总的经济损失为每年1198.76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36%。[6]
三对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的不足
我国为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已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其相关法律规定零散,并且法律效力层次低,无法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严峻形势。此外相关法律制度如外来物种引入许可证制度、综合治理制度等还不健全,而所有的防范措施都应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要阻止外来物种入侵,首要的工作就是防御,从源头上控制入侵物种,作到防患于未然。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就是力争在第一时间将有危害性的生物拒之门外。
风险评估(亦称风险分析),是指在人类有意识的外来引种实施之前,通过专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拟引进的物种可能对人类健康、经济生产的威胁、对当地野生生物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以及可能引起环境破坏或导致生态系统生态效益损失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为是否引进该物种提供决策依据。从其定义可以看出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健康风险、对经济生产的威胁、对当地野生生物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引起环境破坏或导致生态系统生态效益损失的风险。当然并非所有的外来物种都会损害引入地的生态系统,它的引进是否会造成入侵是与具体的生态系统相联系的,因而在外来物种引进时,不仅要对外来物种的特性进行判断,而且还要对当地生态系统的属性进行判断,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为应对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生态危害,只要风险评估的结论是危险的,就应采取防范措施。
我国目前已经开始认识到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引进外来物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物种进入国内。”目前各相关部门也分别建立了风险评估体系。国家质检总局自1980年开始开展对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Pest Risk Analysis,PRA),建立了风险分析程序,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并利用了GIS作为辅助分析的手段,为检疫决策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10月18日和2002年12月19日发布了《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动物风险分析规定》)和《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植物风险分析规定》)。这两部规章的颁布无疑是我国抵御外来物种入侵的一项重大的制度进步,但我国的风险分析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
1 立法观念未转变
从现有规定的情况看,风险分析的立法指导观念尚未统一到“风险预防原则”上面来,仍停留在旧有的“损害预防原则”上。例如《植物风险分析规定》第5条规定:“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依该规定,“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将作为采取提高措施的依据,即要求以确凿的科学证据作为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实际上并不科学。诚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科学就是代表着“正确”,只有科学证实的损害,法律才能进行防治。但是鉴于外来物种入侵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现有的科学水平尚无力作出准确的推测,如果沿用“损害预防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2 风险风析工作基本原则不统一
对于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动物风险分析规定》的规定是:(1)以科学为依据;(2)执行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3)透明、公开和非歧视原则;(4)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植物风险分析规定》也规定了四项原则,但除第(1)与第(3)项原则与《动物风险分析规定》上述原则相同外,另两项关于对待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及处理国际贸易与风险分析关系的规定则存在着明显分歧,其规定为:(2)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4)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显然,风险分析法规对国际公约的适用以及处理贸易自由与风险分析冲突的基本原则不统一,这将破坏我国风险风析制度的统一性。
3 风险分析专业机构设置不合理
我国现有从事风险分析的专业性机构主要由检验检疫局、林业局等部门自主设立,而非设立跨部门的风险分析专业机构。从发达国家来看,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方面有着先进经验的欧美国家,其风险分析机构均为跨部门、综合性的专业机构。而由检验检疫局、林业局在内的职能部门设置的专业机构,由于受视野、职权所限,显然不能胜任对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可能性进行综合风险分析的要求。
4 缺少评估具体指标的规定
我国的风险评估制度没有规定具体指标,仅仅规定了一些评估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动物风险分析规定》第十六条只规定了生物学因素、国家因素及商品因素,操作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