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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20:1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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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2012年4月1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7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做好新的《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工作,我部在原1991年颁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并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报告制度,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遵循依法报告、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和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建设,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五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平台,建立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库;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依据职能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职报告管理员,负责卫生监督信息审核、上报工作。

卫生监督人员为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人,负责相关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录入工作。

第七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范围和内容由卫生部提出,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可调整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

第八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卫生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报告人登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将采集的信息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报告管理员进行审核校验,经核实无误后由报告单位负责人审核上报。

第十条 报告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报告。其他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统计年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发现已报卫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单位应及时修报。发现漏报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职业病等相关信息的报告,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料利用和保存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生监督报告信息,建立卫生监督信息定期分析通报制度。

卫生监督信息的发布按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将卫生监督信息分析结果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反馈。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将卫生监督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涉及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由责任报告单位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3年。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库要按规定妥善管理,定期备份和维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帐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和密码。发现帐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查询、使用制度。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扩大系统使用的范围和权限。

第二十条 涉及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进行考核评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题应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方案,定期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领导,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建设纳入卫生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建立规范合理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置专门部门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配备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培训工作,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水平,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原发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卫监发〔91〕第25号)同时废止。


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1年2月1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门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环境保护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因地制宜,领导负责,分级管理。
第三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机具产生的噪声、震动,在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严加防治,以实现文明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四条 商业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区颁发的有关环保法令和规定;广泛地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和职工对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认识,做到群策、群防、群治,逐步改善环境面貌。

第二章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会同企业所在地区的建委、卫生、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址;必须把环保设施和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商业各级主管计划、物资、财务等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重大技术措施、挖潜改造、扩建新建以及投资较大的工程时,必须按照《中共中央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将资金、物资、设备纳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已建有污染环境的企业,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新建企业按《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八条 不准使用渗坑、渗井、稀释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废气、废渣等物质。
第九条 老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应同工艺改革、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结合起来,“三废”排放均需符合国家或地区标准。目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防治措施,积极治理。凡安装新的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
第十条 凡企业排放有害气体、粉尘的车间,应定期进行测试。积极推广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等新工艺,或采用湿式作业、安装通风吸尘、排气净化装置,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用水量大的商办工业企业,应积极采取使用循环水,减少污水排放量,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节约用水和能源。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商业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和出口。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和发展生产是统一的整体,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商业部门必须把防止污染,纳入企业、车间、班组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污染环境,又不积极治理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优质产品评比。
第十五条 凡是有“三废”污染的老企业,各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经费按照中共中央(78)79号文件精神,大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其余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凡“三废”治理设施未完工程,或简化工艺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企业不得投产。各级商业环保管理部门要认真监督,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各企业部门要切实管好环境保护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主体设备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开展环境保护,进行科学管理的依据。各级商业部门和企业的科研所、化验及检验机构应会同环保部门分别担负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检验和科研任务,定期测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数据,测试结果要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商业企业应按照本企业特点,结合全面质量管理积极搞好环境保护工作,争取达到清洁企业的水平。做到:(1)经济合理地利用资源、能源、各种原材料消耗、用水指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2)废水、废气、烟尘的排放和噪音达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废渣、废泥得到妥善处理;(3)重视文明生产,厂(店)容整洁,环境卫生,可以绿化的地段要进行绿化;(4)企业环保工作有专人管理,有科学管理办法;(5)清洁企业应达到同行业环境卫生的先进水平。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清洁企业评比活动。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 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环保任务的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环保干部,要有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从组织上保证环保工作的开展。


环保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环保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保机构,受本单位行政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保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条令的规定。
(二)组织研究和制订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推广环保科技成果。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调查研究本部门、本单位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发展趋势。
(五)参与对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对环境状况提出评价意见。
(六)认真研究处理环境保护方面发生的问题和纠纷。
(七)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建设,把保护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每年应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被评为清洁企业的(或车间、班组),由主管部门发给奖状以资鼓励。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规定,凡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的产品,可向财税部门申请减税、免税。产品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一)年内发生严重污染事件,引起人、畜中毒或死亡,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仍未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而不能投入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对任意排放“三废”,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积极治理。到期不解决,又非客观原因,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应撤销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肇事者、责任者、领导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中,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三废”污染环境者。
(二)将治理“三废”资金挪作他用者。
(三)不坚持原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验收,而造成严重污染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办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商业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分别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全国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由商业部发布试行,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