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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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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各项要求。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患未然,减少火灾事故。

  二、加强新建建筑监管。要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中关于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的规定,特别是采用B1和B2级保温材料时,应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各地可在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新建建筑节能保温工程的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细化技术要求和管理措施,从材料、工艺、构造等环节提高外墙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和工程质量。

  三、加强已建成外墙保温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外墙采用有机保温材料(以下简称保温材料)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要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检查和整改。

  四、严格管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撤离居住人员,并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要督促施工单位切实落实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改造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消防工作方案,对居住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在建筑内安装火灾警报装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要有专人值守,一旦发生火情立即处置。

  五、强化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公安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以及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和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一)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并应进行现场抽样检验。保温材料进场后,要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安全覆盖,或将保温材料涂抹防护层后再进入施工现场。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定以及没有产品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

  (二)严格施工过程管理。各类节能保温工程要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护层。动火作业要安排在节能保温施工作业之前,保温材料的施工要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未涂抹防护层的保温材料的裸露施工高度不能超过3个楼层,并做到及时覆盖,减少保温材料的裸露面积和时间,减少火灾隐患。

  (三)严格动火操作人员的管理。动用明火必须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用火管理制度办理相应手续,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施工现场应配备灭火器材。动火作业前应对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并安排动火监护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后,应检查现场,确认无火灾隐患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六、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保温材料的监管。

  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对具备推广应用条件的材料和技术要积极组织推广应用。要加强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工作,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在对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进行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于不具备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防护条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建设工程要依法督促整改。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及时反馈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211号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证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推动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遵守本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四)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
  (三)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第七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向市、区、县政府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答复;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由该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答复。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以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一)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制定的;
(二)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
  (三)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临时提出制定规章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报送该项目的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责的规章送审稿,由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送审稿,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办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五)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在规章送审稿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报送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通过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和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反馈意见、参加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形成处理意见,连同主要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报送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对矛盾较大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四)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在30日内安排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京日报、南京政报及中国•南京网站上刊登,其中南京政报所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的。
  规章的解释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需要市政府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事项;对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发布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8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开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使用林地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向规划、土地、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限期,确需超期临时使用的,必须重新领取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并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林区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属集体林地的,必须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林业场圃和国有林业场圃在其范围内建设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应当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应当填报《南京市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申请表》。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时,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和交纳下列费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
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临时使用的林地,视使用时间,按年均产值逐年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照实际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60-80%补偿;中龄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40-60%补偿;近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20-40%补偿;成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销售价的10-20%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照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经济林:未满园和新造林按照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已满园或已有产品收获的,按照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补偿。
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三)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被征用的集体林地、占用的国有林地按照新造林每亩实际所需费用的5至10倍计算森林植被恢复费。
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纳入林业发展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业场圃(果园、茶场)、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用于发展林业的各类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林地区域内进行开砂、采石、开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未履行保证书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林地权属界桩的,按侵占林地权论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的,责令限期恢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